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裕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3、6841、7111、14074、21475、47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裕宸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范竣翔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1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裕宸可預見依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等值幣別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等值幣別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且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某時起,加入唐苰恩(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ANT暱稱「寶貝齊」、「涷憨」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與胡俊業、黃偉強(其等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由胡俊業、黃偉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共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由胡俊業委由不知情之司機陳麟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上某處轉交與邱裕宸,邱裕宸並自上開提領款項中取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車資交付與陳麟後,再指示其不知情之友人將等值之人民幣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雅婷、范竣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范竣翔、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俊業、黃偉強、證人陳麟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於被告邱裕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字卷四第150、157、1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俊業、黃偉強、證人陳麟、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范竣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53至55、147至150、163至164、157至160頁、偵字第7111號卷第31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57至59頁、金訴字卷二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10、11月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
案依被告及同案被告胡俊業、黃偉強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范竣翔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因內部疏失誤設會員或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張雅婷、范竣翔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3、6841、7111、14074、21475、47395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同案被告胡俊業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陳麟轉交上開提領款項與被告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與同案被告胡俊業、黃偉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係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另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見金訴字卷四第150頁),嗣與告訴人范竣翔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分期給付告訴人范竣翔共5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1份,金訴字卷四第199至200頁);而告訴人張雅婷部分,則因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1份,金訴字卷四第195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就被告上開犯行,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酌量減輕其刑。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四第
150、157、163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就該條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張雅婷、范竣翔之財物,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四第164頁)、告訴人張雅婷、范竣翔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范竣翔於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事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范竣翔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張雅婷部分因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而告訴人范竣翔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張雅婷、范竣翔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⒊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范竣翔之權益,本
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范竣翔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2萬3,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共2萬6,000元-被告從中取出並交付與陳麟之車資3,000元=2萬3,000元),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雅婷、范竣翔,惟被告與告訴人范竣翔業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范竣翔共5萬元,已高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則剝奪被告坐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7,123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雅婷 109年12月3日16時56分許 假冒網路賣場、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雅婷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張雅婷設定為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2月3日18時25分許 7,123元 玉山銀行戶名洪麒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3日19時17分至2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杰昕店) 2萬元、2萬元、6,000元 2 范竣翔 109年12月3日17時36分許 假冒網路賣場、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范竣翔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范竣翔設定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2月3日18時12分許 ⑵109年12月3日18時18分許 ⑶109年12月3日18時3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6,123元 ⑶8,015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邱裕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邱裕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三:
邱裕宸應給付范竣翔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係於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范竣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四第199至2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