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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號、第3396號、第5259號、第7359號、第76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3號、第9171號、第9184號、第14927號、第16929號、第19371號、第22414號、第24364號、第41852號、第31081號、第3233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號、第15號、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ㄧ、陳俊錡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筱晴」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壬榆、吳宜玫、徐婉真、李森森(原名黃敏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戴宛柔、葉軒宇、陳治瑜、江士家、鄧庭嘉、高紫欣、李煌湮、呂亭誼、林坤升、許澤龍、黃麒樺、廖建年、歐陽頡、林婕希、蔡承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左營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陳俊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1號偵查卷(下稱偵611卷)第42頁反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9頁、第393頁】,並據證人何金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5號偵查卷(下稱軍偵15卷)第19至25頁;偵611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證人何金龍與被告之Me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詳軍偵15卷第47至60頁;本院卷第47至105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匯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匯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23號、第9171號、第9184號、第14927號、第16929號、第19371號、第22414號、第24364號、第41852號、第31081號、第3233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號、第15號、第1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4、6、9、10、14、18、20、2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現部分遵期履行中,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293至296頁)、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在卷可考,另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害人或無調解意願,或聯繫無著,或不克到庭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第177至181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7至199頁、第273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附表一編號

4、6、9、10、14、18、20、2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其等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且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部分,賠償金額已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總計遭詐欺取財金額之半數以上,此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承諾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領或轉匯贓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檢察官吳子新、曾開源、黃筵銘、魏子凱、劉文瀚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壬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發布投資理財不實廣告,適黃壬榆於110年7月29日12時32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即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黃壬榆佯稱代為操作投資,需支付擔保金變更會員帳號、密碼,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黃壬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 9日14時56 分許 7,064元 永豐銀行帳戶 1.黃壬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11卷第5至8頁) 2.黃壬榆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1卷第22至31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6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611卷第11至19頁反面)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簡志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透過Paris交友軟體結識簡志璋,繼而以LINE向簡志璋佯稱投資「富達外匯、盾博資本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簡志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8日22時5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簡志璋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396號偵查卷第1至3頁) 2.簡志璋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396號偵查卷第35至45頁、第49頁、第55至56頁、第61頁、第63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6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611卷第11至19頁反面)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岳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沈岳德,繼而於110年8月11日起,以LINE向沈岳德佯稱下載「嘉尚金融」APP投資比特幣及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沈岳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9日22時54分許 3,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為萬元,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沈岳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259號偵查卷(下稱偵5259卷)第6至7頁反面】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沈岳德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截圖(偵5259卷第9頁、第11至15頁、第28至29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6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611卷第11至19頁反面)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宜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591租屋網刊登不實租屋訊息,適吳宜玫於110年8月15日0時51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向吳宜玫佯稱先繳納1個月租金,才能保留房子云云,致吳宜玫陷於錯誤,委由朋友廖詩涵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 8日20時3 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吳宜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59卷第31至3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宜玫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截圖、訂金收據翻拍照片(偵5259卷第35至42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6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611卷第11至19頁反面)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婉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5時30分許起,以LINE向徐婉真佯稱儲值新臺幣1,000元由專員代操,可以獲利新臺幣5萬元,如欲提領獲利,需支付操作費用云云,致徐婉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 8日22時5 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徐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359號偵查卷第3至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婉真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幣托客服人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7359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8至13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6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611卷第11至19頁反面)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森森 (原名為黃敏瑜) (提告) 李森森於110年8月17日21時20分許,瀏覽不實投資資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向李森森佯稱投資太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森森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8月18日18時7分許 ②110年8月18日18時13分許(起訴書漏載) ①5萬元 ②3萬元 (起訴書漏載) 永豐銀行帳戶 1.李森森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607號偵查卷第4至7頁) 2.李森森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7607號偵查卷第22至29頁、第33頁、第36至39頁、第42至45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6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611卷第11至19頁反面) 7(111年度偵字第7823號等移送併辦) 戴宛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19時18分許起,以LINE向戴宛柔佯稱依指令下注賽馬,可以得到高獲利云云,致戴宛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8日21時52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戴宛柔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823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2.戴宛柔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7823號偵查卷第18至26頁、第30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6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611卷第11至19頁反面) 8(111年度偵字第7823號等移送併辦) 葉軒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21時57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葉軒宇佯稱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軒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9日21時57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葉軒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171號偵查卷第5頁及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9171號偵查卷第16至20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6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611卷第11至19頁反面) 9(111年度偵字第7823號等移送併辦) 陳治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陳治瑜,繼而以LINE向陳治瑜佯稱在「嘉尚金融」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陳治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 0日19時33 分許(移 送併辦意 旨書誤載 為19時34 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陳治瑜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5至1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治瑜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26至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6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611卷第11至19頁反面) 10(111年度軍偵字第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江士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江士家,繼而以LINE向江士家佯稱在「DBG盾博」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士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9日20時46分許 5萬元、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江士家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軍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87至92頁) 2.江士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后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軍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101至103頁、第235頁236頁、第243頁、第253頁、第259頁、第261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6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611卷第11至19頁反面) 11(111年度軍偵字第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鄧庭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發布不實投資廣告,適鄧庭嘉於110年8月1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即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向鄧庭嘉佯稱代操區塊鏈加密貨幣投資,需支付代操費、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鄧庭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8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鄧庭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5卷第29至30頁) 2.鄧庭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偵15卷第32至37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6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611卷第11至19頁反面) 12(111年度偵字第14927號移送併辦) 高紫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以LINE向高紫欣佯稱在「恆星娛樂」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高紫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高紫欣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927號偵查卷第7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紫欣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投資網站網頁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4927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27頁、第31至35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050121761號函暨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1年度軍偵字第110號偵查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 13(111年度偵字第16929號移送併辦) 李煌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10時許,透過PAKTOR拍拖交友軟體結識李煌湮,繼而以LINE向李煌湮佯稱在「盾博資本」操作外匯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李煌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 8日21時53 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李煌湮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929號偵查卷第19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煌湮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6929號偵查卷第49頁、第51頁、第61至63頁、第81至125頁、第129頁、第131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6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611卷第11至19頁反面) 14(111年度偵字第19371號併辦) 呂亭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下旬,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呂亭誼,繼而以LINE向呂亭誼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亭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9日20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時55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呂亭誼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371號偵查卷第45至52頁) 2.呂亭誼提出之IG、交友軟體、投資網站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9371號偵查卷第53至58頁、第62頁、第65至67頁、第71頁、第76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6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611卷第11至19頁反面) 15(111年度偵字第22414號併辦) 林坤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透過Paris交友軟體結識林坤升,繼而以LINE向林坤升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林坤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16時7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林坤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414號偵查卷第6至8頁) 2.林坤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歷史訂單截圖、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2414號偵查卷第17至24頁、第28至29頁、第32頁、第37頁、第41頁、第48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6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611卷第11至19頁反面) 16(111年度偵字第243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許澤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wootalk交友軟體結識許澤龍,繼而以LINE向許澤龍佯稱在「聯發娛樂城」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澤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 9日0時6分 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許澤龍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364號偵查卷(下稱24364卷)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澤龍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4364卷第29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第51頁、第55至59頁、第61頁、第63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6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611卷第11至19頁反面) 17(111年度偵字第243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黃麒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發布不實投資廣告,適黃麒樺於110年6月20日14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黃麒樺佯稱可在娛樂城網站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麒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 0日17時52 分許 8萬8,800 元 永豐銀行帳戶 1.黃麒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364卷第11至1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麒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4364號卷第71至75頁、第81至85頁、第91頁、第93頁、第97至139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6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611卷第11至19頁反面) 18(111年度偵字第4185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廖建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廖建年,繼而以LINE向廖建年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建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17時2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25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廖建年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1852號偵查卷第3至7頁、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建年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1852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第103至107頁、第151頁、第155至159頁、第161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6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611卷第11至19頁反面) 19(111年度偵字第4185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歐陽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起,以LINE向歐陽頡佯稱可加入外幣基金操作,支付保證金、風險滯納金後可提領獲利云云,致歐陽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 0日21時12 分許 6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歐陽頡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軍偵字第110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 2.歐陽頡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軍偵字第110號偵查卷第77頁、第97頁、第115至159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050121761號函暨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1年度軍偵字第110號偵查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 20(111年度偵字第31081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林婕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透過IG結識林婕希,繼而以LINE向林婕希佯稱儲值由老師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婕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8日21時1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林婕希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081號偵查卷第4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婕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網頁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1081號偵查卷第9至12頁、第22頁、第27至30頁、第35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6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611卷第11至19頁反面) 21(111年度偵字第31081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蔡承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透過Cheers交友軟體結識蔡承佑,繼而以LINE向蔡承佑佯稱在「盾博資本」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承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 0日18時50 分許 1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蔡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334號偵查卷第3頁及反面) 2.蔡承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2334號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及反面、第57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6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611卷第11至19頁反面)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期間及方式 吳宜玫 新臺幣貳萬元 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宜玫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李森森 新臺幣伍萬元 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森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陳治瑜 新臺幣參萬元 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治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江士家 新臺幣陸萬元 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江士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呂亭誼 新臺幣伍萬元 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呂亭誼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廖建年 新臺幣參萬元 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建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林婕希 新臺幣伍萬元 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婕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蔡承佑 新臺幣拾參萬元 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承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