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憲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憲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1日23時25分前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或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佳、傅昱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陳憲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嗣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我兒子陳郁傑的朋友童國權跟我借提款卡,要用來收取別人欠他的錢,我才交付提款卡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100、101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見偵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就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之過程,自陳:童國權是我兒子的朋友,他只說他朋友要轉錢還他,我沒有問為什麼他不用自己的帳戶,就去房間拿提款卡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9、1
89、191頁),是由上開被告自陳與童國權之關係,縱認其所述屬實,已難認被告與童國權有任何密切親誼關係。被告於交付提款卡時既未詢問借用帳戶之人何以不使用其本人帳戶之原因,更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㈢再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0年2月過年時,有一位認識很久
綽號叫「蟾蜍」的朋友來找我,我一般提款卡都會放在桌上,密碼寫在卡片套背面,我猜應該是那時候他拿去使用云云(見偵卷第8頁)。第一次偵訊時則改稱:我原本以為是我的朋友盜用,但其實是我兒子的朋友童國權盜用。他偷偷拿走,再偷偷拿回來,我不知道為何我兒子看到沒有跟我講。我密碼習慣寫在存摺背面云云(見偵卷第105、107頁)。第二次偵訊時復又稱:我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面,童國權有跟我兒子說他有跟我借,我兒子沒有再跟我確認,不知道童國權拿走幾次云云(見偵卷第123頁)。至準備程序時再改稱:
我直接拿提款卡給童國權,我兒子有看到我拿土地銀行的卡片給童國權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最後於審理時又再陳稱:密碼雖然是123789或123456,但我記不住。童國權借了2次提款卡,第一次借是除夕那一天,隔天晚上又再借一次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85至188頁)。綜觀上開被告歷次所辯,就土地銀行帳戶是遭「蟾蜍」或童國權盜用,或借童國權使用,前後陳述均不一致,其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又自陳密碼為簡單之數字組合,然又稱記不住,所以寫在卡片套或存摺背面,亦顯不合理。復就其究竟交付卡片幾次,先於偵查中陳稱不知道,嗣證人即其子陳郁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童國權可能借2次等語後,被告即改稱其曾出借2次提款卡予童國權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76、187頁),則被告上開供述,即恐係附和證人陳郁傑而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㈣再者,證人童國權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並無交情,並沒有
拿走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但有向被告借郵局帳戶1次等語(見偵卷第160、17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土地銀行帳戶遭童國權盜用或借用等情,是否有據,更不無疑問。而陳郁傑於審理中固另證稱:童國權先跟我借了1次提款卡,後來又跟我借,但我人在我家忙豬血糕的工作,所以他又去跟我爸借。我沒有看到童國權跟我爸借帳戶,可是我有看到他還我爸提款卡。我就問我爸是否有將卡片拿給童國權,我爸說有。童國權借走提款卡到還給我爸,中間隔了差不多10分鐘。我家豬血糕批發生意過年的休息時間是除夕到初六、初七,自己除夕不用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2至176頁)。惟其所證如何得知童國權向被告借提款卡之過程,與被告上開所述「我兒子有看到我拿土地銀行的卡片給童國權」、「童國權有跟我兒子說他有跟我借,我兒子沒有再跟我確認」等語均有出入。且證人陳郁傑既證稱係因其在忙豬血糕的工作,故童國權才找被告借卡云云,然其又證稱除夕當天不用工作,此情與被告供稱係除夕當天出借提款卡一情,亦顯然有異。此外,證人陳郁傑證稱童國權借卡到還卡僅10分鐘,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後,係分別經過4次轉帳與1次提領,時間長達近5小時,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更可見證人陳郁傑所證並不實在。
是上開證人童國權、陳郁傑所證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同。再者,證人陳郁傑所證前後矛盾,與客觀事證亦不相符,從而均無從因前開證人證述而認被告所辯為真,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認識他人逕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募集金融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將該帳戶挪作不法用途,且被告已預見將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並容任該人使用,將可能導致帳戶有不法資金匯入、轉出等情事,仍未多加詢問,即以輕率且毫無所謂之態度,提供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縱使他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內,且其後提領、轉出而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證人童國權經本院傳喚未到,檢察官雖請求再行傳喚,惟其於偵查中既已具結作證,被告復表示不用再行傳喚,而無對其交互詰問之意思,故無再行傳喚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2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劉志佳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豬血糕生意、與母親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劉志佳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1日前某日,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交易網),以暱稱「傑少」身分向劉志佳佯稱欲販售燙燙燙之輪迴商品(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劉志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1日23時25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劉志佳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7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劉志佳提供之存摺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8591網站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 2 傅昱瑄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1日前某日,在8591交易網,以暱稱「傑少」身分向傅昱瑄佯稱欲販售輪迴碑石之商品(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傅昱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2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6500元 ⒈供述證據 傅昱瑄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7、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傅昱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傑少」之8591網站會員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至57頁)附表二:
編號 調解情形 備註 1 被告陳憲章應給付劉志佳新臺幣1萬5000元,並於111年5月9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志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第94-1頁之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1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07、111頁之匯款證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