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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虹伶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劉紹章被 告 黃女真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邱湘凌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林彥伯

許哲維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76號、109年度偵字第19032號、109年度偵字第2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三、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辛○○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己○○無罪。事 實

一、辛○○(罹有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丁○○、丙○○於民國109年3月間,分別於報端、網路得知應徵會計、業務人員,而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先生」、「志誠」、「皮哥」之成年人聯繫後,辛○○獲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上交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丁○○、丙○○則獲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其等與亦受指示前來收取、交付款項之戊○○,均應知悉所擔任者實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收水」角色,且其等受指示提領款項、輾轉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4人竟仍與「葉先生」、「志誠」、「皮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依工作內容許以一定之報酬,並先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外務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辛○○。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庚○○、林紘吉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辛○○即接獲「葉先生」指示,於109年3月26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持本案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並上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辛○○復再接獲「葉先生」指示,於109年3月27日,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持本案土地銀行提款卡,提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款項予己○○(第1層收水,無罪部分詳下述),再由己○○依序交付丁○○(第2層收水)、丙○○(第3層收水)、戊○○(第4層收水),而戊○○則統籌將款項上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員警於109年3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外之辛○○、己○○,復循線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先後查緝丁○○、丙○○及戊○○到案,而悉全情。

二、案經甲○○、庚○○及林紘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辛○○、丁○○、丙○○、戊○○):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辛○○、丁○○、丙○○、戊○○及各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32卷《下稱偵卷二》第107、108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3185卷《下稱偵卷三》第19至21、53至56頁、 院卷二第172、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4276卷《下稱偵卷一》第65至69頁)、林紘吉(偵卷一第59至63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偵卷一第19至23頁、偵卷二第47至51頁)、己○○(偵卷一第29至33頁、偵卷二第31至35頁)、丁○○(偵卷二第9至15頁、偵卷三第61至64頁)、戊○○(偵卷三第237至23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47頁、院卷二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偵卷三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三第31頁)、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案件報告書(院卷一第321至330頁)、本院就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交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光碟報告(院卷二第156、191至201頁)各1份、員警查獲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8張(偵卷一第157至170頁)、同案被告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卷一第249、250頁)、同案被告丁○○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5張(偵卷二第73至76頁)、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丁○○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三第59頁)、如附表一「其他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在卷足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7、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相符,堪予採信,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曾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曾交付同案被告己○○,嗣同案被告己○○再依序交付同案被告丁○○、丙○○、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應徵會計助理,他說要請會計助理幫他收錢,然後就一對一用電話或LINE教學,我後來遇到警察才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庚○○

、林紘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庚○○、林紘吉匯款後,由被告辛○○提領款項,並依序經同案被告己○○、丁○○、丙○○,再轉交同案被告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一第35至37頁)、庚○○(偵卷一第65至69頁)、林紘吉(偵卷一第59至63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偵卷一第29至33頁、偵卷二第31至35頁)、丁○○(偵卷二第9至15頁、偵卷三第61至64頁)、戊○○(偵卷三第37至41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三第19至21、53至56頁)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7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47頁、院卷二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偵卷三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三第31頁)、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案件報告書(院卷一第321至330頁)、本院就同案被告丙○○及戊○○交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光碟報告(院卷二第156、191至201頁)各1份、員警查獲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8張(偵卷一第157至170頁)、被告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卷一第249、250頁、偵卷二第53頁)、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提款明細(偵卷二第53頁)、同案被告丁○○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5張(偵卷二第73至76頁)、同案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丁○○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三第59頁)、如附表一「其他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3、7、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查被告辛○○就其所稱求職及工作經過,於警詢、偵訊中係

供稱:我看報紙求職欄徵會計助理,我撥打上面的電話沒人接,對方回撥給我,問我要不要做看看,後來派人到我家樓下面試我,看我身分證並拍照,後來「葉先生」打LINE給我,跟我說做午場,等客人存錢進去,我再去領錢(偵卷一第21頁)。這個行業是賭博機台的遊樂場(偵卷一第190頁)。「葉先生」告知我,持提款卡提領款項1次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酬勞(偵卷二第48頁),我是按照LINE的指令,會有外務給我1個包裹,裡面有提款卡跟密碼,我再按照指令領取款項,交給己○○,薪水是從我領的款項內拿的等語(偵卷二第85、86頁)。由此可知,被告辛○○在應徵所謂會計助理之工作過程,僅曾接受對方至其住處面試,且除面試過程外,並未見任何工作同仁,嗣後並係以行動電話受「葉先生」指示行動,後續不僅並非赴遊樂場交付款項,亦未曾至所稱遊樂場,報酬則直接自所領款項內抽取等情明確。衡以被告辛○○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稱係大學肄業,先前曾從事百貨公司銷售人員、彩券行銷售人員、美容顧問、餐廳外場人員、麵包店等工作,每項工作都有固定薪水,月收入約3萬5,000元,每項工作我都認識老闆或其他同事等語(院卷二第164、166、181頁),可見其工作經驗豐富,應可分辨本次工作之性質顯然與一般常情有異,更應能瞭解其從事取得提款卡,提領並交付款項等無技術門檻,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工作,卻可每次取得3,000元之報酬,明顯悖於情理,此工作如無違法,「葉先生」大可自行出面領取或接受轉帳,並無僱用被告辛○○代為收取、交付款項之必要。足見其應能預見從事之工作係為詐欺集團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其行為並可能係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為獲取報酬,基於容任上開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行無訛。

⒋被告辛○○之輔佐人即其父壬○○另辯稱:被告辛○○很自負、

很驕傲,認為自己很有能力,她當初應徵工作就不知道什麼叫車手,她是被詐欺集團所利用,她沒有辨識能力等語(院卷二第180頁),而查被告辛○○雖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下稱臺北地院另案,該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同日發生)審理中經上開法院囑託三軍總醫院鑑定後,診斷認其罹有思覺失調症,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274頁),惟鑑定結亦認被告辛○○有言談中可有部分程度辨識行為違法,鑑定時對於案件細節回答「之後還要再做此工作(車手)」、「車手要有車手合格執照」、「我知道人家騙我,所以我當天故意被監視器拍到,但是當天被警察找到還是很驚訝」等語(臺北地院卷第275頁),另該鑑定報告亦載述被告辛○○經詢問案件細節時表示「我有前科,我有精神科病史,所以我知道我的後果會沒有那麼嚴重」,另案準備程序中稱「如果不小心碰到詐騙集團也不會有太重的罪」等節(臺北地院卷第272頁),顯示其確應知悉其行為可能違法,而仍執意為之。此外,經衡酌被告辛○○於本案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對其應徵經過、提款及交款過程,均能敘述詳盡,復參被告辛○○於案發前後與「葉先生」之通聯訊息,其對於「葉先生」之指示均能迅速及正確回應,未有異常之反應,此有其與「葉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卷一第160至164頁),堪認其雖罹有思覺失調症,然仍可辨識其行為違法,而不致影響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屬明確,是輔佐人前開所述,尚不足採。

⒌綜此,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由同案被告辛○○所提領,並經同案被告己○○轉交而由其所收受,嗣其再將款項送交同案被告丙○○,再轉交同案被告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那時候我剛好斷了精神科的藥,在幻聽、幻覺有點嚴重的情況下看報紙去找工作,被錄用後就照對方的意思去做,我是找工作被騙,那時候我找工作有告訴媽媽,媽媽說可以我才去做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罹有思覺失調症,有無意識到她從下手收取金錢,再轉交給上手的行為構成犯罪,有待商榷,且被告丁○○沒有與被害人接觸,並沒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以幫助直接正犯之意而抽取部分報酬,遮斷金流斷點,僅成立幫助洗錢罪等語。經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庚○

○、林紘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庚○○、林紘吉匯款後,由同案被告辛○○提領款項,並依序經同案被告己○○、被告丁○○、同案被告丙○○,再轉交同案被告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偵卷一第65至69頁)、林紘吉(偵卷一第59至63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偵卷一第19至23頁、偵卷二第47至51頁)、己○○(偵卷一第29至33頁、偵卷二第31至35頁)、戊○○(偵卷三第37至41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三第19至21、53至56頁)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47頁、院卷二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偵卷三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三第31頁)、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案件報告書(院卷一第321至330頁)、本院就同案被告丙○○及戊○○交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光碟報告(院卷二第156、191至201頁)各1份、員警查獲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8張(偵卷一第157至170頁)、同案被告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卷一第249、250頁)、被告丁○○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5張(偵卷二第73至76頁)、同案被告丙○○向被告丁○○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三第59頁)、如附表一「其他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7、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丁○○就其就其所稱求職及工作經過,於警詢、偵訊

中係稱:我在109年3月在報紙上看到求職廣告留有電話,對方要我先加入LINE聯繫,對方LINE暱稱是「至誠」,跟我說我的工作是釣蝦場的會計助理,需要在外向別人收錢再交錢給他人(偵卷二第10、11頁);我是做會計助理,工作內容是收錢、算錢,然後再把錢交出去,每收到15萬元,可抽2,000元報酬(偵卷三第63頁);我是到亞東醫院的星巴克向己○○取款,有到廁所數錢,等LINE的組長回報我數字對不對,再交給他指示的人,我有交給1名很年輕像是未成年的人幾次等語(偵卷一第269、270頁);並自承曾受指示搭計程車至三重、五股、泰山、林口、新店、萬華、板橋等處收取、交付款項等情(偵卷二第11至14頁)。可知被告丁○○所應徵之工作應係有固定營業場所之釣蝦場,工作內容為收交款項,並約定報酬之給付方式為每收到15萬元,可自收受款項抽取2,000元,惟其僅曾以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至誠」聯繫,嗣受「至誠」指示赴各地收交款項等節。然被告丁○○所應徵之工作既係釣蝦場人員,何以需輾轉各地收受款項,更未見其曾將款項持交釣蝦場,就此違反常情之處,若謂被告丁○○並未置疑,已難遽信。況所謂釣蝦場縱有收款需求,儘可由既有員工出面領取或直接接受轉帳,並無另行支應報酬而僱用被告丁○○從事此無技術門檻,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工作。

而被告丁○○於行為時係年近30歲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係大學肄業,曾經擔任舉牌打工的工作,也有擔任黑貓宅急便的理貨員(院卷二第160、180頁),又其原本為作業員,自覺錢不夠用才另外找工作乙情,復有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個案史」一節足稽(臺北地院卷第283頁),可知被告丁○○有一定工作經驗,亦瞭解求職並賺取所需之不易,對上情有相當可疑之處,自無不知之理,竟為圖輕鬆賺取報酬,而參與收交款項之行為,其應得以預見所收交者係詐欺贓款,其行為並可能係為掩飾、隱匿此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基於容任上開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行甚明。

⒊被告丁○○雖辯稱其當時係受幻聽、幻覺影響云云,其辯護

人亦辯稱被告丁○○罹有思覺失調症,應無意識其行為構成犯罪等語,而查被告丁○○於臺北地院另案(該案係發生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前一日)審理中經上開法院囑託三軍總醫院鑑定後,診斷認其罹有思覺失調症,固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臺北地院卷第293頁),惟鑑定意見亦認「邱員雖強調其行為乃受其症狀影響失去控制、無法辨認對錯,然其對於事件發生時思考內容,皆可回憶說明,且在案件行為前後尚可維持生活自理,並辨認其有工作需求而規劃工作內容;其行為結果未喪失邏輯,所陳述之思考及行為,亦未與妄想或幻覺相關」,「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邱員當時雖疑似有早期復發症狀,然並無足夠證據支持邱員因急性精神症狀而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邱員基礎認知功能顯得較差,疑有邊緣智能障礙之可能,且其成長過程亦或造成社會及人際情境辨識不足,此狀況下導致其辨識自身違法行為之能力應可能較一般人稍低,但『未達顯著』」(臺北地院卷第293頁),再上開鑑定報告另記述「詢問邱員在前述案發期間,是否有經歷妄想幻覺。邱員否認妄想或幻覺,並表示當時為了工作會讓自己服藥。詢問邱員是否需在白天服用鎮靜或安眠藥物,邱員皆否認。詢問邱員是否當時有受到控制或被操控的感覺,或者在無法控制的狀況下從事其工作,邱員皆否認。」,「整體而言,邱員對於當前以及案發當時之記憶皆無明顯缺損;惟談及案發當日的事情經過時,會有目光迴避以及表示不知道的情形。然因邱員表示不知道的部分,於後續談話中皆可回憶狀況,難認其記憶有減損情況。」(臺北地院卷第289、290頁)。參以被告丁○○於本案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對其應徵經過、提款及交款過程,大致能敘述詳盡,復參被告丁○○於案發前後與「志誠」之通聯訊息,其對於「志誠」之指示均能迅速及正確回應,並且能主動要求、確認其應取得之報酬,並未見異於常人之處,此有其與「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卷二第73至76頁),是其雖罹有思覺失調症,然仍可辨識其行為違法,其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丁○○及辯護人辨稱受幻聽、幻覺影響,及罹有思覺失調症而無犯意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4.再被告丁○○辯護人另以被告丁○○未與被害人接觸,未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以幫助直接正犯之意而抽取部分報酬,遮斷金流斷點,僅成立幫助洗錢罪等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丁○○雖非致電告訴人庚○○、林紘吉,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之人,惟其受「志成」之指示,向同案被告己○○收取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再交付同案被告丙○○,既應對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即與實際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聯絡,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甚明。另被告丁○○收取並交付贓款,使該等贓款經由此方式,輾轉再由同案被告丙○○、戊○○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此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即已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有誤會,並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亦不諱言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由同案被告辛○○所提領,並依序經同案被告己○○、丁○○、丙○○,再交由其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這筆錢是「左哥」叫我去拿的,他叫我拿這筆錢去繳酒店的錢,總共繳了7萬9,000餘元,「左哥」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這筆錢是怎麼來的,我從丙○○那裡也只有拿到8萬3,000元而已云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戊○○係誤信他人,始配合收取款項,但主觀上並沒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不構成犯行,且被告戊○○收款並無報酬,是義務性質,並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資為辯護。經查: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庚○

○、林紘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庚○○、林紘吉匯款後,由同案被告辛○○提領款項,並依序經同案被告己○○、丁○○、丙○○,再轉交被告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偵卷一第65至69頁)、林紘吉(偵卷一第59至63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偵卷一第19至23頁、偵卷二第47至51頁)、己○○(偵卷一第29至33頁、偵卷二第31至35頁)、丁○○(偵卷二第9至15頁、偵卷三第61至64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三第19至21、53至56頁)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47頁、院卷二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偵卷三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三第31頁)、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案件報告書(院卷一第321至330頁)、本院就同案被告丙○○及被告戊○○交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光碟報告(院卷二第156、191至201頁)各1份、員警查獲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8張(偵卷一第157至170頁)、同案被告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卷一第249、250頁)、同案被告丁○○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5張(偵卷二第73至76頁)、同案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丁○○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三第59頁)、如附表一「其他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7、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被告戊○○固以其係受「左哥」(行動電話暱稱「Jason」)

之託收款,用以到場支付「左哥」之酒錢云云置辯,惟關於支付酒錢一事,其於109年6月1日警詢及偵訊中係稱:

我和「左哥」、「左哥」的朋友在收錢前1個禮拜,在維多利亞酒店喝了3天的酒,「左哥」跟我說要拿去付酒錢,車子是我弟弟開車載我過去的,我弟弟叫「王瑋德」,他是我親弟弟,但因為我被領養,法律文件上看不出來是我親弟弟云云(偵卷三第39、40、190頁);於本院111年5月6日訊問中係稱:「左哥」叫我拿那些錢去繳酒錢,他們剛好在那邊喝酒,我們就在那邊一起喝酒,酒錢花了7萬9,000餘元,我們都叫這間酒店「維多」,是在忠孝東路4段與某一條大路的交岔口,我是在當日22時、23時到酒店的。「左哥」會叫我去拿錢是因為他有來我家,問我明天有沒有人要去出陣頭,出完陣頭後,他就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喝酒,然後就叫我去拿1筆錢。當天是「葉政輝」跟我一起去,他也有出陣頭,我們在深坑出陣,去新店給人祝壽,出完陣下午回深坑,晚上「左哥」叫我去拿錢,「葉政輝」就載我過去。「左哥」類似小老闆,他會發出陣的通知給我們云云(院卷一第264、265頁);嗣於本院111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又供稱:那天是我弟弟載我到現場,但他不是我親弟弟,我記不起來是誰載我去的,「葉政輝」也在車上,他沒有做什麼事。是「左哥」叫我拿這筆錢繳酒店的錢,我不認識這個人云云(院卷一第342頁),就所支付酒錢消費之時間係1週前或當日、駕車之人係其「弟弟」或「葉政輝」、所稱「弟弟」之真實身分為何,前後說法均有不同,所述已難信實。且經核卷附被告戊○○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三第33至36頁),顯示其當日3時許至20時許之間,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僅於同日11時41分許至12時46分許,曾出現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木柵路3段,嗣並於同日12時50分至13時16分許,短暫出現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其餘時間均係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157號,可見被告戊○○當日大部分時間應在當時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尚難見有所謂出陣一事,是所稱係「左哥」指使其取款乙情更屬難信。況被告戊○○取款後,於當日23時50分許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仍在新北市○○區○○路00號,23時59分許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按在國道三號跨新店溪路段附近)乙情,亦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更與所稱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一帶繳付酒錢之路線明顯有別。綜此其所辯上情,既有前開諸多與實情不符之處,即屬無稽之詞,自無足採。本院審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遭詐欺之款項,係當日晚間先由同案被告辛○○、己○○、丁○○、丙○○依序於新北市板橋區捷運府中站至亞東醫院站一帶提領,並在相近地點彼此收交款項,可知除車手即同案被告辛○○外,其等均應係可相互支援之角色,嗣被告戊○○擔任最後收水之人,持贓款遠離上開地點而交付他人,可見其係當日收水之人中最不可或缺之角色,參以上開通聯資料亦顯示,被告戊○○當日係特意自深坑遠赴板橋取款,並能確實依指示及時接應同案被告丙○○而取得款項,該等款項又非屬小額,若非被告戊○○深受詐欺集團信任,實無以至此。換言之,被告戊○○當日苟因故未能順利接應,則詐欺集團即未能竟其功,是被告戊○○實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⒊至被告戊○○雖又辯稱當日僅收受8萬3,000元款項云云,惟

同案被告辛○○當日係分2次分別交付6萬9,000元、19萬9,000元予同案被告己○○,又同案被告己○○再分2次將上開款項轉交同案被告丁○○乙節,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卷一第

30、190、191頁、偵卷二第84頁)。而同案被告丁○○係供稱不記得收取之款項金額,但記得收款2次等語(偵卷二第14、15頁、偵卷三第62頁),並有其行動電話截圖可證(偵卷二第73至76頁)。另同案被告丙○○則供稱當日曾向同案被告丁○○收款2次,惟金額已經忘記,再1次交給被告戊○○等語(偵卷三第54、212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警詢中稱曾交付26萬8,000元予被告戊○○,係由於警察之告知所致,惟當日僅與被告戊○○見面1次,並確曾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全額交付被告戊○○等語(院卷二第139、1

43、144頁)。參以同案被告辛○○係於109年3月27日17時54分至18時26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先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各1筆;嗣再於同日18時55分至19時27分許,在同一地點,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先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款項各1筆(以上即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另曾於同日20時01分至20時10分,在同一地點,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提款卡,先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筆、1萬元1筆(此部分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等節,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47頁、院卷二第37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提款卡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清單(偵卷一第221至225頁、偵卷三第165頁)各1份足證,可見同案被告辛○○所取得之款項,確可分為當日18時26許前提領之7萬元,暨之後取得之20萬元,而與上開同案被告辛○○、己○○、丁○○及丙○○所述幾乎一致,其等之陳述當可信實。此外,被告戊○○於警詢中亦曾於警方以開放性問題詢及同案被告丙○○交款金額時,自承係收受20餘萬元等語(偵卷三第39頁),則考量各同案被告從中可能抽取若干報酬,最終由被告戊○○取得之款項或許稍有減少,然當非被告戊○○於本院所辯稱之8萬3,000元,應無疑義。況上開8萬3,000元之金額僅見諸本院審理程序,應係被告戊○○為解釋所辯7萬9,000餘元之酒錢與當日收取款項總額之落差,所臨訟杜撰之詞,自難採信。是以,被告戊○○當日既已取得20餘萬元之款項,即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其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因收取並交付上開款項之行為,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情節,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即屬明確,自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述,均不足採,其所涉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辛○○、丁○○、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辛○○、丁○○、丙○○、戊○○就上開犯行,與「葉先生」、「志誠」、「皮哥」、「阿志」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辛○○、丁○○、丙○○及戊○○,就被告辛○○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詐得之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辛○○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丁○○、丙○○、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辛○○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丙○○、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9條: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因於109年3月26日,與「葉先生」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其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罪嫌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即臺北地院另案)審理,該案審理中經上開法院囑託三軍總醫院就被告辛○○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於參考被告辛○○個人史及過去病史,檢查其精神狀態,並進行心理衡鑑後,出具鑑定意見認被告辛○○「長期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推測犯案當時,其思考判斷、做選擇之能力、對事件後果及風險之可預見性、衝動控制等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低」等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臺北地院卷第263至276頁),而上開報告乃具專門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所做成,其鑑定尚未見有何瑕疵,應堪採取。再衡酌於本案與臺北地院另案之行為時間接近、共犯及手法均相同,是被告辛○○於本案犯行當時,應亦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丁○○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罹有思覺失調症,請斟酌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礙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免除或減輕其刑之情形等語資為辯護。本院查被告丁○○因於109年3月10日起,與「志誠」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受「志誠」之指示,於109年3月26日向同案被告辛○○收取所提領之贓款,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其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罪嫌提起公訴,因被告丁○○罹有思覺失調症,於臺北地院另案審理中亦經法院囑託三軍總醫院就被告丁○○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於參考被告丁○○之個案史(含家庭人際關係、教育程度,就醫史)、事發經過,並檢查其精神狀態,進行心理衡鑑後,出具鑑定意見認「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邱員(即被告丁○○)當時雖疑似有早期復發症狀,然並無足夠證據支持邱員因急性精神症狀而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丁○○基礎認知功能顯得較差,疑有邊緣智能障礙之可能,且其成長過程亦或造成社會及人際情境辨識不足,此狀況下導致其辨識自身違法行為之能力應可能較一般人稍低,但『未達顯著』」一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臺北地院卷第277至294頁),該鑑定報告並係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丁○○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應屬可信。而本案與臺北地院另案之行為時間接近、共犯及手法均相同,是上開精神鑑結論於本案應有適用。從而,被告丁○○雖罹有思覺失調症,然其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未合,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①被告丁○○部分:

經查,被告丁○○所為造成告訴人庚○○、林紘吉受有財物之損失,本無可取,然本院衡酌被告丁○○在本案係擔任收水人員之工作,依「志誠」指示收交款項,並非集團核心成員,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被告丁○○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再被告丁○○之父母均為聾啞人士,有其等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院卷二第119、121頁),足見其家庭經濟環境不佳,被告丁○○自己亦罹有思覺失調症,謀生較一般人困難,其係因急於獲取所需而犯案,故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所犯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②被告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戊○○於事後積極主動提供線索供偵查機關查緝「左哥」等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戊○○於遭查獲後提供案情線索,並非犯罪當時之情狀,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涉,況被告戊○○於偵查中所指線索,仍僅能指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本院斟酌其犯罪當時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仍認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辛○○、丁○○、丙○○、戊○○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人員之工作,提領、收取、交付詐欺款項,其等任意移轉各告訴人之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更因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辛○○、丁○○雖尚屬青壯之年,惟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確實謀生較為不易;反之被告丙○○、戊○○年富力強,身心健全,竟仍以此維生,更有不該。

再慮及被告辛○○、丁○○、丙○○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人員,其等任務內容係在提款地附近短暫接收財物即受指揮移轉,用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分工較可取代,相較之下,被告戊○○統籌全部款項,遠離提款地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係詐欺集團倚重之角色,可責性較高。並衡酌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辛○○、丁○○、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等節,暨被告辛○○自稱係大學肄業、家境小康;被告丁○○自稱係大學肄業、家境貧困;被告丙○○自稱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戊○○自稱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妥適。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辛○○固於本院審理中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係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辛○○前曾因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即前開所指臺北地院另案)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111年1月4日確定一情,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係於5年內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參諸上開規定,即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保安處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2項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辛○○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已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87條原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舊法並無此延長規定,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就被告辛○○所適用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1年2月18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辛○○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

㈡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

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規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另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辛○○於本案犯行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前揭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辛○○「病識感與現實感均不佳,常年未規則治療而症狀反覆,思考邏輯鬆散,有誇大個人能力,並將個人前科、精神科就醫紀錄和觸法後果錯誤連結之傾向,可能因此低估違法之後果」,「劉員長期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妄想内容維持一致,從臺北醫院之門診病歷呈現劉員並未規則回診,且錯誤認知自己使用的藥物為安眠藥,服藥順從性不佳,也並未達到有效治療」,「鑑定時對於案件細節回答『之後還要再做此工作(車手)』、『車手要有車手合格執照』、『我知道人家騙我,所以我當天故意被監視器拍到,但是當天被警察找到還是很驚訝』」,「在鑑定當下,劉員仍有再犯風險,建議入適當處所安排精神科急性病房或日間病房住院治療,時間為至少1年」等節,有前開三軍總醫院關於被告辛○○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臺北地院卷第274、275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辛○○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難期待其定期自主就醫,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刑項下皆併予宣告被告辛○○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俾其至指定之機構接受適當治療,早日回歸正常生活。

㈣末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

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因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庸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必要。又被告辛○○固於臺北地院另案已受有監護處分之宣告,然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再予宣告監護處分,而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決定其執行方式,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辛○○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乙節,有該行動電話之截圖可佐(偵卷一第160至164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提款卡,固係被告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提款卡無法再為犯罪所用,堪認沒收該提款卡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4至6、8至10所示之物,尚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詳後述)。另被告丁○○、丙○○、戊○○所持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⒈被告辛○○:

被告辛○○固曾於109年7月8日偵訊中曾供稱其報酬為1日3,000元,此次2日共拿了6,000元等語(偵卷二第86頁);惟其前於109年3月29日偵訊中係供稱:109年3月27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當日)賺了2,000元,是對方幫我算好,我再從我提領的款項裡面自行抽取,剩下的再交給己○○等語(偵卷一第191頁),核其此次說法,與其先前係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提款卡之帳戶,提領合計27萬元一情,暨其及同案被告己○○均供稱:當日後續係由被告辛○○分2次分別交付6萬9,000元、19萬9,000元予同案被告己○○乙節(偵卷一第190、193頁)相符(詳參前開認定同案被告戊○○犯行之說明一節),是被告辛○○當日抽取之犯罪所得係2,000元,應為較合理之認定,此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當日所獲之犯罪所得3,000元,合計5,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

被告丁○○就其約定之報酬,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收取15萬元款項,報酬為2,000元等語(偵卷二第13、483頁),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又先後改稱:跑一趟2,000元(偵卷一第270頁)、好像只有1,000元等語(院卷一第98頁)。惟被告丁○○當日就其收交款項,曾發送訊息向「志誠」詢問「昨天自貼車資到今天共1500,所以可以拿三張車資嗎」,而經「志誠」首肯乙情,有卷附被告丁○○之行動電話截圖(偵卷二第74頁)可證,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拿車資,不然我怎麼回家,我是把錢交給下一個人,從裡面拿一些坐車的錢等語(院卷二第172頁),足認被告丁○○係因要求補貼車資,故要求稍高於原約定之報酬,而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無訛。而上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

被告丙○○於警詢中係供稱:我收到的錢全部都給戊○○了等語(偵卷三第20頁),雖於偵訊中另稱稱:我收錢再轉交給別人,報酬是每1件抽1,000元至2,000元,當天大約總共拿了2,000元至3,000元的報酬(偵卷二第211、21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已經忘了當天如何拿報酬,但當天沒有從我要給戊○○的牛皮紙袋內抽錢,我忘了後續有無再結算本案的報酬,本案與我被查獲的另案,加起來應該是抽2,000元至4,000元,但我記得本案的部分後面沒有拿到等語(院卷二第173、174頁),堅稱其尚未因本案受有報酬,本院遍查全卷,尚乏事證認其就本案犯行已收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戊○○:

關於當日被告戊○○係自同案被告丙○○處收取20餘萬元款項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參前開認定被告戊○○犯行之說明一節),惟被告戊○○並未供承曾就此次收交款項獲取報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稱係因交付「左哥」以繳付酒錢云云,表示並未保有上開贓款等情,而本案並無事證認被告戊○○於收取上開贓款後,仍掌控該等贓款,且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庚○○於109年3月27日17時29分匯入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4萬9,986元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丁○○、丙○○、戊○○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庚○○因施用詐術,另使告訴人庚○○於109年3月27日17時29分,匯款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被告辛○○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依序交付同案被告己○○、被告丁○○、丙○○、戊○○,被告戊○○交付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辛○○、丁○○、丙○○、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本案被告辛○○係於109年3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領款時,為警查獲,而當場並未扣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或其他帳戶資料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案件報告書(院卷一第321至3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85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警察找到我的時候,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沒有丟掉等語(院卷二第167頁),可見被告辛○○當日應未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或該帳戶其他帳戶資料,是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庚○○前開匯至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辛○○提領,並輾轉交付同案被告己○○、被告丁○○、丙○○、戊○○等人一情,即屬無據。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辛○○、丁○○、丙○○、戊○○等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就此對其等另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相繩,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等人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己○○):

壹、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但不含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提領款項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及阻礙犯罪偵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外務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辛○○,同案被告辛○○即依「葉先生」之指示,測試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並回報後,等待「葉先生」為進一步之指示,此時即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林紘吉、庚○○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紘吉、庚○○陷於錯誤,交付遭詐欺款項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但不含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葉先生」即指示同案被告辛○○於109年3月2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內提領完畢後,於109年3月27日18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提領款項6萬9,000元、19萬9,000元與被告己○○(第1層收水);被告己○○收款後,於同日18時至21時許,再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與「志誠」指示同案被告丁○○(第2層收水),同案被告丁○○收款後,再交付同案被告丙○○(第3層收水);由同案被告丙○○再交付同案被告戊○○(第4層收水),同案被告戊○○則將款項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由同案被告辛○○所提領,並依序經由其轉交同案被告丁○○、丙○○,再轉交同案被告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犯罪,因為我54歲又找不到工作,家裡又窮且急需用錢,看報紙廣告才去應徵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庚○○

、林紘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庚○○、林紘吉匯款後,由同案被告辛○○提領款項,並依序經由其轉交同案被告丁○○、丙○○,再轉交同案被告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偵卷一第65至69頁)、林紘吉(偵卷一第59至63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偵卷一第19至23頁、偵卷二第47至51頁)、丁○○(偵卷二第9至15頁、偵卷三第61至64頁)、戊○○(偵卷三第37至41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三第19至21、53至56頁)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47頁、院卷二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偵卷三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三第31頁)、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案件報告書(院卷一第321至330頁)、本院就同案被告丙○○及戊○○交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光碟報告(院卷二第156、191至201頁)各1份、員警查獲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8張(偵卷一第157至170頁)、同案被告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卷一第249、250頁)、同案被告丁○○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5張(偵卷二第73至76頁)、同案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丁○○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三第59頁)、如附表一「其他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7、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己○○辯稱不知其行為違法等語,其辯護人亦主張被

告己○○罪責能力欠缺,認其行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罰等情。經本院向長期治療被告己○○之馬偕紀念醫院調取病歷後,囑託醫療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己○○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於參考被告己○○個人史及疾病史,暨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綜合研判,認被告己○○「全量表智商為72,根據其過去學歷和工作經驗比較,整體認知功能具有明顯減退,對社會情境也缺乏適當的判斷能力」,「因『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減退,現實感差,判斷力薄弱,並同時有聽幻覺干擾。109年3月起,此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發生時,黃員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院卷二第43頁)等節,而上開報告亦係精神科專科醫師所做成,且鑑定未見有何瑕疵,應屬可取,堪認被告己○○於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受聽幻覺之干擾,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無事證認上開精神狀態係被告己○○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故其不具刑事責任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己○○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之說明:被告己○○既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其情狀如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即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審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不罰者,固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尚非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前開亞東紀念醫院前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己○○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該院復就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出具補充說明認被告己○○之情況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宜予精神科強制治療乙情,固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8月25日函在卷可佐(院卷二第57頁),惟上開補充說明,並未敘及其認定之具體依據。本院參酌被告己○○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附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記載所為結論及建議乙節(院卷二第46頁),其中有「案主(即被告己○○)當前缺乏就業動機,建議其擬定生活目標,增進其職業功能,可先培養案主進行較簡單、重複性的代工工作,之後發展出一技之長,增進案主經濟自主與獨立生活能力,降低其再犯風險。」,此與被告己○○於偵審過程中亦迭稱因沒有錢,所以從事此項工作乙情相符,堪認被告己○○之行為與金錢壓力較有關聯,是被告己○○雖因智識程度恐較難勝任一般工作,然仍有以培養其工作能力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又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單亦載述被告己○○當前經濟來源仰賴身心障礙補助每月約7,000元,其女每月支應1萬5,000元等情(院卷二第45頁),應稍可降低其無業而生之經濟困難。又本院復查被告己○○僅於103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在案,此外迄今並無其餘財產犯罪前科一節,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見被告己○○並非習於財產犯罪之人,再被告己○○自107年間即長期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就診並定期回診至今,此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己○○病歷足考(參病歷卷),尚見其具病識感,並能自主配合回診,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目前尚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己○○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施以監護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 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惟查,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將所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付同案被告丁○○,因夜班是1天跑完才領,其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偵卷一第31、192頁、偵卷二第372頁、院卷二第169頁),此外,遍觀全卷,尚乏事證認其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乙節,雖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30頁),並有該行動電話之截圖可佐(偵卷一第169至170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檢察官並未就此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物為沒收之宣告,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庚○○於109年3月27日17時29分匯入玉山銀行帳戶4萬9,986元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庚○○因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庚○○於109年3月27日17時29分,匯款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同案被告辛○○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依序交付被告己○○、同案被告丁○○、丙○○、戊○○,由同案被告戊○○交付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己○○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同案被告辛○○當日應未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或其他帳戶資料一情,業詳述如前(見前開同案被告辛○○、丁○○、丙○○、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庚○○上開所匯款項,係由同案被告辛○○提領,並輾轉交付被告己○○、同案被告丁○○、丙○○、戊○○等人一情,即屬無據。

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己○○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就此對其另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相繩,是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法應就其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及收交款項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其他證據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致電甲○○,假稱係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甲○○先前遭詐欺案件業已查獲車手,欲將之前遭詐欺之款項退回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9年3月26日19時05分、19時09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各1筆。 辛○○於109年3月26日19時許(左列時間稍後),依「葉先生」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新店分行,持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款項各1筆,扣除其報酬後,再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交其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截圖(偵卷一第101至10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16時59分許致電庚○○,假稱係銀行人員,佯稱:欲退還庚○○先前遭詐欺之款項,需庚○○依指示操作查詢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09年3月27日17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復於同日18時0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0,123元各1筆。 ㈠辛○○於109年3月27日17時54分至18時26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各1筆,於同日18時55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捷運府中站旁),交付亦依「葉先生」指示前來己○○,由己○○於同日19時25分左右,攜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21號之星巴克咖啡店(亞東醫院內)交付依「志誠」指示前來之丁○○,再由丁○○依指示,於同日19時47分左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將款項交付丙○○。 ㈡辛○○、己○○、丁○○並再各自回原待命地點,由辛○○再於同日18時55分至19時27分許,在上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款項各1筆,於稍後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己○○,由己○○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之間,再前往上址星巴克咖啡店交付丁○○,再由丁○○依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稍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將款項交付丙○○。 ㈢嗣丙○○再於同日22時25分許將2次取得之款項,持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戊○○,戊○○於點收無訛後,遂乘上開車輛離去,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上交付之款項應扣除各被告從中抽取之報酬)。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截圖(偵卷一第129至13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紘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18時許致電林紘吉,假稱係郵局專員,佯稱:欲退還林紘吉之友人先前遭詐欺之款項,需林紘吉依指示操作查詢餘額云云,致使林紘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09年3月27日18時55分、1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萬1,123元、8,766元各1筆。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截圖、告訴人庚○○之玉山商業銀行存簿內頁影本 、匯款單據(偵卷一第137至14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2 兆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持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持有,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4 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持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5 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持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6 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持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7 土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持有,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8 土地商業銀行存簿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持有,為上開土地商業銀行提款卡之同一帳戶資料,惟無事證認被告辛○○曾持以犯本案犯行。 9 廖凱翊之證件及帳戶資料影本4張 ‧被告辛○○所持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10 7-11交貨便包裝袋1個 ‧被告辛○○所持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11 ASUS品牌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己○○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