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莉婷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14號、第4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黃莉婷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姓名不詳、自稱「凱鐿Jerry」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1號貨運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某姓名不詳、自稱「陳伯豪」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凱鐿Jerry」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自稱「凱鐿Jerry」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上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彭馨潁、邱鈺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馨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邱鈺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莉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照「凱鐿Jerry」之指
示,寄交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彭馨潁、邱鈺圃因遭詐騙,致各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凱鐿Jerry」,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沒有辦過貸款,所以不清楚銀行內部作業,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也沒有向銀行貸款的經驗,當時因為亟需用錢,才會遭詐欺集團成員「凱鐿Jerry」欺騙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認為這是銀行借款的正常流程,依照被告之生活經驗,無從期待其有辦法察覺不合理之處,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認知等語。經查:
⒈被告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某姓名不詳、自稱「陳伯豪」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凱鐿Jerry」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凱鐿Jerry」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99、175-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馨潁、邱鈺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1559卷第17-24、25-26頁,偵36714卷第11-14、15-18頁),復有新光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告訴人邱鈺圃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寄件收據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彭馨潁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190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36714卷第19-21、39-45頁反面、第47-58頁,偵41559卷第29-33、35-47、49-54、83-93頁,本院卷第39-44、45-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另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⑶依被告所提供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確有被告所
稱辦理貸款而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有詢問過新光銀行,銀行不讓其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且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近5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佐以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自27歲起開始工作,一直從事餐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和美化帳戶,叫我把帳戶影本、提款卡和密碼給他,我不清楚銀行內部作業,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幫我美化,我跟對方只有透過LINE聯絡,也沒有其他方式;我當時收到的簡訊是寫「中華低利貸」,我以為是民間代辦公司,但後來他又給我看台新銀行的名片,我就以為他是台新銀行的人跟民間代辦公司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178頁),可見對方所提供之貸款公司名稱明顯矛盾,已非合理,且對方所稱以製造帳戶金流進出美化帳戶,以協助辦理貸款乙節,顯然是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亦明顯違常,此顯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不同。再者,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再向對方確認「貸款10萬真的一個月只要繳2012元嗎?真的嗎?過件後真的不用再繳其他費用嗎?」、「以上問題我要麻煩你給確定答案」等語,可見被告對於上開貸款金額、利息等優渥條件非全無懷疑,況且,被告亦未詢問對方如何徵信、撥款細節及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貸款相關事宜,更彰顯此所謂貸款流程之不合理之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有異,其卻無視於此,完全未加求證,仍然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見其對於帳戶資料寄出後,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應可所認知。
⑷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跟對方在LINE上面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不知道銀行貸款內部流程,我不了解他為什麼要我給他提款卡和密碼,那時候急需用錢;他也沒有說多久會還給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9、175-178頁),更徵被告因急需用錢,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為之。且觀之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3-44、47頁),顯示被告於寄出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前,餘額分別為148元、0元,更可徵被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
⑸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
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
,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而此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直接表明是要用以製造不實金流,衡情貸款人對於該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可預見。再者,被告為透過「凱鐿Jerry」製造金流,以不實資力向銀行詐貸金錢,因而提供個人帳戶,此等貸款方式顯然異常,足啟疑竇,且被告於知悉對方欲製造假金流,仍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資料,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實已有所預見,即有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況且,由前述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曾遭銀行拒絕申辦貸款之往來經驗,足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詐欺之人更可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等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使被告於本件詐欺犯罪結果發生後報警處理,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其對於先前所容任、犯罪業已終了之本件犯罪結果,仍應負幫助罪責。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一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仍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2人,然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1紙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可認素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僅因告訴人2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院前述所諭知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彭馨潁 110年5月23日14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彭馨潁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彭馨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23日15時38分許、16時5分許、16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應予更正)許,匯款4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②同日16時12分許、16時20分許、16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應予更正)許,以匯款2萬9,123元、2萬9,985元、3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2 邱鈺圃 110年5月23日16時5分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邱鈺圃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邱鈺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3日16時5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