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被 告 張富翔義務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被 告 李中傑義務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被 告 黎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柯佳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建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王冠智
鍾宇軒
黃思葳
洪浩哲
劉明鴻
葉平舞
鄭智宸
柯千峰上 一 人義務辯護人 鍾烱錺律師被 告 涂欣瑜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11、13212、14073、16592、24594、24595、24596、24597、28691、28980、29160、29647、32375、33078、36336、36339、36341、36342、37162、3926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054、35536、42518、44778、45019、46120、46121、46122、46123、46124、46125、47298號)及移送併辦(本訴歷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44、650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37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71號;歷次追加起訴併辦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0年度偵字第45576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366號;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111年度偵字第51152號;111年度偵字第44298號;111年度偵字第59482號;112年度偵字第5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智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平舞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智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千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涂欣瑜無罪。
事 實
壹、A集團部分:
一、卯○○(綽號昌哥,Telegram【下稱TG】暱稱virage5878io)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發起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及車手組織(下稱A集團),為詐騙機房提供接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服務。庚○○(綽號小黑,TG暱稱「杜特蒂」)、丁○○(綽號阿雀,TG暱稱「奶油狗」;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寅○○(綽號小傑,TG暱稱「艾曼紐馬克宏」、「毛主席」)、甲○○(TG暱稱「賓拉登」)、王冠智(TG暱稱「川普」)、子○○(TG暱稱「我愛大奶奶」;因另案羈押中且目前暫無法借提,待提解到庭後另行審結)、辰○(綽號:小瑋,TG暱稱「海珊」)陸續加入A集團,其中庚○○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將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指揮成員提領款項後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丁○○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指揮成員蒐集人頭帳戶及指揮成員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即顧車主)等事宜;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計算、發放報酬等事宜;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收購帳戶、陪同車手領款及監控帳戶所有人等事宜;王冠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監控帳戶所有人;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提供帳戶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監控帳戶所有人、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等事宜。
二、子○○(嗣後另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後述三、所載)、辛○○、乙○○、壬○○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由子○○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丁○○提供A集團使用;壬○○經由子○○之介紹,將附表二編號3、4、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A集團使用;辛○○經由乙○○之轉介,認識受丁○○指示蒐集帳戶之甲○○,並將附表二編號8、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甲○○提供予A集團使用。
三、與A集團合作之不詳詐騙機房人員輾轉取得上開二、所示帳戶,及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其他帳戶帳號後,與卯○○、庚○○、丁○○、寅○○、辰○、甲○○、王冠智、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範圍如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載,卯○○、庚○○、丁○○、寅○○涉犯附表三14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由不詳詐騙機房人員分別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癸○○等14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癸○○等1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1、2、4之部分款項、6、7、8、9所示款項,由庚○○於附表三「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庚○○指揮附表三「提款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依附表三「轉交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庚○○;附表三編號3、4之其餘款項、5、10、11、12、13所示款項,則由庚○○指揮附表三「提款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依附表三「轉交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庚○○;附表三編號14之後續金流處理則不詳。就其中附表三編號4部分,丁○○於110年1月3日指示甲○○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相見歡旅館」看顧附表三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所有人康靜安,甲○○遂依指示與辰○、王冠智自110年1月3日至同年月6日止在上開旅館看顧康靜安,以確保該期間A集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
貳、B集團部分:
一、寅○○、劉明鴻、葉平舞、鄭智宸、子○○、柯千峰、辰○、壬○○、戊○○於110年3月至4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B集團,劉明鴻、壬○○、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93、1558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134號於本案繫屬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辰○負責收購帳戶,子○○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向壬○○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及安排B集團成員監控帳戶所有人,葉平舞、壬○○、戊○○、鄭智宸負責提供帳戶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柯千峰、寅○○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劉明鴻負責監控帳戶所有人。
二、壬○○、戊○○、鄭智宸(嗣後均另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後三、所載)、劉明鴻(嗣後另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顧車主之行為,詳如後三、所載)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葉平舞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戊○○經由「阿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介紹,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B集團使用;劉明鴻經由「曾志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介紹,將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辰○後,由辰○提供予B集團使用;壬○○、葉平舞、鄭智宸則以不詳方式分別將附表二編號4至7、編號13至17、編號19至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B集團使用。
三、寅○○、劉明鴻、葉平舞、鄭智宸、子○○、柯千峰、辰○、壬○○、戊○○與B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範圍如附表四「共同正犯」欄所載,辰○犯附表四編號19至27、29部分未經起訴),由B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陳鵬盛等44人,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陳鵬盛等4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四編號1、2之部分款項、3至17、18之部分款項、21至24、28至44所示款項,由不詳之人於附表四「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四「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四「提款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其中附表四編號40至43交付子○○,其餘款項則以不詳方式交付B集團上游成員;附表四編號2之部分款項則由附表四「提款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以不詳方式交付B集團上游成員;其餘附表四款項後續金流處理則不詳。就其中附表四編號37、38部分,子○○於110年4月6日19時前某時許,指示劉明鴻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看顧附表四編號37、3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所有人丙○○,劉明鴻遂依指示自110年4月6日19時許至翌(7)日16時止在上開旅館看顧丙○○,以確保該期間B集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
參、案經附表三、四、六、八所示之人訴由各該附表「訴由機關」所示之機關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一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壹即A集團部分:訊據被告卯○○、辰○、辛○○、乙○○、壬○○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轉帳及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伊以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為博弈款項,且伊並無指揮行為云云。被告寅○○固坦承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完全未參與A集團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實際拿辛○○帳戶資料之人為辰○,伊未參與,而起訴書認其與辰○一起提領款項部分,伊是辰○提完錢後才跟辰○會合至於顧車主康靜安部分,伊只有在旁邊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王冠智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相見歡旅館係為顧車主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辛○○、乙○○、壬○○將附表二編號1至4、6、8、9所
示帳戶資料以事實欄壹、二所示方式交付後,不詳詐騙機房人員分別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癸○○等14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癸○○等1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1、2、4之部分款項、6、7、8、9所示款項,由庚○○於附表三「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庚○○指揮附表三「提款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依附表三「轉交款項方式」欄所示之交付庚○○;附表三編號3、4之其餘款項、5、10、11、12、13所示款項,則由庚○○指揮表三「提款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依附表三「轉交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庚○○等情,有附表五證據清單編號1至29、48至61、113至117、119至121、123、124、167至185、233至257等在卷可稽,且為本案各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偵46120卷第13至25頁
,偵42518卷第329至336頁,金訴148卷三第228頁),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金訴2卷一第330頁、金訴2卷二第391頁),被告辛○○、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金訴2卷一第234、235頁,金訴卷二第391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金訴卷二第391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㈠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庚○○部分:
⒈由被告庚○○扣案手機內被告卯○○、庚○○、寅○○、丁○○組成
之TG「發財秘笈」群組對話所示,被告庚○○曾於群組內表示:「每天額度都走滿,很容易封控」(他1087卷第167頁),被告卯○○曾於群組內表示:「第四天再來說車被封控所以假日無法走」(他1087卷第171頁),並於群組內詢問:「現在是什麼情況?」,被告庚○○回稱:「不是4501,顯示3538,是封控」、「新申辦的車比較有可能這樣,昨天流量走大,我可以貼新車」(他1087卷第185頁)。而被告卯○○於警詢時就上開對話解釋稱:「4501是警示帳戶,3538是銀行封控,就是銀行的帳戶只能入金,不能出金」等語(偵46120卷第17、18頁)。則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卯○○、庚○○、丁○○、寅○○於所使用之帳戶出問題無法正常使用時,會討論到帳戶是否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之可能性,可見群組內成員明確認知所使用之帳戶經常面臨可能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之情況;被告丁○○復曾於群組內張貼手寫「165專線,0000000000」之紙條翻拍照片,並說明:「被報案了,剛剛11點報案的」,被告卯○○回稱:「那其他戶頭也死了啊」,並詢問「下面是匯款帳號對吧」,被告丁○○覆稱:「案件號碼」等語,並稱:「銀行提供165詐騙電話以及案件編號165提供報案派出所電話,打去不提供被害人電話名字以及帳戶,也不告知幾點」,被告卯○○隨即指示:「先叫阿維叫車主準備」,並表示:
「要隨時注意,錢進來不要等,馬上領」(他1087卷第187至189頁),而被告庚○○於警詢時就上開對話並供稱:165報案案號是我上傳的,當天我指揮的車主要去提領款項的時候,發現被列警示帳戶等語(偵13212卷第19頁)。
由上開對話過程及被告庚○○之供述觀之,群組內人員對於所使用帳戶因遭詐騙被害人經由165反詐騙專線報案為疑似詐騙帳戶乙節,並無展現任何驚訝或意外之反應,被告卯○○就此亦僅指示安排替代帳戶,並告誡以後款項匯入帳戶要盡快領出,足見其等對於所使用帳戶經報案為詐騙使用帳戶之情已司空見慣,且面對此一情況,其等採取之對策不是確認金流是否合法,而是要求款項入帳後要盡速提領,足以認定包括被告庚○○在內之該群組內成員,均明確知悉所處理之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方有要求即刻提領之舉。被告庚○○及辯護人辯稱以為是博弈款項云云,顯不可採。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稱:我是群組裡的杜特蒂,有指揮車主及車手去提領款 ,我在群組內擔任射手,接收水房的水單,看網銀款項是否有入帳,入帳後我會通知帳戶本人去領錢等語(偵13212卷第11、12、14、384頁),上開情節亦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庚○○具有指揮A集團內其他成員提領款項之權限,依前開說明,被告庚○○所為自屬指揮犯罪組織無訛,其辯稱其並未指揮犯罪組織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寅○○部分
⒈被告庚○○、丁○○、卯○○於偵訊時明確均指稱被告寅○○為「
發財秘笈」群組成員,所使用之TG暱稱包括「艾曼紐馬克宏」、「毛主席」(偵13212卷第384頁,他1087卷第287、288頁,偵42518卷第331頁)。該群組成員均知所討論之帳戶係供做詐騙工具使用,已如前述,且觀被告寅○○於該群組內曾以「毛主席」暱稱向被告卯○○表示:「真的抱歉,我現在還在找車,也邊催原本的車商」、「造成困擾,我沒處理好,我在想辦法解決這些問題了」(他1087卷第162頁),被告卯○○並對被告寅○○指摘稱:「作拖水不是有幾個員工收幾本本子然後買台點鈔機就叫水公司了ㄟ!」、「每天結帳下班前花點時間跟心思討論一下怎麼做會更好更安全做更大...你們一天幾十萬或二、三百萬就滿足了嗎?」等語(他1087卷第165頁),則由被告寅○○上開「找車」及被告卯○○向被告寅○○所稱「收幾本本子」等語,可知被告寅○○於A集團內乃係負責蒐集帳戶之工作。此外,依子○○與被告庚○○間之TG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庚○○詢問子○○其收取報酬金額為何,子○○稱:「都3000」,被告庚○○回稱:「那不對,浩交收,應該是2000,你應該是4000,吐卡3000」,子○○問:「那晚上會把昨天補給我嗎」,被告庚○○回稱:「我晚上問一下,看法國總統怎發得」(偵16592卷第90、91頁),而子○○於偵訊時稱:法國總統應該是指TG暱稱「艾曼紐馬克宏」,負責算薪水,決定怎麼分配等語(偵16592卷第505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亦均稱被告寅○○為負責發放薪水之人(他1087卷第287頁),則由上情觀之,可知被告寅○○亦擔任A集團計算、發放報酬之工作。被告寅○○辯稱其未參與A集團云云,顯非實情。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寅○○所為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然依前所
述,被告寅○○於組織內之工作為蒐集人頭帳戶及計算、發放報酬,且由上開被告庚○○與子○○間之對話紀錄中提及被告寅○○算錯報酬一事,可見就何人可取得多少報酬乙節,被告寅○○僅係單純進行數額計算後進行發放,本身並無決定之權限,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寅○○可對A集團其他成員下達行動指令,或有何統籌行動之行止,自無從認定其所為構成指揮犯罪組織,附此敘明。
㈤被告甲○○、王冠智部分:
⒈被告甲○○經由被告乙○○取得被告辛○○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109年底甲○○問我有沒有可以正常使用的帳戶,因辛○○那陣子家裡有急用而轉知上情,之後就由辛○○與甲○○聯繫等語(偵14073卷第218頁),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確有依指示向乙○○要帳戶等語(金訴2卷一第235頁),而依被告甲○○與丁○○之TG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甲○○於丁○○要求其提供二車資料時,將被告辛○○帳戶帳號傳送給丁○○(他1087卷第132頁),足認被告甲○○確有依丁○○指示向辛○○取得帳戶資料後交給丁○○作為A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其辯稱並未實際拿帳戶資料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甲○○與被告辰○共同提領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
被告甲○○於被告辰○提領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時佇立於其身後監控之情,有提領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查(偵13211卷第53頁),是該次提領係由被告甲○○與辰○2人共同為之,甚為明確,被告甲○○辯稱是被告辰○提完錢後才與其會合云云,顯非實情。
⒊被告甲○○、王冠智於110年1月3日至1月6日於「相見歡旅館」看顧附表三編號4人頭帳戶提供者康靜安部分:
被告甲○○依丁○○之指示,與被告王冠智、辰○於110年1月3日至1月6日於「相見歡旅館」看顧康靜安之情,有丁○○於110年1月3日指示被告甲○○前往上址之TG對話紀錄(偵32375卷第114頁),以及該段期間警方蒐證照片(偵13211卷第55、56頁,偵32054卷第233、235、449至455頁)可佐。且觀成員包括被告甲○○、王冠智、辰○、丁○○、庚○○、寅○○在內之TG「速」群組,於上開期間內亦有諸多關於控制車主即康靜安行動、帶康靜安至金融機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何時帶康靜安出外提領款項、何時可讓康靜安離開等對話內容,被告王冠智亦有於群組回報表示有進行網路銀行綁定裝置刪除、沒收手機、手機進行認證等行為,並詢問何時可放康靜安離開(偵16592卷第110至118頁),足見被告甲○○、王冠智均明確知悉其所從事係看顧人頭帳戶所有人康靜安,並確保康靜安可隨時進行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領款項及不會擅自離去報警。被告甲○○辯稱只有在旁邊看並未參與、被告王冠智辯稱不知道去該處是做何事云云,均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貳即B集團部分:訊據被告鄭智宸、柯千峰、辰○、壬○○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被告劉明鴻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幫助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辯稱:伊不認識丙○○,沒有與丙○○見過面云云。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所提領款項為酒單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卷內證據無從證明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等語。被告葉平舞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匯到伊帳戶的錢是玩賭博贏得的錢,領出來的錢伊自己花掉了云云。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被騙提供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戊○○、葉平舞、劉明鴻、鄭智宸將附表二編號4、
6、7、12至23所示帳戶資料以事實欄貳、二所示方式交付後,B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陳鵬盛等44人,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陳鵬盛等4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四編號1、2之部分款項、3至17、18之部分款項、21至24、28至44所示款項,由不詳之人於附表四「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四「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四「提款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其中附表四編號40至43交付被告子○○,其餘款項則以不詳方式交付B集團上游成員;附表四編號2之部分款項則由附表四「提款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以不詳方式交付B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有附表五證據清單編號4至15、33至42、46、47、62至94、96至112、118、119、121、122、125至166、186至215、217至232、257、258至266、268等在卷可稽,且為本案各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鄭智宸於本院審理時(金訴2卷二第391、392頁)
,被告柯千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金訴148卷二第80頁,金訴148卷三第228頁)、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金訴2卷一第330頁,金訴2卷二第391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㈠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劉明鴻部分:
⒈就被告劉明鴻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部分,被
告劉明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2卷二第392頁),並有上開㈠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劉明鴻雖否認幫助他人洗錢部分,然被告劉明鴻既知
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之用並有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劉明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除提供帳戶外,尚有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則被告劉明鴻主觀上顯然知悉所提供帳戶除供B集團收受詐欺所得贓款外,B集團成員尚會以其帳戶進行轉帳等隱匿、掩飾贓款去向之行為,則被告劉明鴻主觀上亦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故意無訛。
⒊至於被告劉明鴻於自110年4月6日19時許至翌(7)日16時
止在「沃客商旅」看顧人頭帳戶所有人丙○○部分,警方於110年4月7日16時許在「沃客商旅」查獲被告劉明鴻,且丙○○當時亦在現場之情,經被告劉明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45019卷第9、10、22頁),並有被告劉明鴻親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查(他5438卷二第14至17頁)。且被告劉明鴻於警詢時供稱:入住「沃客商旅」時是任先生(按即子○○)幫我訂房,我是顧車主的身分,丙○○是新的車主,我依指示將丙○○接回沃客商旅503號房,丙○○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交給我,顧車主工作是要控制車主,車主去到哪就要跟到哪,酬勞是1天1000元等語(偵45019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劉明鴻明確知悉自己所從事之工作係看顧帳戶所有人,以確保帳戶可正常使用無虞,則被告劉明鴻參與此部分行為乙節,即可認定。被告劉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稱不認識也沒見過丙○○云云,顯不可採。
㈣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偵35536卷第89、90頁,金訴2卷二第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偵35536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寅○○雖辯稱當日係向林峯壕借帳戶收取酒店客人酒單錢云云,然其所提領款項實際上是告訴人陳鵬盛、己○○遭詐騙所得款項,有附表五證據清單編號62、63、186、187所示證據可查,顯非被告寅○○所稱酒店客人酒單錢。且被告寅○○於提領該部分款項前曾於A集團擔任蒐集人頭帳戶、計算並發放放報酬等分工,已如前述,則被告寅○○就持用他人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實際上係在提領詐騙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並洗錢之行為,且其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所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知之甚明,是被告寅○○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葉平舞部分:
被告葉平舞於附表四編號14、15、16、17、32、33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偵32054卷120至122頁,少連偵538卷第11、61頁,金訴2卷一第2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偵32054卷第139、140頁、少連偵538卷第2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葉平舞雖辯稱該款項係其玩線上賭博賺得之款項云云,然其所提領款項實際上是告訴人陳泓鈞、李英璋、詹玉蝶、張晉宏、李佳軒、曾瑞祥遭詐騙所得款項,有附表五證據清單編號75至78、93、94、197至200、
214、215所示證據可查,顯非被告葉平舞所稱線上賭博賺得之款項。又被告葉平舞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所提領款項都放在自己身上花用等語(偵32054卷第404頁,少連偵538卷第11、61頁,金訴2卷一第235頁),被告葉平舞既將上開告訴人陳泓鈞等人遭詐騙機房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供自己花用,其與詐騙機房顯然具有犯意聯絡無訛。
㈥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提供「阿志」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嗣後取得3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8980卷第44至49、274頁)。被告戊○○雖稱其以為所提領款項為娛樂城賭博款項云云,然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限制,如有使用多數帳戶之需求,任何人均可向多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如非為從事不法行為、隱藏自身身分,實無給付不相當之對價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目前詐騙集團常以支付報酬作為誘因,取得他人帳戶後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等情,已為現今社會生活之常見現象,加以被告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本來不太相信「阿志」,覺得怕怕的等語(偵28980卷第274頁),可見被告戊○○對於上開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犯不法等情亦知之甚明,其猶仍交出帳戶資料,並為取得所允諾之報酬進而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則其主觀上自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又依被告戊○○於偵訊時所述,其載「阿志」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後,「阿志」隨即將款項交付另一台車的人等語,可見被告戊○○亦知有「阿志」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且各自負責蒐集帳戶、提款及收款之分工,足認其主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有參與犯罪組織運作之犯意無訛。
三、被告劉明鴻雖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然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另被告寅○○雖聲請本院勘驗扣案手機,然該手機有密碼保護,被告寅○○復無法提供正確密碼,致本院無從勘驗之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明確,是上開證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不能調查之證據。至檢察官就被告甲○○犯行雖聲請傳喚被告乙○○到庭作證,然被告甲○○犯行已有前述其他卷內證據可資佐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就事實欄壹部分,被告卯○○、庚○○、寅○○、辰○、甲○○、王冠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辛○○、乙○○、壬○○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洗錢犯行;就事實欄貳部分,被告寅○○、葉平舞、鄭智宸、柯千峰、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劉明鴻、辰○、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壬○○、戊○○、鄭智宸、劉明鴻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庚○○、寅○○、甲○○、王冠智、劉明鴻、葉平舞、戊○○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㈠就事實欄壹、一部分,被告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庚○○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寅○○、甲○○、王冠智、辰○則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壹、二部分,被告辛○○、乙○○、壬○○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壹、三部分,被告卯○○、庚○○、寅○○、辰○就附表三編號1至13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4部分,被告王冠智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寅○○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處係變更為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寅○○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認被告辛○○、乙○○、壬○○所為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然起訴書所載事實僅認定其等有提供A集團帳戶之行為,並未認定其等有參與提領等構成要件行為,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書認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事實欄貳、一部分,寅○○、葉平舞、鄭智宸、柯千峰、戊○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貳、二部分,壬○○、戊○○、鄭智宸、劉明鴻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
貳、三部分,被告寅○○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被告柯千峰就附表四編號3至10、13部分,被告鄭智宸就附表四編號5、11至13、35、36部分,被告葉平舞就附表四編號14至17、32、33部分,被告辰○就附表四編號18、28部分,被告壬○○就附表四編號18、28、39、40至44部分,被告劉明鴻就附表四編號37、3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壬○○、戊○○、鄭智宸、劉明鴻所為均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並認其等提供帳戶部分之行為,與其等參與構成要件部分之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然其中被告戊○○、鄭智宸、壬○○係於提供帳戶行為完成後,再就其中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提領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劉明鴻則係於提供帳戶行為完成後,再參與監控帳戶所有人之行為,前後二者係基於不同之決意所為,應屬二行為,前者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起訴書認均構成共同正犯尚有未恰。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就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犯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吸收關係:就事實欄壹部分,被告卯○○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騙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騙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或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以確保人頭帳戶可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收取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就事實欄壹部分,本案被告卯○○為A集團之發起、主持及指揮
者,被告庚○○為A集團之指揮者,被告寅○○則為蒐集帳戶及計算、發放集團薪資者,就A集團全部行為均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至被告辰○就其參與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部分,被告甲○○就其與被告辰○共同提領款項、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匯入其向被告辛○○收取之帳戶部分,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匯入其負責監控之帳戶部分,被告王冠智就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匯入其負責監控之帳戶部分,均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㈢就事實欄貳部分,被告寅○○、柯千峰就其等參與提領告訴人
或被害人款項部分,被告戊○○、鄭智宸、葉平舞、壬○○就其等提供帳戶進而參與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部分,被告辰○就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匯入其向被告劉明鴻收取之帳戶部分,被告劉明鴻就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匯入其負責監控之帳戶部分,均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如附表三編號1、4、12及附表四編號2、4、5、13、18、19、24、27、28、3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後款項遭掩飾、隱匿,各該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同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
㈠事實欄壹部分:
⒈被告寅○○、辰○、甲○○、王冠智參與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上開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寅○○、辰○、甲○○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王冠智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其餘所犯如附表三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則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仍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卯○○發起犯罪組織及庚○○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與其
等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其等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其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仍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壬○○係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使A集團得向附表
三編號4、6至9、14所示6人先後為6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及6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壬○○、辛○○、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事實欄貳部分:
⒈被告寅○○、戊○○、柯千峰、鄭智宸、葉平舞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與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寅○○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被告柯千峰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被告鄭智宸就附表四編號11部分,被告葉平舞就附表四編號14部分,被告劉明鴻就附表四編號37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其餘所犯如附表四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則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仍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鄭智宸係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使B集團得向附
表四編號4至6、8至10所示6人先後為6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被告壬○○係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使B集團得向附表四編號30、31、34、39所示4人先後為4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被告劉明鴻係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使B集團得向附表四編號18至29所示12人先後為12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多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上開被告等及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被告卯○○、庚○○所犯上開13罪間,被告寅○○、辰○所犯上開15罪間(事實欄壹13罪、事實欄貳2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被告柯千峰所犯上開9罪間,被告鄭智宸所犯上開7罪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被告葉平舞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壬○○所犯上開10罪間(事實欄壹1罪、事實欄貳9罪),被告劉明鴻所犯上開3罪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就該部分罪名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壬○○、乙○○、辛○○、戊○○、鄭智宸、劉明鴻就其等提供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卯○○就洗錢部分犯行,被告鄭智宸、柯千峰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被告黎偉就洗錢部分犯行均坦承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八、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㈠被告壬○○部分:
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第9937號移送被告壬○○犯附表
四編號34部分,與其所犯本訴B集團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第9471號移送被告壬○○犯附表
三編號14部分,與其所犯本訴A集團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被告卯○○、庚○○共犯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⒊追加之訴所載附表四編號30、31、39部分,於就被告壬○○
提供帳戶犯行起訴之本訴雖未記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然此部分與其所犯本訴B集團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以上均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葉平舞部分: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第538號、111年度少連偵第21號移送被告葉平舞犯附表四編號14部分,與其所犯追加之訴B集團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戊○○部分:
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44、6509號送併辦被告戊○○犯附表四編號2、4部分,與其所犯本訴B集團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㈣被告劉明鴻部分:
⒈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5576號送併辦被告劉明鴻犯
附表四編號28部分,與其所犯追加之訴B集團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⒉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366號移送併辦被告劉明鴻
犯附表四編號19部分,與其所犯追加之訴B集團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移送併辦被告劉明鴻
犯附表四編號21(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呂璟昱於110年3月27日14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鄒孟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與被告劉明鴻無關,應屬贅載)、24、29,與其所犯追加之訴B集團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附表四編號25至27部分,與其所犯追加之訴B集團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⒋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1152號移送併辦被告劉明鴻
犯附表四編號20部分,與其所犯追加之訴B集團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⒌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298號移送併辦被告劉明鴻
犯附表四編號18部分,與其所犯追加之訴B集團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⒍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9482號移送併辦被告劉明鴻
犯附表四編號22部分,與其所犯追加之訴B集團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⒎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1843號移送併辦被告劉明鴻
犯附表四編號27部分,與其所犯追加之訴B集團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以上均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上開㈣部分,及追加之訴所載附表四編號19至27、29部分,於
就被告辰○向被告劉明鴻收取帳戶部分犯行起訴之本訴,並未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列入起訴範圍內,且此部分被告辰○構成共同正犯,與其所犯本訴B集團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九、科刑審酌事項:㈠爰審酌被告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
法之利益,以事實欄壹所示方式發起、主持、指揮A集團,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卯○○於偵審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13之人成立調解(金訴2卷三第181至183頁),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鍋爐燃料油買賣工作,須扶養母親、妻子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庚○○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
法之利益,以事實欄壹所示方式指揮A集團,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庚○○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須撫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寅○○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
法之利益,以事實欄壹所示方式負責為A集團蒐集帳戶,並計算、發放報酬,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寅○○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酒店經紀工作,無須撫養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辰○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法
之利益,以事實欄壹所示方式負責為A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為B集團蒐集帳戶,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辰○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2、13,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金訴2卷三第25、26、181至183頁),高中肆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海產交易,無須扶養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㈤爰審酌被告壬○○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
法之利益,以事實欄壹所示方式提供帳戶供A、B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復進而為B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壬○○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四編號18、
28、38、39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金訴2卷三第25、26、181至183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須撫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㈥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
法之利益,以事實欄壹所示方式為A集團蒐集帳戶、共同提領款項及看顧人頭帳戶所有人,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㈦爰審酌被告王冠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
不法之利益,以事實欄壹所示方式為A集團看顧人頭帳戶所有人,致匯入該人頭帳戶之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王冠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維生,須撫養妻子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
法之利益,以事實欄壹所示方式介紹辛○○提供帳戶予A集團使用,致匯入各該帳戶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修繕工作,無須撫養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爰審酌被告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
法之利益,以事實欄壹所示方式提供帳戶予A集團使用,致匯入各該帳戶之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辛○○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無須撫養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
法之利益,以事實欄貳所示方式提供帳戶供B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復進而為B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印刷工廠工作,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爰審酌被告葉平舞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
不法之利益,以事實欄貳所示方式提供帳戶供B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並為B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葉平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須扶養妻子、2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爰審酌被告鄭智宸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
不法之利益,以事實欄貳所示方式提供帳戶供B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並為B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鄭智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行工作,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爰審酌被告劉明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
不法之利益,以事實欄貳所示方式提供帳戶供B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並看顧人頭帳戶所有人,致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及所監控人頭帳戶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劉明鴻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須撫養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爰審酌被告柯千峰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
不法之利益,以事實欄貳所示方式為B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柯千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維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十、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聲請就本案各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已無庸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庚○○、辰○、甲○○、劉明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有前引各該對話紀錄外,並經被告辰○(偵13211卷第10頁)、庚○○(偵13212卷第10、11頁)、甲○○(他1087卷第8、15至17頁)、劉明鴻(偵45019卷第12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所獲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偵42518卷
第332、333頁),則被告卯○○之報酬應以附表三實際提領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有關之款項總額乘以3%計算被告卯○○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19440元(計算式:29985+20000+18000+20000+50000+30000+20000+20000+30000+25000+45000+10000+150000+100000+50000+30000=647985,647985×0.03=1944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報酬為每日3000至5000元(偵1
3212卷第13、386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每日報酬為3000元;又附表三所示犯行實際發生期間為109年12月24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6日,合計共5日,則被告庚○○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計算式:3000×5=15000)。
㈢被告辰○於偵訊時供稱每日報酬為3000元(偵13211卷第11、1
8、107頁),而被告辰○實際參與提領款項行為之日期為109年12月24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6日,合計共5日,則被告辰○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計算式:3000×5=15000)。
㈣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帳戶獲得報酬為提領款
項之0.5%至1%(金訴2卷一第234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報酬為提領款項之0.5%,並以附表四被告壬○○實際參與提領款項總額乘以0.5%計算其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1萬1120元(計算式:10000+44000+120000+160000+440000+4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5=11120)。
㈤被告甲○○於警詢時稱顧車主每日報酬為2000元(偵14073卷第
112頁),而被告甲○○顧車主期間為110年1月3日至6日,據此計算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2000×4=8000)。
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提供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元(
金訴2卷一第235頁),而本案被告戊○○提供1個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則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
㈦被告劉明鴻於警詢時供稱顧車主每日報酬為1000元(偵45019
卷第14頁),至於提供帳戶之報酬尚未拿到等語,而被告劉明鴻顧車主之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7日,據此計算被告劉明鴻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1000×2=2000)。
㈧被告葉平舞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所提領
款項都放在自己身上花用等語(偵32054卷第404頁,少連偵538卷第11、61頁,金訴2卷一第235頁),則就其所提領各該告訴人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23萬300元(計算式:25000+30000+30000+52000+3300+90000=230300)。
㈨被告鄭智宸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日報酬為2000元(金訴2卷一第235頁),而被告鄭智宸實際參與提領款項行為之日期為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6日,共計2日,則被告鄭智宸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
㈩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被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鄭智宸於110年8月17日經警扣得之186萬4000元(偵32054卷第53頁)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鄭智宸堅稱該款項係預備開店之款項(偵32054卷第16頁),而審酌被告鄭智宸參與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如前述,且查獲時間距離被告鄭智宸最後一次為本案犯行之110年4月6日已逾4個月以上,尚難逕認上開186萬4000元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款項係被告鄭智宸於加入B集團後始取得之款項,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至於該款項是否為被告鄭智宸另案加入其他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允宜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辛○○、乙○○、壬○○參與A集團部分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犯行,自須知有該組織並為加入參與方屬之,如若無參與組織之主觀犯意,僅因短暫接觸,不應逕認參與組織之犯行。被告辛○○、乙○○、壬○○就A集團部分僅有單純提供一次帳戶之短暫接觸行為,尚難認被告辛○○、乙○○、壬○○有參與A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本應為被告辛○○、乙○○、壬○○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辰○、壬○○、劉明鴻參與B集團部分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復認被告劉明鴻就附表八編號1至3提供帳戶行為係提款行為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辰○、劉明鴻、壬○○加入B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及被告劉明鴻就附表八編號1至3、被告壬○○就附表八編號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93、1558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134號向士林地院起訴,於110年10月29日繫屬該院,其中被告辰○、壬○○部分經該院以110年金訴字379號判決確定,被告劉明鴻部分則經同院以112年金訴緝字2號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辰○、壬○○、劉明鴻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八編號1至3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部分,業經上開二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劉明鴻與附表八編號1至3提供帳戶行為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丁、涂欣瑜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欣瑜於110年3月至4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B集團,負責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帳戶,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被告涂欣瑜與B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3月至4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至4月間,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投資網站、APP及線上客服等管道,向附表六所示對象邀約投資,佯稱可如期獲利云云,使附表六所示對象誤信確有投資一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六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被告涂欣瑜於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被告涂欣瑜與子○○共同於附表六編號4、5部分所示時間,由子○○陪同被告涂欣瑜前往如附表六編號4、5部分所示地點,由被告涂欣瑜提領如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涂欣瑜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並認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提供帳戶部分,則係提款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涂欣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五證據清單編號44、99、107、109、110、111、112、219、227、229、230、2
31、232、259、267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涂欣瑜固坦承有上開提領款項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子○○為男女朋友,子○○知道其提款卡、提款卡放置地點,也知道提款卡密碼,至於提領款項部分,是子○○稱有朋友要轉帳給他,請我去幫忙提領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涂欣瑜不知其帳戶有款項匯入,提領款項部分則係受男友子○○之託而為,主觀上並不知款項與詐騙有關等語。
肆、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帳戶係由被告涂欣瑜所申辦之情,附表六所示告訴人等,因於如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六「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六「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六「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六編號6款項由被告涂欣瑜提領,附表六編號4、5款項則由被告涂欣瑜、子○○共同提領等情,有附表五證據清單編號44、99、107、109、110、111、112、219、227、229、230、2
31、232、259、267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涂欣瑜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子○○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一致證稱:附表六編號6部分,是我拿黃彥浩帳戶的卡騙叫她領的,附表六編號4、5部分,我女友涂欣瑜雖與我一起去提領款項,但她不知情,我只叫她陪我去,報酬是我自己收的,涂欣瑜沒有拿到;涂欣瑜根本不知道我做詐欺,是我偷拿她的卡來用,後來我被抓了她才知道等語(偵16592卷第29、36、38、44、504頁,偵47298卷第34、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9年至110年
9、10月間,有與涂欣瑜有交往過,那時在做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工作,我提供涂欣瑜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涂欣瑜並不知情,我曾經請涂欣瑜去提領款項,但沒有跟涂欣瑜說是什麼錢,涂欣瑜領完後就把全部的錢給我等語(金訴2卷二第218至224頁),與被告涂欣瑜所述相符。而審酌被告涂欣瑜與子○○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具一定信賴基礎,被告涂欣瑜所稱子○○知悉其提款卡處所及密碼,及子○○在未告知款項用途之情況下請其幫忙或陪同提款等情節,以其等案發時關係而言並未明顯悖於常理,而不能排除被告涂欣瑜主觀上確實不知帳戶遭B集團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性。而卷內復查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涂欣瑜係在知悉B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之情況下提供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涂欣瑜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名。
伍、綜上,被告涂欣瑜所辯並非無憑,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涂欣瑜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被告涂欣瑜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涂欣瑜無罪之諭知。
戊、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71號併辦意旨部分:
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71號併辦意旨略以:葉平舞於民國110年3月至4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葉平舞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平舞中國信託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洗錢帳戶。詐欺集團嗣於110年3月5日,於臉書刊登廣告,待張中瑋點擊後,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JASON LIN」對張中瑋詐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中瑋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8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林竣南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竣南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內,隨即於110年3月18日14時40分轉匯20萬元至葉平舞中國信託帳戶中,葉平舞嗣於110年3月18日14時53分許,由自己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葉平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葉平舞將自己帳戶提供予B集團後,進而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張中瑋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並不相同,與本案非同一事實,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明鴻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八編號4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八編號4所示款項存至附表八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因認被告劉明鴻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附表八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B集團詐騙而於110年4月10日13時56分匯款之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93、1558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134號,就被告劉明鴻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向士林地院起訴,於110年10月29日繫屬該院,並經同院以112年金訴緝字2號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上開部分與附表八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雖不相同,然二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筵銘、詹于槿、陳怡君、江祐丞、褚仁傑、王聖涵、楊景舜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