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鳳珠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鳳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周鳳珠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透過Facebook結識「王晨」,而後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亦為「王晨」)相互聯繫,於同年4月間某日,「王晨」表示欲寄送內含2000萬美金之貴重物品包裹與周鳳珠代收,逾新臺幣(下同,以下未另敘明者,均同)10萬元之運費將透過由其友人「TOM」代其催討之債務匯給周鳳珠,再由周鳳珠將款項提領而出交付「BEN」或自稱「BEN」之母親等人,再委由「BEN」或自稱「BEN」母親之人代為購買比特幣以支付運費,而要求周鳳珠提供其帳戶。而依周鳳珠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他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且無故依指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帳、提領後再輾轉交付,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亦可預見「王晨」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為比特幣以支付運費等節,顯不合乎常情,「王晨」等人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王晨」、「Tom」、「Ben」、自稱「Ben」之母親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王晨」、「TOM」等人使用。嗣「王晨」、「TOM」、「BEN」、自稱「Ben」之母親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同年4月間,佯裝「Wang Yong」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惠雯,佯以與李惠雯交往為由,要求李惠雯代為支付其貨運費用,李惠雯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0日匯款21萬735元至本案帳戶內,周鳳珠旋依「王晨」指示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王晨」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李惠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惠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鳳珠之辯護人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王晨」,並依「王晨」之指示,提領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李惠雯匯入之上開款項,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Ben」或「Ben」之母親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與「王晨」在交往,「王晨」請我代收包裹,但我沒錢付運費,「王晨」說會聯絡以前的好友「TOM」,請「TOM」聯絡以前在臺灣曾跟「王晨」借錢的朋友還錢匯我帳戶,又因船運公司是以比特幣收付運費,所以「TOM」要我領出來交給「BEN」或自稱「BEN」母親之人買比特幣,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還因此被「王晨」騙了15萬元讓他買機票回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遭詐騙後,於109年4月20日匯款至本案帳號,而遭
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36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5至9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Wang Yong之護照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共6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1月29日(110)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97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之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他一卷第11頁、第13至49頁、第51至61頁、第63頁、第83至8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前揭與「王晨」之微信對話紀錄為憑。然查:
⒈按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開立多無特殊限制,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不詳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已如前述。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款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再者,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而如前述,被告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社會歷練豐富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09年2月間透過Fac
ebook認識「王晨」、「王晨」說他是委內瑞拉的石油工程師,打算退休回台、沒有見過「王晨」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32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9頁,109年度偵字第35221號卷第10頁,110年度他字第1239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4頁,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與「王晨」間僅有以通訊軟體微信、Facebook Messenger或LINE聯繫,並無其他聯絡管道,其不知「王晨」之真實年籍、身分,由被告所提出之其與「王晨」之微信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其等有電話通話,更未曾謀面,是「王晨」僅存在於虛擬網路世界之通訊軟體對話中,與被告真實生活可謂全無任何交集。則以被告之年歲、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對於此等行蹤隱晦不明、實際身分宛如一團迷霧般之人物「王晨」,被告是否確實信其所言,不無疑問。
⒋又依被告所述,「王晨」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接收、提領
款項之用,其理由係「欲將其多年工作所得、包含2000萬美金之包裹託被告代收,需要帳戶接收款項以支付運費」云云;然而,被告與「王晨」從無實際接觸,雙方也無至親、深交等特殊關係,何以「王晨」竟會寄送貴重物品給被告,甚至運費更高達15萬至30萬元之數額(偵一卷第298頁)?又「王晨」既自稱係委內瑞拉之石油工程師,擁有6個石油和天然氣鑽井單位(偵一卷第266頁),以其特殊之身分及職業,必定有更正式、直接之管道可以將物品送達予被告,又何需透過如此迂迴方式寄送物品?況且,倘若寄送物品所需之運費,可以由「王晨」安排以輾轉方式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則該筆運費何以不能由「王晨」安排,直接匯至收取運費方之帳戶內,以求簡速?尤其被告又稱「王晨」稱其可委請經理「TOM」代為索討其在臺灣之債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顯見「王晨」與「TOM」之交情並非一般,則何以不能由「TOM」安排直接將款項匯至收取運費方之帳戶,而需透過如此迂迴輾轉且多次給付之方式匯款?反面而論,被告既稱「王晨」係基於信任而託其代收包裹、代為以比特幣方式給付運費,則何以「王晨」仍需另透過自稱人在大陸之「TOM」,向身在臺灣、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不知人數亦不知債務金額之「王晨」債務人催討款項,而不逕委由被告向其債務人催討款項?況比特幣本為電子貨幣,「王晨」縱自稱身在海上,然其既仍能透過網路與被告透過微信聯繫,亦能即時詢問或覆以被告比特幣購買情形(偵一卷第290、292、296、300、310、322、334頁),則其有何不能自行線上操作帳戶之理?且倘其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從容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即時轉帳及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再購買比特幣,此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尤其,被告本身當然亦知悉自己對於國際情勢、地緣政治等各方面,並無任何涉獵或專長,其與「王晨」間之微信對話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等專業議題之討論,何以能在情勢動盪之委內瑞拉擔任石油工程師、享有石油和天然氣鑽井單位之人,又自稱為臺灣彰化人,竟會選定全無相關背景、亦與該等領域毫無關聯、非親非故之被告作為其在臺灣之唯一窗口對象,除被告外再無認識其他人?且佐以被告於另案所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判決,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卷第1239號卷第33至49頁),被告為其提領之款項,已遠遠超出原欲支付之運費金額,則何以其對於「王晨」泛稱需支付海上工人工資、「TOM」稱係因「王晨」需支付來臺灣蓋房子費用等悖於常情之說詞,全盤接收而續為「王晨」提領款項並轉交「BEN」或自稱「BEN」母親之人?對於上述諸多顯而易見、一般人均能一望即知之疑點,被告身為當事人,亦具有大學學歷、且專修國際貿易,並曾擔任便利商店店長、保險業務、帳務查帳人員等商管背景(本院卷第166頁),豈有可能未為任何察覺警醒,而不疑有異?⒌再者,被告於提領本案款項前,業於109年4月6日傳送「怎麼感覺我是做人頭?」、同年4月7日「這是什麼意思?為什麼聽起來怪怪的?」、同年4月9日「這麼做是合法的嗎?我很擔心」、「不要再匯錢給我了這是洗錢嗎?我不想當冤大頭」、「我每天都在領這麼多現金,銀行都人,都在問!」、同年4月10日「這些錢都是合法的嗎?」等語給「王晨」,此有被告與「王晨」間之微信對話訊息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00、310、314、324、326頁),顯然被告在提領本案款項前,即已懷疑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然被告仍未翔實確認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人為何人、匯款原因,或未於交付款項與「BEN」或自稱「BEN」母親之人時詢問該等人員之真實姓名或聯繫方式,執意依「王晨」指示領款並交付他人,辯稱此舉均係遭「王晨」甜言蜜語所訛騙,自身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實難採信。
⒍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初識「王晨」時,即告以「王晨」其身負300萬債務(本院卷第158頁),於109年3月21日曾向「王晨」表示:「遠水救不了近火」、「重點你在海上,怎麼幫我?」、於109年3月30日,「王晨」稱:「我正在幫助你償還三百萬」,被告則詢以:「收這包裹,我會不會有什麼危險?」、於109年4月8日,被告又再度詢問:「我收得到你的包裹嗎?你會幫我解決問題嗎?」等語,有被告與「王晨」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0、276、310頁),堪認被告同意代收「王晨」之包裹,因而需提供帳戶給「王晨」並提款轉交他人以支付運費,主觀上不無欲透過收取包裹以清償其債務負擔之期待,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2頁),因而縱已預見其依「王晨」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收受匯款,旋即提領並轉交「BEN」或自稱「BEN」母親之人,極可能係在層轉不法資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被告為求取能有清償債務之機會,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王晨」指示,從事本案行為,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雖非積極欲求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王晨」、「Tom」、「Ben」、「Ben」之母,及被告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其內現金,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所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王晨」、「TOM」及「BEN」或自稱「BEN」母親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競合:
⒈被告依「王晨」指示,分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客
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⒉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無業、賴母親提供生活費用、家中經濟小康(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然被告供承提領款項後即交與「BEN」或自稱「BEN」母親之人,於本案中並未拿到任何報酬,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其他報酬或款項,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