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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為本判決之附表二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志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審酌前述案件為妨害風化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依據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三)刑之減輕: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罪數關係: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欺款項並加以隱匿,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疫情前從事按摩業,自稱疫情後經濟困難,找工作被詐欺集團利用,有結婚沒有小孩,先生是日本人,去日本沒有回來,疫情後就沒有聯絡,需要照顧阿姨,阿姨目前經社會局安排在中和的療養院,靠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負擔療養院費用,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經法院判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於110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部分案件已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承認犯行,惟表示要等出監後才有能力賠償,而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上游之工具,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0頁),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110年3月5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110年3月8日獲得1,000元報酬、110年3月10日獲得2,000元報酬(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為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方式、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楊漢偉之取款過程 楊漢偉交付款項予林志祺之收水過程 林志祺交付款項予許清潭之收水過程 1 林阿免(有提告) 於110年3月5日上午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阿免,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貸云云,致林阿免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5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200,000元 楊漢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漢偉於110年3月5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1時5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內ATM,提領8筆共150,000元。 林志祺於110年3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楊漢偉收取共145,000元。 許清潭於110年3月5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向林志祺收取共145,000元。 楊漢偉於110年3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內ATM,提領1筆共20,000元。 林志祺於110年3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楊漢偉收取共20,000元。 許清潭於110年3月8日間,在某捷運站附近,向林志祺收取共20,000元。 2 廖庭均(未提告) 於110年3月10日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商品之虛假訊息,致廖庭均之母親陷於錯誤而使用廖庭均名下金融帳戶匯款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ATM轉帳方式 35,000元 楊漢偉於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至下午1時12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內ATM,提領5筆共90,000元。 林志祺於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6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楊漢偉收取共90,000元。 許清潭於110年3月10日間,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向林志祺收取共90,000元。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 30,000元 3 陳水樹(有提告) 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水樹,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貸云云,致陳水樹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以ATM轉帳方式 30,000元附表三:

SAMSUNG銀色Galaxy S2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1號被 告 林志祺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清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志祺、許清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分別於110年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旺財」、「阿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志祺以每次抽取收水款項1%作為報酬,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許清潭則以每次收取款項即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林志祺、許清潭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楊漢偉(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之金額後,再將提領完之款項於如附表時、地交付予林志祺,林志祺再於如附表時、地交付予許清潭,許清潭收受款項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如附表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0年4月14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0年聲搜字575號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林志祺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手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免、陳水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清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時、地向被告林志祺收取同案被告楊漢偉提領如附表金額後,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3 同案被告楊漢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之時、地提領如附表金額並交付予被告林志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阿免、陳水樹及被害人廖庭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阿免、陳水樹及被害人廖庭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阿免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水樹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575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截圖照片暨被告林志祺手機基地臺位置圖、被告楊漢偉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林志祺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押之被告林志祺手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亦在案可參。查本案被告等與暱稱暱稱「旺財」、「阿財」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林阿免、陳水樹及被害人廖庭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林志祺、許清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林志祺、許清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祺、許清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犯罪對象、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相互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被告林志祺手機1支,為被告林志祺所有,並供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報酬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志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方式、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楊漢偉之取款過程 楊漢偉交付款項予林志祺之收水過程 林志祺交付款項予許清潭之收水過程 1 林阿免(有提告) 於110年3月5日9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阿免,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貸云云,致林阿免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5日12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20萬元 楊漢偉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漢偉於110年3月5日13時許起至13時5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內ATM,提領8筆共15萬元。 林志祺於110年3月5日1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楊漢偉收取共14萬5,000元。 許清潭於110年3月5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向林志祺收取共14萬5,000元。 2 廖庭均(未提告) 於110年3月10日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商品之虛假訊息,致廖庭均之母親陷於錯誤而使用廖庭均名下金融帳戶匯款 110年3月10日12時52分許,以ATM轉帳方式 3萬5,000元 楊漢偉於110年3月6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內ATM,提領1筆共2萬元。 林志祺於110年3月6日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楊漢偉收取共2萬元。 許清潭於110年3月8日間,在某捷運站附近,向林志祺收取共2萬元。 110年3月10日12時5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 3萬元 3 陳水樹(有提告) 於110年3月10日11時56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水樹,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貸云云,致陳水樹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10日13時1分許,以ATM轉帳方式 3萬元 楊漢偉於110年3月10日13時5分許至13時12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內ATM,提領5筆共9萬元。 林志祺於110年3月10日13時12分許至同日13時26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楊漢偉收取共9萬元。 許清潭於110年3月10日間,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向林志祺收取共9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