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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88、19472、223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

623、3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安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徐煜翔、楊翊呈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

一、邱安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1時46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境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吳境光」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後結清轉出,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鴻、吳敏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煜翔、簡健智、楊翊呈、高嘉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梁文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張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邱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2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088號卷第22至23頁背面、偵字第19472號卷第7至8頁、9至10頁背面、12至14頁背面、61頁及背面、偵字第22309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32635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32623號卷第66至67頁背面),並有被告與「吳境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623號卷第16至51、87至88、89至92頁、偵字第32635號卷第28至30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部分,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如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出,故未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未生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已遭提領一空,容有誤會。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32623、32635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9088、19472、2230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8人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203、205頁)、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告訴人陳昭鴻、梁文賓、張安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本院卷第101至102、131、253頁)致無法達成和解外,已與告訴人徐煜翔、簡健智、楊翊呈、高嘉秀、吳敏宜(下稱告訴人徐煜翔等5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90-1至90-2、127至128頁),並已對告訴人徐煜翔等5人分別履行全部或部分之給付義務(告訴人高嘉秀部分無條件和解;告訴人簡健智、吳敏宜部分已全部履行完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1份,本院卷第245、247、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積極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嗣與告訴人徐煜翔等5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或部分之給付義務,且告訴人徐煜翔等5人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⒊又被告依調解筆錄對於告訴人徐煜翔之給付義務(共2期)均

已屆清償期,雖被告稱其已全部履行完畢,並提出第1期之匯款證明以資為憑,然未能提出第2期之匯款證明,且本院書記官數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煜翔欲確認被告之履行情形,均未獲接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307、309、

311、313頁);而被告依調解筆錄對於告訴人楊翊呈之給付義務則尚有部分未屆清償期,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徐煜翔、楊翊呈之權益,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與告訴人徐煜翔、楊翊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案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昭鴻 於110年9月10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昭鴻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11月3日13時36分許 4萬元 ⑴陳昭鴻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9088號卷第37頁)。 ⑵陳昭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9088號卷第40至44頁)。 2 徐煜翔 於110年11月初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群組廣告,並以LINE向徐煜翔佯稱:匯款後將有專人幫忙投資等語。 110年11月3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⑴徐煜翔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19472號卷第26頁)。 ⑵徐煜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9472號卷第29至32頁)。 3 簡健智 於110年10月20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徵才訊息,並以LINE向簡健智佯稱:已不需人協助代為操作投資平台,但可由專員為其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 110年11月3日18時4分許 1萬元 ⑴簡健智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19472號卷第27頁)。 ⑵簡健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9472號卷第34至36頁)。 4 楊翊呈 於110年11月2日18時許,以LINE邀約楊翊呈參與遊戲平臺之彩球遊戲,並向其佯稱:可為其操作遊戲帳號以獲利等語。 110年11月3日18時38分許 3萬元 ⑴楊翊呈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19472號卷第28頁)。 ⑵楊翊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9472號卷第37至53頁)。 5 高嘉秀 於110年11月3日21時43分許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向高嘉秀佯稱:投資專案較為優惠且可增加獲利等語。 110年11月3日21時43分許 1,000元(警示帳戶結清轉出) ⑴高嘉秀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9472號卷第71頁)。 ⑵高嘉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9472號卷第73至7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19472號卷第72頁)。 6 吳敏宜 於110年10月3日15時許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向吳敏宜佯稱:可依指示轉入資金以獲利等語。 ⑴110年11月3日13時40分許 ⑵110年11月3日13時46分許 ⑶110年11月3日19時32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⑴吳敏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2309號卷第20至33頁背面)。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訊息擷圖1份(見偵字第22309號卷第34頁背面)。 ⑶吳敏宜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22309號卷第35至37頁)。 7 梁文賓 於110年9月24日23時30分許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一天可賺2000元以上,一週可領15000元,可日領、可週領、可月領」等廣告,並以LINE向梁文賓佯稱:可收取會員資金代為操作賺錢,上課需繳交費用等語。 於110年11月3日16時6分許 1萬741元 梁文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32635號卷第23頁)。 8 張安 於110年10月下旬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介紹投資理財方案之文章,並以LINE向張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11月3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⑴張安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1份(見偵字第32623號卷第79頁)。 ⑵張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32623號卷第81至82頁背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