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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翰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32號、第24953號、第4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七四五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李智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某日,加入「胖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後,與「胖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胖哥」使用。

二、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詐欺時間、方法、損害金額如附表一),致其等陷於錯誤以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李智翰並依「胖哥」指示提領款項(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二),最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將取得款項全部交付「胖哥」指定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范美玲、高光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被告李智翰或辯護人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4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直接自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提領款項,是非常明確的金錢來源,被告當面將金錢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的行為不會造成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的意圖,而且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並沒有太深的交情,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應有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二、被告與「胖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想像競合:

1.由於被告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行為,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將款項交付「胖哥」指定之人,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3.因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定刑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3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想像競合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參與以詐欺為目的的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又考量被告沒有前科,不是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銀樓業員工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祖母、父母、哥哥同住,為家中唯一收入來源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與告訴人范美玲以18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清償完畢),與告訴人高光男以30萬元達成和解(清償完畢),與被害人劉銀妃以50萬元達成調解,目前已經給付10萬元(其餘分期付款)等一切因素,並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一)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按照指示提領款項(日期橫跨約11天)以後,回繳詐騙集團,而且本案3次犯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的行為一共造成3個人受害,損害總金額為706萬1,000元,未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最適當。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以及被告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總共支付了58萬元的賠償金(還有部分是分期付款),被告確實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一併考慮被告需要照顧高齡的祖母、罹患癌症的父親,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被告若需執行本案所宣告的有期徒刑,對於被告所屬家庭而言,將是一個難以承受的負擔,而且被告未入監執行刑罰,即可藉由持續工作,清償被害人劉銀妃剩餘分期付款的賠償金,因此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被害人劉銀妃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八、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有明文規定,但是該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法院不能再適用該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損害金額 主文 1 范美玲 (提告) 微信暱稱「客服」、「wns66652」分別於108年9月19日15時29分、108年10月23日11時37分,添加范美玲為好友,並佯稱加入「北京賽車」網站投資操作遊戲及程式,保證獲利云云,致范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 李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高光男 (提告) LINE暱稱「燕瑜」、「簡愛」,於108年9月20日,致電高光男,並假冒香港金管局官員「張燕瑜」,佯稱可協助高光男取回於108年7月30日遭詐騙之美金208萬418元云云,致高光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5萬元。 李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劉銀妃 於108年10月4日,致電劉妃,假冒衣芙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客服值班主任「陳思涵」及金資中心主任「李家樂」,佯稱被網路購物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收費5,8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云云,致劉銀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02萬1,000元。 李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

帳戶 匯款人【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中信帳戶 高光男 【2】 108年10月25日15時24分 35萬元 108年10月26日14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12萬元 108年10月28日10時02分 23萬元 國泰帳戶 劉銀妃 【3】 108年10月28日10時29分 50萬元 108年10月28日12時49分 不詳 202萬6,000元 108年10月28日10時30分 50萬元 108年10月28日12時04分 50萬元 108年10月28日12時06分 49萬元 108年10月28日13時12分 50萬元 108年10月28日16時0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133萬元 108年10月28日13時14分 50萬元 108年10月28日13時16分 33萬元 108年10月29日09時41分 50萬100元 108年10月29日12時5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262萬8,700元 108年10月29日09時42分 50萬200元 108年10月29日09時43分 50萬300元 108年10月29日09時54分 50萬400元 108年10月29日11時43分 50萬元 108年10月29日11時50分 20萬元 范美玲 【1】 108年11月05日11時9分 69萬元 108年11月05日11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67萬1,500元 108年11月05日13時5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蘆江門市) 4萬9,000元附表三: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范美玲) 范美玲於警詢證詞 偵8232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背面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偵8232卷第216頁 微信、Line對話紀錄 偵8232卷第203頁至第214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高光男) 高光男於警詢證詞 偵24953卷第7頁至第9頁 高光男報案資料 偵24953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80頁至第8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4953卷第15頁至第75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24953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劉銀妃) 劉銀妃於警詢證詞 偵44617卷第71頁至第74頁 Line對話紀錄光碟 偵44617卷證物袋內 中國信託帳戶活存明細查詢 偵44617卷第81頁至第85頁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偵44617卷第80頁 銀行資料 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偵44617卷第131頁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4張 偵44617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2頁;偵8232卷第15頁背面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24953卷第11頁 監視器畫面 108年10月28日16時09分、第108頁年10月29日12時49分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櫃檯提款畫面2張 偵44617卷第138頁、第140頁 108年11月5日11時51分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櫃檯提款畫面1張 偵8232卷第15頁 108年11月5日13時53分萊爾富超商蘆江門市ATM提款畫面3張 偵8232卷第16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