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雅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尤雅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三七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尤雅瑄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數位帳戶】帳號、密碼交付「阿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力豪,下稱中信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國泰數位帳戶,並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轉匯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尤雅瑄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國泰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55頁)、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將國泰數位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阿賢」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輾轉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被詐欺款項,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國泰數位帳戶給「阿賢」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3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
1.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輕率地提供數位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還算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員工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一共是7萬元,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金額共7萬元),已經先分別賠償6,000元給每一位告訴人,其餘部分則是分期付款,沒有因為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與全部告訴人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部分賠償金,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被告以及各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又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全體告訴人的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陳昀 LINE暱稱「雨柔」、「Denis」、「赫曼指導人員」、「陳柏豪」,於110年6月15日,添加陳昀為好友,並佯稱加入「鑫盛平台」、「鑫禾投資機構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9時6分 3萬元 110年7月17日19時7分 3萬元 2 張世宗 交友軟體「OMI」及LINE暱稱「茹」,於110年7月16日,添加張世宗為好友,並佯稱加入「exnesstw」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世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8日22時11分 5,000元 110年7月18日22時13分 5,000元 110年7月18日23時3分 5,000元 110年7月18日23時4分 5,000元 3 劉益岑 交友軟體「UnderCover」及LINE暱稱「清予」,於110年5月24日,添加劉益岑為好友,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劉益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8日22時50分 3萬元 110年7月18日22時51分 3萬元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昀) 陳昀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5頁 彰化銀行轉帳畫面 偵卷第115頁 保證獲利專案合約 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18頁至第122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張世宗) 張世宗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7頁 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140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劉益岑) 劉益岑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6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47頁至第164頁 臺灣企銀網路ATM交易通知畫面 偵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