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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亨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亨與陳柏源(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柏源於民國109年8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洗車廠,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彥亨。林彥亨取得後,即以不詳方式,於109年7月30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斜槓生活全球職涯新趨勢迎接更有價值的多職人生」訊息,適倪俊揚於109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瀏覽前述訊息,即加入該網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雨熙」之人為好友,「雨熙」向倪俊揚佯稱須先儲值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始得開始投資云云,致倪俊揚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下午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000元至陳柏源之本案帳戶內,陳柏源再依林彥亨之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提領前述款項,再交付予林彥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彥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坦承有向陳柏源收取本案帳戶,告訴人倪俊揚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指示陳柏源提領後交付被告,惟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購買2本帳戶,但我沒有詐欺別人,我以為匯入的款項是博弈的錢,我回去查資料沒有查到,目前網站已經關掉,領出來的錢我是自己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4頁)。經查:

(一)被告有向陳柏源收取本案帳戶,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後,被告指示陳柏源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與LINE暱稱「雨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548卷第25至46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要陳柏源提領出來之款項,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然辯稱該款項是其賭博贏得之款項,然而,線上賭博在我國是非法的行業,為了避免遭到檢警之查緝,其經營者肯定是躲在幕後,且會對其金流進行相當之隱匿,在這種情況下其收受之資金來源為何,本來就相當可疑,則被告對於其收受之不明來源款項是他人不法犯罪所得,自應有所預見。況且,經詢問被告是否能提供其遊戲贏錢的紀錄來證明是其博弈贏錢所得,被告也表示無法提出,並供稱是因為其玩了3、4天有贏錢後就沒有玩,陳柏源告知被警察叫去做筆錄,其回去查看發現網站已經關閉(偵5968卷第112至113頁),被告沒有辦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證其說法,也沒有指出可供調查之事證讓本院得以調查,則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此外,被告與陳柏源並非熟識,卻供稱其以10,000、20,000元(偵5968卷第112頁)向其收購帳戶以收取款項,而不是向自己熟識之親友借用帳戶收取款項,顯然也是知道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所以才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人員之查緝。綜上小結,被告收受之款項確實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得預見,被告辯稱是其賭博贏得之款項等語不可採信,被告以借用他人帳戶並指示他人領款之方式收受詐欺所得,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審酌前述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依據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三)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柏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購買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再透過他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加以隱匿,被害人數1人,詐欺款項為10,000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跟爸爸從事木工,未婚,需要幫忙帶姪子,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詐欺或洗錢之前案紀錄,惟其同時涉嫌購買2本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其餘部分已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判決,目前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10,000元,被告供稱由其取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