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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31號、第21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七九六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手機壹支、第一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嘉琳可以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澤融-阿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提領款項2%的報酬,與「劉澤融-阿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王嘉琳再依「劉澤融-阿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一),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並於110年8月30日11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遭警方逮捕,未及將該日領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無法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嘉琳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11831卷第9頁至第2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士檢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Line對話記錄1份(士檢卷第34頁至第36頁)以及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由於被告於警詢供稱:拿卡片給我的人是男生,我交付款項的對象是女生,也有與對方通過電話等語(士檢第22頁至第23頁;偵11831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應該可以明確知道這些詐騙行為是至少3個人的分工合作,又被告對於金錢的最終流向、將做什麼樣的利用並不清楚,款項交付出去,將足以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附表一編號1至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2.被告於110年8月30日10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朱崙店,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後(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高奕寬的被害款項,並包含部分來源不明款項),還來不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即遭到警方逮捕(本院卷第40頁),無法成功掩飾、隱匿這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屬於未遂犯行,檢察官認為構成洗錢既遂行為,應有誤會。

3.至於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判(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而且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被告加入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等字句,應該也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二)被告與「劉澤融-阿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張寬正(即附表一編號2)被詐欺款項的數行為,侵害同一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2.又被告實際或預計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雖然被告主觀目的始終都是為了詐取他人財物,但是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詐騙方法並不相同,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3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2.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的洗錢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這部分因為有2個以上的刑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被告的刑罰。

3.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即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4.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⑵被告到案以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111年7月26日,與唯一

到庭的告訴人張寬正,以8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可以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且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又被告並不是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具有指揮監督權力的核心人物,經手的款項大多數也不是自己保有,獲得的報酬為經手款項的2%,這樣的對價還算是微薄。⑶因此,如果本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的話

,對比被告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不免過於苛刻,在客觀上顯然可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的情況,應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不法私利,同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交付詐欺款項,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難以查緝(其中1次的洗錢行為為未遂),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又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不是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清潔人員、兼差美容業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成年子女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獲得報酬為4,120元(1,000元+3,120元=4,120元,詳如下述),與告訴人張寬正以8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其他告訴人未積極到庭主張賠償權利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1.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2.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是依照指示提領款項(日期橫跨約7天)以後,回繳詐騙集團,而且本案3次犯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的行為一共造成3個人受害,損害總金額為21萬700元,獲得報酬為4,120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最適當。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固然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判決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89號、第990號、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但是因為被告提起上訴,所以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辦案進行簿、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目前還算是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處罰。

2.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司法程序,相信被告確實已經獲取一定程度的教訓,雖然被告沒有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已經與到庭參與程序的告訴人張寬正達成調解約定,並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縱使其他告訴人不能在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其他告訴人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3.因此,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以及全體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率可以履行已確定或未確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4.然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張寬正的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5.或許實務上有認為被告存在另案的情況下(而且很高的機率會被宣告有期徒刑確定),本案不適宜再為緩刑的宣告,但是詳細審查其他案件的犯罪事實(本院卷第63頁至第82頁),會發現被告的犯罪時間相近,而且手段類似,都是與相同的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的分工,只是因為警方承辦案件的管轄權分配、偵辦進度的不同,才會分別繫屬於不同的法院進行審理,這樣的結果並不是被告可以預見或控制的,所產生的不利益更不應該由被告承受,更何況被告也沒有為了獲取緩刑利益而刻意延滯偵查、審理進度,既然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的形式要件,縱使存在其他案件,本院認為仍然應該為緩刑的諭知,至於日後緩刑是否應該撤銷、刑罰如何執行,則由檢察官依法進行處理。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被警方查扣到的手機是我用來跟「劉澤融-阿財」聯繫的手機,使用的通訊軟體就是Line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又扣案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是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的人頭帳戶卡片(即附表一編號3),被告雖然不是金融帳戶名義人,但確實可以實際實際支配、使用該提款卡,足以認為扣案手機1支、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都是被告所有,並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又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的薪水平均是10萬元可以抽2,000元,大約是2%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提領了告訴人許邱秀蘭的被害款項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以2%進行計算,被告獲得的報酬為1,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現金4,000元無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1.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該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所謂各人「所分得」,是指各人「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如果共同正犯成員對於不法犯罪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然不需要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對象固然是洗錢的標的,但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解釋上仍然應該以犯罪行為人能夠實際支配、處分者為限。

2.被告提領了告訴人高奕寬的被害款項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本來應該按照「劉澤融-阿財」的指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卻在交付之前遭到警方逮捕、查扣,以被告、詐騙集團的整體犯罪計畫進行觀察,被告應該依照約定將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收受,被告對於該款項並無法任意花用、處分或消費,而且實際上被告也沒有想要占為己有,只是一種「過水財」,雖然在犯罪所得移轉的過程中,被告表面上短暫的占有提領款項,實際上卻是被詐騙集團排除共同處分權限的,因此扣案現金4,000元並非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的犯罪所得,無法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者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應由檢察官另為合法之處理(例如以該犯罪所得為不詳被告所有,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於被告提領了告訴人張寬正的被害款項15萬6,000元的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的提領金額總和),以2%進行計算,被告固然獲得報酬3,120元,但是被告與告訴人張寬正達成調解的金額(即8萬元)超過被告獲得的犯罪所得,被告日後若未履行,告訴人張寬正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這部分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五)其他扣案物(如來源不明現金、提款卡等物),則都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同樣應該由檢察官另為合法之處理。

(六)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許邱秀蘭 於110年8月24日12時,致電許邱秀蘭,佯裝為姪子郭永進,需錢孔急云云,致許邱秀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5日10時34分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欣城】 110年8月25日11時1分 6萬元 (包含部分來源不明款項)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 王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張寬正 於110年8月23日13時20分,致電張寬正,佯裝為姪子「阿恭」,因在外積欠工程款,需錢孔急云云,致張寬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4日12時48分 15萬6,7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欣城】 110年8月24日14時7分 2萬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松林店) 王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8月24日14時8分 2萬 110年8月24日14時9分 2萬 110年8月24日14時19分 2萬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江南店) 110年8月24日14時20分 2萬 110年8月24日14時22分 2萬 110年8月24日14時33分 2萬 新北市○○區○○街0巷0號(統一超商武江店) 110年8月24日14時35分 1萬 110年8月25日9時42分 6,000 不詳 3 高奕寬 旋轉拍帳帳號「xvdhte0912」、LINE暱稱「小彤」,於110年8月29日22時12分,向高奕寬佯稱以8,000元出售Switch遊戲機,致高奕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0日9時45分 4,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朱忠財】 110年8月30日10時10分 1萬2,000元 (包含部分來源不明款項) 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朱崙店) 王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許邱秀蘭) 許邱秀蘭於警詢證詞 偵11831卷第23頁至第25頁 監視錄影畫面5張 偵11831卷第37頁至第39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張寬正) 張寬正於警詢證詞 偵11831卷第27頁至第28頁 監視錄影畫面14張 偵11831卷第29頁至第36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高奕寬) 高奕寬於警詢證詞 士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高奕寬報案資料 士檢卷第122頁、第134頁至第138頁 旋轉拍賣個人首頁及對話紀錄 士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LINE對話紀錄 士檢卷第128頁至第133頁 檢事官勘驗筆錄 士檢卷第257頁至第261頁 帳戶資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偵11831卷第43頁至第45頁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 士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