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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111年度偵字第13624號、第14143號、第161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簡銘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銘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紫欣、潘亭妤、陳慧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竑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林汶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鄭宜伶、陳芝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30頁),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及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及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4號卷第14至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然現今詐欺者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係交付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其未必知曉詐欺集團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缺錢,沒有多問就賣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5、130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他人有所預見或知悉,故被告既否認知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或知悉,則此部分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㈡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

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7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兼衡被告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軍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素行及品性非佳、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交付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3萬2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因本案僅涉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則其本案交付1個帳戶之報酬應為總報酬之半數即1萬6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2=1萬60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林涵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高紫欣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靜宜」等帳號向高紫欣佯稱可透過「恆星娛樂」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紫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2時12分許匯款2000元 ①供述證據 高紫欣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3號卷〈下稱偵14143卷〉第7至11頁) ②非供述證據 高紫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投資平台網頁擷圖(見偵14143卷第31至35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3號起訴書 2 潘亭妤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2時55分許,以LINE暱稱「鑫禾投資客服人員」等帳號向潘亭妤佯稱可透過「鑫禾投資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潘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5時48分許匯款1000元 ①供述證據 潘亭妤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13624號卷〈下稱偵13624卷〉第7至9頁) ②非供述證據 潘亭妤提供之匯款資料、投資網站網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624卷第53至60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4號起訴書 3 陳竑睿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9時許,以LINE暱稱「聯合好運」等帳號向陳竑睿佯稱可透過「FUN88」遊戲平台賺錢云云,致陳竑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3時2分許匯款34萬0200元 ①供述證據 陳竑睿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166號卷〈下稱偵16166卷〉第11至13、15、17頁) ②非供述證據 陳竑睿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166卷第2125至41、43至52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166號起訴書 4 陳慧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智能專家」等帳號向陳慧恩佯稱可透過「MASSMUTUAL」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①供述證據 陳慧恩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4號卷〈下稱偵10624卷〉第3至5頁反面) ②非供述證據 陳慧恩提供之匯款資料、投資平台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624卷第29、31至41、48至61、64至69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起訴書 5 林汶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nan」等帳號向林汶慧佯稱可透過「台灣理財魔方」網路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汶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20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①供述證據 林汶慧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下稱偵12514卷〉第337至339頁) ②非供述證據 林汶慧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514卷第342、344至410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併辦意旨書 6 鄭宜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書凱」等帳號向鄭宜伶佯稱透過「恆星遊戲網」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鄭宜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1時23分許匯款5000元 ①供述證據 鄭宜伶於警詢之指述(見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4號卷〈下稱東檢偵卷〉第15至17頁) ②非供述證據 鄭宜伶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相關匯款資料、投資平台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見東檢偵卷第35至63頁) 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4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7月20日11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7月20日11時27分許匯款5000元 7 陳芝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Alien煒」等帳號向陳芝均佯稱可投資www.aegn-tw.com網站獲利云云,致陳芝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9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①供述證據 陳芝均於警詢之指述(見東檢偵卷第65、66頁) ②非供述證據 陳芝均提供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東檢偵卷第83、87、91頁) 110年7月20日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併辦意旨書記載為9時37分許匯款1萬元,應予更正)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