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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第1639號、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富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喬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軒公司)之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前之某時日,將其所支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喬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亭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陳彥志、王海如、高禎徽、吳孟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0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喬軒公司負責人,並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喬軒公司的合夥人呂宗勳,因為呂宗勳是伊信任的一個朋友牽線來當喬軒公司的合夥人,喬軒公司有在實際營業做貴妃椅,伊與呂宗勳協調由伊跑外務,由呂宗勳負責管理系爭帳戶跟處理公司的事,伊沒想到呂宗勳會將系爭帳戶拿去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一)喬軒公司於107年8月10日核准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黃耀慶,嗣於109年3月間,喬軒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並於109年7月29日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開通系爭帳戶之網路交易功能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22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1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函附之喬軒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50至60頁)、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函附之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及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卷【下稱偵卷㈢】第44至46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亭懿、陳彥志、王海如、高禎徽、吳孟傑等5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且所匯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院卷第131至300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0年5月1日偵訊時,原係辯稱:伊可能是證件掉了被盜用,伊不知道伊是喬軒公司負責人,也不知道該公司業務為何,伊也沒有經營該公司等語(見偵卷㈢第15頁正反面);嗣於110年7月12日偵訊時,又改口稱:伊是喬軒公司負責人,伊與2個合夥人一起開公司,系爭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放在公司,公司的一些員工跟幹部都可以拿到上開存摺跟提款卡,上開存摺跟提款卡是公司的人在保管,詳細是誰在保管,伊要回去看資料才知道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卷【下稱偵卷㈣】第18至20頁),嗣於110年9月間偵訊起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均又改口陳稱是交給呂宗勳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核其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屬有疑,本院審酌若其於審理中所辯為真,應無於偵訊時謊稱是證件遭盜用而被冒名登記為喬軒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亦無須謊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放在公司、公司一些員工及幹部均可拿得等語企圖卸責,其推諉之心昭然若揭,是其所辯,尚難逕予採信。

2、次查,證人呂宗勳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未聽過喬軒公司,並無被告所稱伊向被告拿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事,伊自己的詐欺案件都是伊自己的公司或伊出借帳戶給朋友用的案子等語(見偵卷㈢第77至78頁、偵卷㈣第44至45頁)明確。經審酌被告於偵訊之初先謊稱證件遭盜用,嗣雖承認是喬軒公司負責人,卻仍謊稱系爭帳戶放在公司,公司的一些員工及幹部均可拿取,並陳稱是與2位合夥人一起開公司如前所述,迄至110年9月間偵訊時,始改口稱是將系爭帳戶交給證人呂宗勳,其辯詞顯屬有疑如前所述,且其雖辯稱與證人呂宗勳是合夥人,然針對喬軒公司有多少合夥人乙節,其於110年7月12日偵訊時原係供稱:伊與2個合夥人一起開喬軒公司等語(見偵卷㈣第18頁),嗣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又改口稱:喬軒公司只有伊與呂先生(即證人呂宗勳)2個合夥人等語(見偵卷㈢第53頁反面),前後陳述顯有不一,是否確有合夥之事,顯屬有疑。再從其陳稱:伊與證人呂宗勳不熟,伊並未出資金,伊跟證人呂宗勳協商說公司有賺錢的話,分紅再扣,對於證人呂宗勳出多少資金,伊則不清楚,或多或少應該有出等語(見偵卷㈢第53頁反面)觀之,若確係有合夥之事,則其既自承與證人呂宗勳不熟,何以證人呂宗勳會同意在被告完全未出資情況下與之合夥,又被告對於唯一的合夥人即被告呂宗勳之出資狀況卻完全不清楚,此均與一般合夥常情有違,佐以被告於109年7月29日申請開通系爭帳戶之網路交易功能後未久即同年8月中旬起,系爭帳戶即被詐欺集團用於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堪認系爭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應係在被告支配掌管中,是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已可認定。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擔任喬軒公司負責人,並非無工作經驗,對上述常識本屬知悉,若提供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等情,當然有所預見,卻仍然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對於縱使所提供的帳戶被當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顯然亦在其預見範圍內,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犯意,客觀上有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行為,自應負幫助犯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刑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除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他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復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所參與之角色尚屬次要,本件被害人數共5位及其等財產損失之程度,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348至349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單親家庭、須扶養照顧父母及1名就讀小學3年級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資料 1 王亭懿 使用LINE帳號「PT小幫手03_娜娜兒」、「FB_Push-官方平台」詐稱:可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帳號,並以該帳號為影片點讚後即可每日獲得相對應之薪資云云。 109年8月28日10時16分 218,888元 告訴人王亭懿於偵訊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109年8月28日所填寫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7226號卷第3至36、第57至58頁;110年度偵字第11659號第7頁正反面) 109年8月29日10時13分 218,888元 109年9月1日14時09分 218,888元 2 陳彥志 使用LINE帳號「Angle天使」詐稱:可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帳號,並以該帳號為影片點讚後即可每日獲得相對應之薪資云云。 109年8月25日14時46分 8,888元 告訴人陳彥志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臨櫃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犯嫌匯款至告訴人陳彥志帳戶之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196號第12至29頁) 3 王海如 使用LINE帳號「PT小幫手07小可」、「財務潔西卡」詐稱:可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帳號,並以該帳號為影片點讚後即可每日獲得相對應之薪資云云。 109年8月15日21時21分 488元 告訴人王海如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196號第7至8、30至31、37至45、48至49頁) 109年8月18日17時25分 25,888元 109年8月19日11時09分 68,888元 4 高禎徽 使用LINE帳號「PT小幫手07小可」、「財務潔西卡」詐稱:可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帳號,並以該帳號為影片點讚後即可每日獲得相對應之薪資云云。 109年8月16日19時34分 50,000元 告訴人高禎徽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所填寫之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告訴人高禎徽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21號第6至8、16至20、24至40頁) 109年8月16日19時37分 18,888元 109年8月21日9時36分 138,888元 109年8月25日11時03分 218,888元 109年9月1日15時18分 218,888元 5 吳孟傑 使用LINE帳號「FB_Push-官方平台」詐稱:可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帳號,並以該帳號為影片點讚後即可每日獲得相對應之薪資云云。 109年9月2日16時53分 25,888元 告訴人吳孟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221號第10至15頁、第23頁正反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