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嘉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嘉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郁斌」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前之某時許,先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乙帳戶)提供給自稱貸款業者「林郁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網路消費扣款錯誤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嗣隨即由被告依「林郁斌」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緯元、郭中凱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曾緯元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手機擷圖、告訴人郭中凱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於第一銀行五股分行、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提供甲、乙帳戶予「林郁斌」,並依「林郁斌」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請OK忠訓國際的人員幫我代辦貸款,「林郁斌」說要幫我包裝信用,就是帳戶裡面的錢要有進出,才能順利貸款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向銀行貸款,誤信詐欺集團包裝財力之話術,才將詐欺款項領出,被告被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無詐欺和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民國110年4月3日前之某時許,先將甲、乙帳戶提供
給自稱貸款業者「林郁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網路消費扣款錯誤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嗣隨即由被告依「林郁斌」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緯元、郭中凱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下稱東檢偵卷〉第23至25、61至63頁),復有告訴人曾緯元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手機擷圖、告訴人郭中凱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於第一銀行五股分行、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東檢偵卷第53至57、89、90、91、95、99至103、107至109、111至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然前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確實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詐欺款項,然尚不足據此推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而為前開犯行。㈡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關於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辯稱係因急於貸款而誤信詐欺集團包裝財力之話術等語如前,查被告提供「99+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群組擷圖中顯示,於110年(以下訊息同)4月3日有一未接來電,隨後被告傳送「他有打我手機了」,不詳之人則傳送「OK」;4月4日被告再傳送「看到聯繫一下」,則無人回應。於9月7日,LINE暱稱「OK忠訓國際陳柏文」之人則離開聊天群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88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37頁)。再觀被告與「林郁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顯示:被告於4月2日向「林郁斌」表示為溫專員的朋友,並提供其姓名及手機電話號碼,4月3日雙方語音通話後,「林郁斌」向被告表示「您用好傳給我」、「會計說差不多兩點幫您包裝」等語,被告隨即再與「林郁斌」通話,並傳送機車、男子及汽車照片(見新北偵卷第139至149頁)。綜上可知,上開被告提供之對話群組中確曾有自稱「OK忠訓國際陳柏文」之人,且「林郁斌」確與被告談及「包裝」,與被告辯稱是要請OK忠訓國際的人員幫忙代辦貸款,協助提領是對方說要包裝信用等情大致相符。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為我第一銀行還有貸款未還,所以不能再貸款,對方要我提供資產說貸款可以加分,也怕我跑掉,所以我傳送我的姓名、電話、機車、汽車照片和我的個人照片給對方,很多未接來電是因為我運動回來在洗澡,所以沒有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亦與上開對話紀錄確有被告傳送之個人姓名、照片、電話、機車、汽車照片等情相符,可見自稱「林郁斌」之人確實曾以要協助貸款,需要相關被告個資及資產資料等詐術,藉以降低被告心防,取信被告。且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被告之綜合信用報告,其上顯示被告確尚有第一銀行債務未清償乙情,有其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因尚有債務未清償而貸款困難,再因相信「OK忠訓國際陳柏文」、「林郁斌」可協助其代辦貸款,始會傳送上開個人資訊及資產情況予詐欺集團,並配合提款,故其上開所辯,尚無違於常情。況「林郁斌」亦曾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您趕緊去爬山」、「爬完回去跟我說」等語,其後被告有多通「林郁斌」來電未接,被告最後尚詢問「要包裝多久啊」,「林郁斌」回稱「差不多快好了,幫您包裝完,綜合評分就提高了,禮拜二我就請溫專用員幫您送件」,被告再向「林郁斌」表示「希望一切順利」,「林郁斌」則表示「肯定可以的」、「您放心」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49至165頁)。則由被告在當日還前往爬山運動,對於詐欺集團來電有多通未接來電等情,可見被告並未完全空出時間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進行所謂「包裝」,毋寧被告所關切之重點仍是日後順利貸款,方在對話最後還詢問「要包裝多久啊」、「希望一切順利」等語。從而,被告是否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容非無疑。
㈣此外,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
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亦無法認定被告認識匯入帳戶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故不能以被告有認識到「美化帳戶」即逕推論被告對於詐欺、洗錢亦有認識。又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OK忠訓國際」,其公司網頁上載有提醒「我們絕對不會要求客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本公司皆以【LINE官方帳號】聯繫客戶」、「敬請認明【藍色盾牌+OK忠訓國際】,請詳閱【忠訓國6際法律顧問意見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法律意見說明書更說明:近期接獲眾多客戶及民眾反應,遭詐騙集團冒用忠訓國際名義之電話或佯稱為忠訓國際之業務人員LINE私訊、FB私訊等方式,以為使客戶取得「包裝財力證明」及「申辦優惠貸款」為由,要求客戶或民眾簽署委託包裝證明書、繳交個人帳戶資料,要求民眾必須將款項領出後交付忠訓國際派遣之專員回收等情,忠訓國際現已向警方報案,並由警方積極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由此可知,詐欺集團冒用合法經營之代辦貸款公司名義,施以本案相類似之話術,確實讓相當多民眾受騙上當,而未必皆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相類犯行。以本案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工作情形為鋼骨結構安裝人員(見本院卷第228頁),其案發當時即110年4月間,在鎰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8元,歷年來投保之情形多為工程公司、投保期間均短、薪資非高等情,有本院函調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亦可見被告之教育程度不高,工作情況屬短期臨時之底層勞工,對於詐騙之警覺性不高,非屬難以想像。再者,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於110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曾提及該案告訴人要求賠償100多萬元,復當庭提出110年1月25日因車禍修車需負擔3萬餘元,亦有該次詢問筆錄、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新北偵卷第170、135頁),以被告案發當時薪資,其財務狀況要負擔車禍賠償、修車等費用確屬不易,確有可能因面臨急需借貸之脆弱情境,而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輕易相信自稱「OK忠訓國際」之詐欺集團所稱之美化帳戶話術。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款,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㈤綜此,被告辯稱主觀上無詐欺和洗錢犯意一情,參酌被告與
「OK忠訓國際陳柏文」、「林郁斌」之聯繫過程,綜合被告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等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為評斷,尚非全然無據,是其主觀上既非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詐欺款項,即無從以該等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28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者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轉出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曾緯元 110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甲帳戶 99,985元 2 郭中凱 110年4月3日19時46分許 乙帳戶 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