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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芷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6734、36011、40370、4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詹芷庭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3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

明知蔡炎成係以收受人頭帳戶方式收受金錢,再以現金提款方式轉交上游,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替蔡炎成處理詐欺集團之行政庶務事項,並替蔡炎成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豪景大酒店之707號房做為根據地,且負責進行回金及記帳等工作。而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770、110年度偵緝字第2287、2288、2289、2290、2291、2292、2293、2294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為追加起訴,並於111年1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訊據被告於

本院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交付土地銀行帳戶沒有拿到報酬,北院被起訴的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復於本院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10年3月中旬將帳戶交給蔡炎成,嗣幫蔡炎成等人從事收取現金清點、算帳及記載現金收入等行為,兩者時間差不多,大約差一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0、148頁),又兩案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即110年3月17日至同月25日間),且有相同之被害人陳志旺,茲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30日新北檢增餘110偵42326字第111906940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前案未經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078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嫌對告訴人陳冠瑋、陳晌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本院就被告本案經起訴部分,業為不受理之諭知,則上開併辦案件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