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桂語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052號、111年度偵字第28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桂語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事 實
一、黎桂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他人承諾給予提供帳戶者及代為提領者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因貪圖報酬,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娟」、「@傑」之人(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等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4日11時許,將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予「淑娟」而提供該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共2人)以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個別詐騙既遂後,再由「@傑」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黎桂語,黎桂語即依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日期,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於「@傑」指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與「淑娟」、「@傑」為不同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黎桂語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玉凡、吳炳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桂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54頁、第166頁),核與告訴人林玉凡、吳炳南(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6052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2861號卷第23至26頁),並有告訴人林玉凡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吳炳南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本案帳戶110年8月6日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6052號卷第16頁、第26頁、第69至77頁,偵字第2861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下稱「收水」),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即「淑娟」)以及指示被告於指定時間、地點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人(即「@傑」),與收水為不同之人,且依告訴人等陳述遭詐騙之情節,均為他人以電話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見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內容),待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負責提領遭詐騙之款項,而遍查卷內證據,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該撥打電話之人,為除被告、收水以外之第三人。再者,被告亦陳稱:伊沒有跟「淑娟」通過電話,都是用文字訊息聯繫,領完錢以後都是同一個年輕男生來收水,伊沒有看過其他人或跟其他人講過話等語(見金訴卷第154頁),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示詐欺集團內有第三人曾與被告聯繫、接洽。是以,在缺乏檢察官提出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除與收水外,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收水共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告訴人等因他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後轉交給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交付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已透過款項之多次轉交、轉匯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資料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提供帳戶者及車手(即被告)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領取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起訴書認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被告就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未爭執(見金訴卷第154頁),就所涉罪名之刑度而言,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亦較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本院之認定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收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玉凡遭詐騙後而多次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多次提款行為,皆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共2位告訴人等),犯意各別,告訴人等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66頁),皆應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領取款項,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自陳高職畢業、現於餐酒館擔任服務生、月薪25,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168頁)、母親於110年間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見偵字第46052號卷第65至68頁之民事裁定)、被告自107年間即開始在職場上工作、於110年間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年度所得額為14萬元左右(見金訴卷第169至173頁之綜合所得稅及勞保清單)等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見金訴卷第89頁),告訴人林玉凡表示無調解意願、與告訴人吳炳南無條件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91頁、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同欄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之犯罪期間較短,以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之意願,已與告訴人吳炳南達成調解,至於告訴人林玉凡因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幸因告訴人吳炳南願無條件成立調解而原諒被告,並陳稱若被告願意悔改,請法院予以從輕量刑(見金訴卷第154頁),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將其導回正軌。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119,000元,因而獲得現金報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金訴卷第105頁),足見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江祐丞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吳炳南 於110年8月6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吳炳南佯稱係導盲犬協會人員,因操作錯誤,誤將其先前捐款設定為每月扣款2,000元,將協助調整云云,致吳炳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8月6日17時38分許 40,017元 黎桂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玉凡 於110年8月6日16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林玉凡佯稱係導盲犬協會人員,因行政疏失,誤將其先前捐款設定為連續扣款2年,將協助處理云云,致林玉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0年8月6日17時52分許 ②同日17時54分許 ①49,989元 ②29,123元 黎桂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6日18時2分許 2萬元 2 同日18時3分許 2萬元 3 同日18時4分許 2萬元 4 同日18時5分許 2萬元 5 同日18時6分許 2萬元 6 同日18時8分許 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