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淞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淞元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古淞元(暱稱「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不久至同年9月7日21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黎程莆(暱稱「板」)、郝良佑(暱稱「GT」)(該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論罪處刑確定)及「曜葳」、「跑路的倫」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開車載送黎程莆向車手郝良佑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張警官」,於110年7月30日11時50
分許,撥打電話向黎絲涵謊稱其有一帳戶涉及刑案,須繳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提領80萬元,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抵達同市區○○路000號前等候交款,隨後即由郝良佑假冒公務員前往該處向黎絲涵收取80萬元及5張提款卡,並由古淞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車輛搭載黎程莆至板橋火車站,由黎程莆在該車站廁所內收受郝良佑提交之上開款項及提款卡後,再由古淞元載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山上,將不詳金額之款項及5張提款卡上繳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蘇美妙
佯稱其子涉及毒品交易,須繳錢才能放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9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蘆洲中原路郵局提領1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同市區○○街000號之成功國小前樹叢中後離去,嗣便由郝良佑前往該處取款,並由古淞元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黎程莆至位在同市○○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由黎程莆在該百貨公司2樓廁所內收受郝良佑提交之上開款項後,隨即經警當場拘提郝良佑及逮捕黎程莆,並扣得上開10萬元(已發還蘇美妙)等物,而查悉上情。㈠㈡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另案被告黎程莆分別於上開時日前往上述各目的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和黎程莆祇是一般白牌車司機與乘客之關係,我對於黎程莆是去向郝良佑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隸屬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另案被告黎程莆(暱稱「板」)、郝良佑(暱稱「GT」)及「曜葳」、「跑路的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某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張警官」,於110年7月30日11時5
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黎絲涵謊稱其有一帳戶涉及刑案,須繳付80萬元及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至上址板信銀行民族分行提領80萬元,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候交款,隨後郝良佑即假冒公務員前往該處向黎絲涵收取80萬元及5張提款卡,黎程莆則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至板橋火車站,在該車站廁所內收受郝良佑交付之上開款項及提款卡後,再由被告載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山上,將不詳金額之款項及5張提款卡上繳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⒉某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
人蘇美妙佯稱其子涉及毒品交易,須繳錢才能放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9時許,至上址蘆洲中原路郵局提領1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放置在上址成功國小前樹叢中後離去,嗣郝良佑便前往該處取款並與搭乘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板橋大遠百之黎程莆在該百貨公司2樓廁所內面交上開款項,隨後郝良佑及黎程莆即分別為警當場拘提、逮捕,並循線於同年9月7日21時8分許拘提被告到案。
⒊上開㈠、1、2所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110年度他字第56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8-71頁、110年度偵字第3553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3頁),並經證人黎絲涵、蘇美妙於警詢、證人郝良佑、黎程莆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他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正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且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8月12日、同年9月6日拘票及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郝良佑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之黎程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上開車輛違規及行車軌跡紀錄、黎絲涵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8、20、24-27、32、35、38-54、74-75頁),是此等事實足堪認定。㈡證人黎程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為何「鬆」〈即被告〉分
別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13日駕駛上開車輛載你前往收水?「鬆」是否亦為詐欺集團成員?)應該是別人叫他來載我,我都叫他哥,他也是詐欺集團成員;(你擔任收水如何向上游收取酬勞?)約定1個草叢,再叫我去撿,「鬆」有載我;(你在警詢時說被告也是詐欺集團成員?)是;(你搭被告的車子有付錢給他嗎?)沒有;(被告的車子是你跟他聯繫叫來的嗎?還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會打來,或是其他人打來給我;(所以是被告告訴你地點,叫你去坐車嗎?)是等語(他字卷第14、84-85頁、偵卷第22頁背面),且依證人黎程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未提及其有交付被告1支行動電話,供被告用以與其聯絡搭車事宜之內容,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何你與黎程莆會變成乘客關係?)因為我受疫情影響沒工作,解封後友人問我要不要當司機接送黎程莆;(你從何時開始接送黎程莆?)差不多從今年7月底開始,撞球場裡的人有跟我說要載他;有接到別人打電話來通知我去載黎程莆;(你把黎程莆載到某個定點後,他手上有無拿什麼東西?)通常都會拿1包紙袋之類的東西,曾經好奇有問過,黎程莆說那是跟朋友拿東西等語(他字卷第69頁),可知被告開車接送黎程莆之過程,竟需由其他不詳之人居中指揮、安排,顯然異於一般常情,實屬可疑,對此被告於偵訊時亦不諱言:其實我曾經擔心過這是詐欺集團,都會叫我去車站、百貨等等,或是叫我去繞路,後來我想說我祇是載客而已,我祇是要過生活等語(他字卷第70頁),足見被告對於接送黎程莆收送物品,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一事,主觀上早已有所預見,卻因自認為僅係開車搭載黎程莆而未實際出面收交詐欺款項,且又受報酬所誘,始容任此等不法情事之發生,另再參諸下列各節,益徵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稱黎程莆有提供你1支行動電話,現
在該行動電話在何處?)在他被警察抓到(即110年8月13日)之後2、3天,有人撥打這支行動電話,叫我把它丟掉,我就丟在路邊垃圾桶等語(偵卷第12頁),可知有不詳人士能撥打該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被告,除可佐證證人黎程莆上開關於被告係受他人指示駕車載其前往收水之證述外,亦突顯被告應當知悉該行動電話內或存有相關犯罪事證,始需於案發後立即丟棄,以免受警方查扣後擴大追查涉案嫌疑人所波及,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不明就裡之狀況下,隨意配合該人指示而拋棄自己保管之他人行動電話。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車輛係其所購買等語(他字卷第69頁
),而該車亦確實登記在被告名下,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他字卷第35頁),則被告理應可全憑己意決定是否駕駛該車搭載乘客,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承其於案發後翌日(即110年8月14日),僅因不明人士來電稱「別開自己的車」等語,即聽從該人指示改為駕駛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黎程莆女友前往警局之情事(偵卷第12頁背面),若非被告知悉該不明人士之用意,即避免被告為上開作案車輛之駕駛人一事遭警方發現,豈會盲目大費周章刻意更換車輛使用。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與黎程莆間若確實為正常往來之司
機與乘客關係,則其等對相關重點內容之描述,按理即應趨於一致而無明顯之差異,方屬合理,然就其中關鍵之車資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黎程莆從桃園市中壢區往返臺北市或新北市之車資為2,000元或3,000元,較偏遠之地方則會多收1,000元,從開始載黎程莆以來,已經收了約2萬元車資等語(他字卷第70至71頁),證人黎程莆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不會特意給被告報酬,其看到被告上開偵訊筆錄內容也嚇到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遑論黎程莆與被告間竟需額外透過專用之行動電話進行聯繫,更顯違常,是被告所持辯解實難採信,自不足以影響本院所為其主觀上有上開犯行未必故意之認定。
㈣至證人黎程莆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對其從事收水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93頁),並就翻異前詞之原因解釋稱「我那時候被警察抓,警察一直跟我說他(指被告)一定是你上手,我本來說不是,但警察說一定會羈押我,我就照著警察問的,他問什麼我都說是」云云(本院卷第96頁),然證人黎程莆係於110年8月13日為警查獲,迄於110年9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主動表明願意具結指稱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他字卷第84-85頁),可知其上開解釋顯難自圓其說,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首次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黎程莆、郝良佑、「曜葳」、「跑路的倫」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負責載送收繳詐欺所得款項
之黎程莆,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黎絲涵受騙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事後之流向,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被害人黎絲涵、蘇美妙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含有無獲得填補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具體敘
明其所謂之被告犯罪所得究何所指,本院自難審酌認定,至被告於偵訊時關於如何依正常白牌車司機與乘客之關係,向黎程莆收取若干金額車資之供述內容,為本院所不採信,理由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獲有何與本案犯行相關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㈡公訴意旨另雖以扣案之iPhone7、iPhone11行動電話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為由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用以聯絡黎程莆之行動電話已棄置於路邊垃圾桶等語(偵卷第12頁),復無其他充分證據可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公訴意旨此一聲請尚乏所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