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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鶯金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葉展辰律師林珊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鶯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鶯金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又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為圖輕鬆工作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佳慧」、「@傑」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鶯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訴書記載為「110年9月17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將其不知情母親葉秀金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與「林佳慧」,「林佳慧」再轉介由「@傑」指示後續工作事宜,陳鶯金即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約定陳鶯金可獲得所提領款項4%為計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8時許,假冒為熊媽媽買菜網人員,撥打電話向羅慕貞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幫其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羅慕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7日14時32分許,匯款49萬9千123元至本案帳戶內。陳鶯金再依「@傑」之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起至13分止,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次)、1萬元(1次),共計10萬元(所餘款項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後,依「@傑」之指示,於同日16時48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三民路23巷口,將上開所領款項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A男)收受,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嗣因羅慕貞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慕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鶯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林佳慧」,再依「@傑」之指示提領款項交與A男收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會這樣,像我這樣年齡不好找工作,我在Google找到這份工作很開心,對方只說工作內容是提供帳號、幫他取款後再給他就可以獲得所領款項4%的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59、126-127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林佳慧」傳送有關招募組之照片,使被告認為「林佳慧」是個大公司的招募組員,並相信由「林佳慧」招募後是從事正當工作,而被告是從中國大陸移民來臺灣,在大陸學歷只有小學畢業,雖然被告近50歲,但並非高學識、判斷能力優秀之人,而現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日新月異,被告因疫情及年齡因素求職不易,亦不具備高度專業技能,難以求職,無法期待被告有太高之注意義務,被告主觀上不具有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2-130頁)。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林佳慧」,再依「@傑」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接續提領前述款項共計10萬元後,將全部款項交予「@傑」所指派之A男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給A男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卷【下稱偵2576卷】第14-17頁)、被告與「林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傑」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11張(見偵2576卷第18-23頁)等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羅慕貞因遭詐欺而匯款49萬9千123元至本案帳戶內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576卷第8-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匯款所用郵局存簿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2576卷第37、40頁)及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且該筆款項嗣由被告接續提領並交付與「@傑」指示之A男收受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有交付本案帳戶帳號與「林佳慧」,復依「@傑」之指示提領前揭款項,而將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提領後,全數交與「@傑」指定之A男收受,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又究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提出「林佳慧」傳送之「林佳慧」工作證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133頁),欲證明其係求職受騙。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開立多無特殊限制,且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不熟識之人間,自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被告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看得懂繁體字(見偵卷第23頁)、於89年間即30歲左右移民來臺灣,來臺灣後有去工廠工作、自己擺路邊攤、在早餐店上班,現在是跑市場做不固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130頁),可見其移民來臺灣已20餘年,在臺灣曾從事多種工作,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則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之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打開Google找工作,覺得這份工作薪水很不錯,這份工作内容是提供帳號、身分證並且領款就可以獲得佣金,這份工作就是這樣而已,我也昏了頭,我也覺得怪怪的,社會上應該沒有這種白吃的午餐;我根本就不認識「林佳慧」、「@傑」,他們說的是真話還是假話我沒有辦法求證,他們是好人還是壞人我也不知道,我知道提款這件事情必須要非常小心,不可能去交由一個陌生人代為提款,所以我知道這份工作相當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份工作只要提供帳號、提領款項,就可以獲得4%的報酬,我認為這樣的工作報酬是好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知悉提款行為應小心謹慎,一般人當無匯入由隨機應徵求職者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該人提領之可能,亦認為其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將之提領,即可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此份工作輕鬆好賺,付出之勞務與所獲得之報酬比例明顯失衡,宛如天下有白吃的午餐,顯然有疑,是被告經其智識經驗判斷後,已認知此份工作顯不合理而有疑義,而基於高風險高報酬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對其所為恐係參與不法犯罪,應當有所預見。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並非判斷能力優秀之人,其亦係受騙之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

3.關於被告為何提供其母親葉秀金申辦之本案帳戶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的帳戶要留到之後找到好的工作拿來用;我怕自己的帳戶被盜用,如果媽媽的帳號被盜用我可以幫他註銷,但我自己只有1個帳戶,如果交給「林佳慧」使用卻被盜用,之後若有找到好的工作就沒有帳戶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應徵這份工作)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也沒有去對方的公司面試過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應當妥善保管,若交與不認識之「林佳慧」及其所屬同夥之人使用,恐遭盜用而為不法犯行,知之甚明,亦可預見帳戶若遭盜用後,匯入之款項應係不法犯罪所得,至為灼然。由此足見被告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經常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當有所知悉,否則不會心生帳號遭盜用後凍結之疑慮。其既已預見至此,經評估利弊得失及其可承受之風險後,選擇提供其母親申辦之本案帳戶給「林佳慧」,復依指示提款後交與A男收受,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金錢去向不明而無法追索,則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是其行為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與「林佳慧」連繫後,依「林佳慧」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再依「@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其所指定之A男收受乙節,有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林佳慧」、「@傑」及A男等人;又「林佳慧」、「@傑」、A男及被告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參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達犯罪目的,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且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

(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母親葉秀金申辦之本案帳戶為本案犯行,而使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

(四)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以多次提款行為,而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卻未謹慎行事,貿然為前揭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提領款項之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跑市場之不固定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要扶養就讀大學的兒子、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0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予A男收受,有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稱:我未因本案行為獲得任何報酬,他說要將告訴人匯的將近50萬元全部取完才會給我,但後來因為全部凍結,就沒有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