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嫣蔓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31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嫣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嫣蔓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述之方式,向郭彥廷、陳宣辰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金額之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郭彥廷、陳宣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陳宣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洪嫣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存摺在我保管中,提款卡於110年3月24日、25日遺失了,是經銀行通知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才發現找不到提款卡;提款卡我是收在皮夾内,當天我要去7-11吃飯,我只有拿提款卡去7-11領錢,但我掏口袋時發現還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我就沒領錢,(提款卡)可能是在掏錢時掉的;我不知道別人為何會知悉我帳號的密碼而去轉帳,我也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云云。經查: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乙節,有該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91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2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郭彥廷及告訴人陳宣辰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郭彥廷、證人即告訴人陳宣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一第11至12頁,偵卷二第15至17頁),復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詐騙集團來電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17頁、第31至33頁、第99至103頁、第115至118頁,偵卷二第2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99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其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我的生日,共6碼;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我不知道別人是如何知悉密碼及盜用我的提款卡(見偵卷一第46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我不記得是何時設定密碼及密碼為何;我有很多帳戶,我怕記不住密碼所以會註記,我每一張提款卡密碼均不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34之1頁)。是被告對其提款卡密碼為何、其究竟有無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或記載在紙張上而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實難逕採為真。又被告雖聲稱其提款卡應係於110年3月24日、25日至便利商店欲領錢時遺失云云,惟依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23日方以手機轉帳9,800元,致帳戶餘額僅剩34元(見本院卷第97頁),何以翌日或再隔1日,被告會持幾無餘額之提款卡至便利商店ATM欲提領現金?顯與常情有違。再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雖係被告任職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時之薪資轉帳帳戶,然穩懋公司係固定於每月5號發放上一個月之薪資,且被告於110年3月25日被害人匯入第一筆受詐騙之款項前,即已於110年2月間離職,穩懋公司並已於110年3月5日撥付110年2月份之薪資與被告(另有績效獎金890元被告係於110年4月28日以現金方式領取,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5頁)等情,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3頁),足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25日已非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至被告固主張其於110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有至社團法人新竹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舉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課取得訓練課程訓練班上課,並提出報名表、簽到(退)簿影本及參訓人員出席照片紀錄為證(見偵卷一第49至93頁),惟縱係屬實,上開課程既非全天24小時上課,被告仍可在課餘時間或下課後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從而,上述各節,俱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惟被告卻自承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又若被告確係以其生日6碼數字作為金融卡密碼,該密碼對被告而言並非隨機無意義之數字組合,理當不難記憶,實無必要將此等密碼資訊記載於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徒增失竊後遭人提領存款之風險。是被告前開所為,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兼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25日被害人匯入第一筆詐騙款項前,其餘額為34元乙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2頁、本院卷第97頁),此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儘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即難採信。
㈣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旋均經轉帳一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凡此俱徵: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無可採。
㈤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被害人與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64號,即附表編號2),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帳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固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黃育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郭彥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6時39分許,佯以瘋油網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郭彥廷,並向郭彥廷佯稱:因之前下單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3月25日17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3月25日17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3月25日17時44分許 9,985元 2 陳宣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24日17時49分許,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致電陳宣辰,並向陳宣辰佯稱:因抓捕到人頭帳戶詐騙集團,因要將之前遭詐騙之額返還,需配合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宣辰陷於錯,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3月25日17時47分許 2萬0,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