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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念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65、3503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念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念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速凌翔(起訴書誤載為速麟翔)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内,復由周念福依速凌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於提領款項完畢當日以丟包在指定地點方式,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文琪、林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念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32965號卷第8至13頁,偵字第35032號卷第8至11、14、97至98頁,本院卷第62、68、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琪、蔡秀美、林素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32965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35032號卷第23至24、27至2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上開各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32965號卷第25、49、81至85頁,偵字第35032號卷第35至37、43、5

7、61、73、103至10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先後持金融卡接續提領各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其分別所為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為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僅加重法定最高度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3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均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單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報酬,而其中附表一編號2犯行當日報酬為5千元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32965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35032號卷第11、98頁,本院卷第62頁),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附表一編號1、3之報酬應以3千元計算。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當日其他次之提款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判決確定,且該判決已就被告該日犯罪所得3千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偵字第32965號卷第129、135至137頁),本院自不得重複宣告沒收,是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1、2兩次犯行沒收其犯罪所得,共為8千元〔計算式:3千+5千=8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上開3次犯行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李文琪 於109年12月16日以電話佯稱為李文琪之侄子,因給付貨款需借款云云 109年12月17日13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徐嘉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7日14時41分至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館前東路110號、府中路29號,提領共5萬元 2 蔡秀美 於109年12月28日以電話佯稱為蔡秀美之姪子,需借款云云 109年12月28日12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許博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8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0萬元 3 林素琴 於110年1月11日以電話佯稱為林素琴之姪女,因給付車款需借款云云 110年1月11日11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 郭柏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1日13時19分至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溪崑二街26號及某不詳地點,提領共10萬元(起訴書漏列其中6萬元;又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另案遭警拘提,是左列款項中於110年1月12日遭提領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為,參偵字第32965號卷第65、130頁,偵字第35032號卷第14頁)【附表二】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念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周念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周念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