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逸(原名楊仕舷)指定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111年度偵字第1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名楊仕舷)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上開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照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之指示,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致各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會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他說要幫我包裝帳戶,會幫我放錢在帳戶內去審核,後來他都沒有回我,我才發現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因為亟需用錢,才會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非要讓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不法款項,且被告本案並無獲利,僅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8日前某時許,依照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在臺
南市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193、248-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9-11頁反面,偵卷第22-23頁反面),復有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2-15、22-23、31頁,偵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另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訊息,對方說我的
資格不好辦貸款,會幫我包裝我的信用來提供貸款成功機率,叫我提供存摺和提款卡密碼,說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再把錢提領出來,所以我把上開兩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都給對方,這兩個帳戶我都沒有在使用,因為裡面沒有錢,對方也沒有跟我說何時會還給我;我之前有嘗試跟銀行申辦貸款,但因為信用不好所以沒有辦成,之前銀行沒有請我提供存摺、提款卡,這次對方說他們是代辦,我有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才拿我不常用的帳戶給他們,我知道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帳戶而匯入的款項可能是來路不明款項;我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3-44頁反面),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和包裝帳戶,叫我把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給他,我把沒有錢的帳戶給對方是我怕被騙,我怕我自己的錢被領走,我知道把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對方就可以用我的提款卡提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可見對方所稱以製造帳戶金流進出包裝帳戶,以協助辦理貸款乙節,顯然是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顯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不同。再者,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應係要向貸與人(即銀行)展示自身財力程度、有穩定收入以具備償債能力,然依照被告所述,對方所稱「包裝帳戶」之方式既然係在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即提領款項,則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之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亦屬可疑;況且,依被告所述之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亦難資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則依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6歲,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252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有異,其卻無視於此,完全未加求證,仍然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見其對於帳戶資料寄出後,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應可所認知。
⑷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已自承:我有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才拿我不常用的帳戶給他們,我也怕被騙等語,已如前述,更徵被告因欲謀求獲取貸款之利益,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為之。且觀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5頁),顯示被告於110年7月6日曾辦理掛失補副,當時該帳戶之餘額僅為81元,更可徵被告係因其上開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把相關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因為我覺得對話紀錄不重要;我當時不知道被騙,對方不回我,我只是認為貸款沒有申請過,直到家裡收到新光銀行的警示戶通知,我才知道被警示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倘若被告確實係經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後始察覺受騙,實應立即報警並提供其與對方聯繫之全部對話紀錄佐證本案發生經過,然而,被告反而是自認該對話紀錄不重要而將之全數刪除,此節顯然已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⑸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至辯護人雖聲請向郵局函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10年7月6日
掛失補副之相關資料,以確認被告實際交寄帳戶之日期等語,然本案被告既已自承依照他人指示交寄帳戶,且上開帳戶嗣後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則本案依前開證據,足認事證已明,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該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一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6頁),可認素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大學肄業、職業為健身教練、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8時26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分別以電話聯繫甲○○,自稱為蝦皮購物賣家居家大師生活概念館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平臺作業疏失,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甲○○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8日18時54分許,匯款9萬9,972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8時30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分別以電話聯繫丁○○,自稱為蝦皮購物賣家居家大師生活概念館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盜用,致升級為超級會員,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丁○○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8日19時8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②同日19時11分許,匯款4萬7,98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6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玉山銀行遭設定扣款12期,致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乙○○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8日19時27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