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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22號、111年度偵字第1865號、111年度偵字第1866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瑋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王瑋笙應履行之事項」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王瑋笙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張漢祁、徐政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叔」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漢祁擔任車手頭及接應取款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下層車手收受及轉遞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以及發放車手酬勞等職務;王瑋笙、徐政理則以2人1組方式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第1層車手角色。嗣王瑋笙、徐政理、張漢祁與「叔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7日6時許,王瑋笙、徐政理均攜帶張漢祁交付之工作機,各自前往板橋車站待命;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文東,向許文東謊稱:許文東之子與友人向其購買毒品卻逃逸,只剩許文東之子留下,須拿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平安云云,致許文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裝入包裹後,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大門對面之變電箱,再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尋找其兒子。繼張漢祁依「叔叔」指示,再由王瑋笙依張漢祁指示將許文東放置於上址之現金包裹取走並前往板橋某家樂福內廁所清點金額後,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某處,將上開包裹放置該處輪胎下,並站立於旁監看;其間,徐政理接獲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述永和區保生路某處,與王瑋笙碰頭後隨即取走裝有30萬元現金包裹,徐政理再依指示搭乘高鐵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兒八公園,將上開包裹放置於公園某處後離去,張漢祁再至上址拾取前述放置現金之包裹,並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文東依指示前往亞東醫院尋訪兒子未果,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瑋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下稱偵卷㈡】第9至11頁、53至5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至151頁、第419至4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政理、張漢祁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872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17至223頁、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183至193頁;見111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1至16頁、第43至45頁)及證人即王瑋笙友人陳昊、另案被告田育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81至183頁、第245至24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㈠第23至25頁)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叫車紀錄、陳昊出借之衣服、帽子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㈠第48至5

1、57、63至73、145至163頁、偵卷㈡第27至31頁、偵卷㈢第25至29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被告擔任收取並傳遞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錢之行為,實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明知前開情節,猶擔任第一層車手取款及傳遞款項之角色,與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再依被告所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本案者至少有同案被告徐政理、張漢祁以及綽號「叔叔」之人,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財物放置於指定地點後,即派遣車手即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該贓款,使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切斷金流脈絡,款項嗣並再由徐政理取之繳回詐欺集團上層車手即張漢祁,復由張漢祁再行轉交上層人員,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3、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間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犯行,且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綽號「叔叔」之人指示張漢祁,再由張漢祁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放置之款項,並再放置於另一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徐政理拿取後,再轉放置指定地點供張漢祁拿取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依約定被告可獲得報酬,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徐政理、張漢祁及「叔叔」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

1、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做為裁量之準據,惟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裁量其刑度輕重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合併予以評價。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被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並傳遞贓款,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並因而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437頁),足認尚有悔悟之心,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批發市場攤販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毋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3、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未深,應係一時失慮致罹法網,其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司法程序,相信被告確實已獲取一定程度的教訓,且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乙節如前所述,被告若未執行刑罰,或有更高的機率可以履行已確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固因此獲取犯罪所得1萬元,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㈡第56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為5萬元,並已給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如前所述,已超過被告獲得的犯罪所得,被告日後若未履行剩餘之款項,告訴人仍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同樣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轉交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已如前述,自非其等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扣案廠牌型號IPHONE 8手機1支(見偵卷㈡第31頁)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該手機與本案有關,而該手機乃案案後約11個月即110年12月21日查扣,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王瑋笙應履行之事項 1 王瑋笙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給付許文東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其中貳萬伍仟元業於112年3月3日履行給付)。 2 王瑋笙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