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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桂茵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丙○○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又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為圖輕鬆工作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薰誼」、「@傑」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曾薰誼」,「曾薰誼」再轉介由「@傑」指示後續提款工作,丙○○即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約定丙○○可獲得所提領款項5%到10%為計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0日12時許,假冒為乙○○之孫楊文壽,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財務困難須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28萬至本案帳戶內。丙○○再依「@傑」之指示,先於同日11時3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國隆店操作ATM提領1萬元,接續於同日12時53分許,至上開超商附近之臺灣中小企銀某分行臨櫃提領27萬元(共計提款28萬元)後,旋依「@傑」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將其中27萬5千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外務」之成年男子收受,其餘5千元則為丙○○之報酬,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嗣因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曾薰誼」,再依「@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外務」收受,並因此獲得5千元報酬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懷孕沒有工作想找兼職,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以為這是新興的工作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57、217-219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當時懷孕,無前科紀錄,僅因係單純家庭主婦,很難預判被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認為寄送帳戶行為係求職所需,則遭用以向他人詐騙財物受領匯款、提領款項使用,並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所能預見,另依被告與「@傑」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尚有邀請「@傑」一起團購豬肉乾,可見被告並未對「@傑」起疑,被告亦係被害人,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9、221-222頁)。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曾薰誼」,再依「@傑」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接續提領前述款項後,將其中27萬5千元交予「@傑」所指派之「外務」收受,所餘5千元則留為自己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57、218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717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7、189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與「曾薰誼」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等照片共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偵卷第30-31頁)、被告與「@傑」及「曾薰誼」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93-135頁)等在卷可佐。又告訴人乙○○因遭詐欺而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匯款所用之臺南市鹽水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5、42頁)及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且該筆款項嗣由被告接續提領並交付與「@傑」指示之「外務」收受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有交付本案帳戶帳號與「曾薰誼」,復依「@傑」之指示提領前揭款項,而將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提領後,全數交與「@傑」指定之「外務」收受,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又究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提出與「曾薰誼」及「@傑」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求職及工作之經過及其亦遭受騙。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開立多無特殊限制,且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不熟識之人間,自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被告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本案帳戶是很久以前工作的薪轉帳戶(見偵卷第53頁反面)、其教育程度是高中畢業、有從事過飲料店、酒店以及按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可認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之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傑」說這個有點像LINE群組,集資投資比特幣,每個禮拜會有1個人去領款,領到的款項4%是我的薪資;LINE群組是「@傑」口述的,是賺錢的運作方式,我沒有拿錢投資,我的工作只是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審理時稱:他們說是一個投資小組,會輪流領錢,說負責領錢的人領該筆款項的5%到10%做為薪水;我沒有問他們為何需要透過我的帳戶做投資,我當下也沒有想到為何他們不用自己的帳戶做投資,依我之前申辦金融帳戶的經驗,我知道開戶並非難事;我沒有詢問對方是何公司及投資比特幣的款項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並有被告與「@傑」及「曾薰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可見被告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況若係他人投資之資金或獲利之款項,衡情該投資人或理財專員應謹慎保管,以免投資人血本無歸,當無匯入由隨機應徵求職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之可能,且被告本身並未出錢投資,卻僅因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復將之提領,即可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對此等顯不合理之處,斷無不知之理,此乃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即可理解之事,並非所謂單純家庭主婦、懷孕待產即可推託卸責,是辯護人執此所辯,不足憑採。再觀諸被告與「@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傑」指示被告臨櫃提款告訴人匯入之其中27萬元時,教導被告「行員問你領錢用途你就說家裡裝修需要用到,或者說還款需要用到的」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此與被告所稱其提領之款項是投資比特幣之相關款項不符,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後續內容,被告並未對此等欺罔銀行行員之話術表示質疑,而逕依「@傑」之指示順利提領上開款項後,至指定地點等待交付給前來取款之外務等情,亦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領完錢,才看到他說要怎麼陳述,但我提領當下沒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顯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既須佯稱上開日常生活或還款用途以避免銀行行員起疑,可見上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而被告並未質疑上開欺罔話術,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提領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乃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顯係有所預見。是被告知悉前揭諸多不合理之處,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提款後交與陌生之「外務」收受,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去向不明而無法追索,則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堪以認定。

3.關於被告獲取報酬屬於不合理之暴利乙節,依被告所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僅係提供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指定之人收受,即可獲取所領款項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業如前述,而被告本案僅以2次提款共計28萬元,即獲取5千元之報酬,衡諸被告行為時,我國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4千元、每小時160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無庸舉證,可見被告付出之勞務甚微,卻獲得鉅額之暴利,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被告固辯稱:我20幾年前在飲料店打工薪資1小時90元,在酒店工作10分鐘180元,按摩1小時1千元,我沒有覺得本案工作比我之前工作所獲取的報酬更優渥且輕鬆,我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比較被告先前工作經驗均須提供相當之勞務始能獲取之報酬,與被告本案所付出之輕微勞務及鉅額暴利顯然有別,況被告自陳:因為當時我懷孕很難找工作,我就上網找工作,他們說這個可以在家工作不用出門就可以賺錢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可見被告因懷孕而難以勝任一般工作,經其與對方溝通、評估後決定從事本案行為,已足徵被告係認本案工作輕鬆即可獲取優渥報酬甚明,則其主觀上自當知悉本案工作不符常理,且應知悉基於高風險高報酬之社會常情,若非因參與他人非法犯行鋌而走險,應無短時間可獲取如此暴利之可能,是其行為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4.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尚有邀請「@傑」一起團購豬肉乾,可見被告並未對「@傑」起疑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並提出被告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係為牟取暴利而為本案犯行,則其與共犯「@傑」建立友好關係而另有私交,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之不確定故意,二者並非互斥關係,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上開犯意存在,是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與「曾薰誼」連繫後,依「曾薰誼」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再依「@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其所指定之「外務」收受乙節,有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曾薰誼」、「@傑」及「外務」等人;又「曾薰誼」、「@傑」、「外務」及被告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達犯罪目的,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且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以多次提款行為,而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卻未謹慎行事,貿然為前揭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害(詳後緩刑所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提領款項之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被告獲有5千元報酬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生活靠媽媽扶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其以賠償28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1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被告固因本案行為獲得5千元報酬,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8萬元,有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予「外務」收受,有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