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悅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林家螢律師
張世柱律師潘宜靜律師被 告 蔡明翰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黃重鋼律師被 告 劉秋香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陳佩琳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被 告 楊文豪義務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被 告 徐泰和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被 告 呂友欽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鍾宜霏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被 告 林念慈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林亭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白晉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連心慈選任辯護人 吳臾夢律師被 告 曾淮安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姜泓名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83號、111年度偵字第32147、3901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50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9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39、3240、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0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A2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2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A23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A08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A09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A10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A11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A12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A13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A14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A0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泓名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A26無罪。
事 實
一、緣A20於民國102年至107年間任職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擔任放款部門襄理,從事房屋貸款、放款業務,係負責辦理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A01成立康喜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康喜軒公司)及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思里公司)以經營金牛角麵包店(下稱金牛角集團),並擔任金牛角集團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亦為采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洛公司)負責人;A22係金牛角集團財務長,亦係A01母親;A21係A01友人,協助金牛角集團處理不動產過戶事宜;A23係A01特別助理;A08係金牛角集團主管;A09係A21之特別助理;A26係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馫公司)董事長;李文如(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係侑利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利豐公司)董事;高大永(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係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負責人;李軒宇(原名:李友堯,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係機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太公司)董事長;A10(原名鐘素萍)、A11、A1
2、A13係金牛角集團員工;A14係A11友人;姜泓名為A21之友人。A20、A21、A01、A22、A23、A08、A09、A10、A11、A
12、A13、A14等人均明知申請不動產貸款時,申貸人之職業、收入、個人清償能力等節對於銀行核准與否的重要性,且真正借款戶之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及債權保障等均屬核貸與否之判斷因素,惟A20為求業績並為確保其不知情之配偶羅宗仁透過不知情之王映慈借予A21款項能順利收回,且A21、A01擬出售不動產賺取差價以牟利或取得買入不動產後仍可以後順位借款之融資價值,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先由A21向禾聯公司取得政大大師建案數戶不動產處分權,再由A01、A22透過A23、A08招募無足夠財力之A10、A12、A11、A13及A14擔任購屋人頭。A01及A21再以A10等人名義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以偽造A10等人財力證明方式,並勾結A20護航辦理後續申請房屋貸款,A20於進件及申貸過程中,明知上述人頭財力不足,A10等人於貸款申請書上係填寫不實之任職及收入資料,及持用偽造、變造之財力證明向板信銀行申請房貸,致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A10等人有一定償還貸款能力及意願,准予核貸,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10貸款案部分:
A21與禾聯公司協議取得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處分權後,由A01指示A22、A23及A08詢問A10有無擔任人頭意願,並許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為A10出借名義之報酬,A10同意後即提供個人雙證件、印鑑,由A21製作與禾聯公司關係人劉瑞興房屋買賣契約,於契約中登載A10以3,564萬4,800元向不知情之劉瑞興購買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再指示A09要求A10於契約書上簽名,因A10任職於金牛角集團月收入僅2至3萬元,A01等人為能順利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為偽造虛假財力證明,由不知情之A26於105年1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櫻馫公司變更登記,將A10登記為持有櫻馫公司118萬股股份,出資1,180萬元之大股東,A26並提供A01等人櫻馫公司股東名冊,以佐證A10具備還款能力,繼由A20統籌取得A21或A09等人持之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之前述不實財力證明,而A20明知A10為A01等人所使用之貸款人頭且A10財力證明係偽造,卻仍故意放水護航,於A10前往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對保前,先與A09、A23及A10等人相約分行外咖啡廳,指導A10詳記虛假身分資訊及如何以之應對銀行詢問,並在板信銀行之個人戶授信批覆書為核准貸款之意見表示,致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A10有一定償還貸款能力及意願,准予核貸2,262萬元,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於105年1月30日撥款後,貸得之款項扣除板信銀行匯款1,864萬62元至不知情之許珈菱設於京城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償許珈菱房貸外,A01於105年2月1日指示A08陪同不知情之A02載送A10至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將剩餘397萬7,000元匯款至A10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待A10辦理匯款後,A08、A02即載送A10至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將397萬7,000元全數以現金提領,再將之交與A01等人分配花用。
㈡A11貸款案部分:
A21與禾聯公司協議取得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處分權後,由A01指示A22、A23及A08詢問A11有無擔任人頭意願,並許諾10萬元做為A11出借名義之報酬,A11同意後即提供個人雙證件、印鑑,由A21製作與禾聯公司關係人劉瑞興房屋買賣契約,於契約中登載A11以4,721萬2,000元向不知情之劉瑞興購買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不動產,再指示A09要求A11於契約書上簽名,因A11任職於金牛角集團月收入僅2至3萬元,A01等人為能順利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為偽造虛假財力證明,由不知情之A26於105年1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櫻馫公司變更登記,將A11虛偽登記為持有櫻馫公司118萬股股份,出資1,180萬元之大股東,A26並提供A01等人櫻馫公司股東名冊,以佐證A11具備還款能力,繼由A20統籌取得A21或A09等人持之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之前述不實財力證明,而A20明知A11為A01等人所使用之貸款人頭且A11財力證明係偽造,卻仍故意放水護航,於A11前往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對保前,先與A09、A23及A11等人相約分行外咖啡廳,指導A11詳記虛假身分資訊及如何以之應對銀行詢問,並在板信銀行之個人戶授信批覆書為核准貸款之意見表示,致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A11有一定償還貸款能力及意願,准予核貸3,178萬元,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於105年1月30日撥款後,貸得之款項扣除板信銀行匯款2,723萬82元至許珈菱設於京城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償許珈菱房貸外,A01於105年2月1日指示A08陪同不知情之A02載送A11至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將剩餘454萬7,018元匯款至A11設於華南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待A11辦理匯款後,A08、A02即載送A11至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將454萬7,018元全數以現金提領,再將之交與A01等人分配花用。
㈢A12貸款案部分:
A21與禾聯公司協議取得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處分權後,由A01指示A22、A23及A08詢問A12有無擔任人頭意願,並許諾10萬元做為A12出借名義之報酬,A12同意後即提供個人雙證件、印鑑,由A21製作與不知情之禾聯公司關係人宋漢珊房屋買賣契約,於契約中登載A12以3,785萬8,700元向宋漢珊購買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不動產,再指示A09要求A12於契約書上簽名,因A12任職於金牛角集團月收入僅2至4萬元,A01等人為能順利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遂尋找李文如為A12偽造渠於侑利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年薪219萬256元之虛假財力證明,由侑利豐公司為A12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A22偽造A12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薪轉內容,以佐證A12具備還款能力,繼由A20統籌取得A21或A09等人持之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之前述不實財力證明,而A20明知A12為A01等人所使用之貸款人頭且A12財力證明係偽造,卻仍故意放水護航,於A12前往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對保前,先與A09、A23及A12等人相約分行外咖啡廳,指導A12詳記虛假身分資訊及如何以之應對銀行詢問,並在板信銀行之個人戶授信批覆書為核准貸款之意見表示,致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A12有一定償還貸款能力及意願,准予核貸2,676萬元,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於105年2月19日撥款後,貸得之款項扣除板信銀行匯款2,254萬5,377元至許珈菱設於京城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償許珈菱房貸外,A01於105年2月22日指示A12至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先將剩餘421萬1,060元匯款至A12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至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將421萬1,06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熊彩欣設於中國信託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A01先前向不知情之民間融資業者陳嘉音借貸之借款。
㈣A13貸款案部分:
A21與禾聯公司協議取得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處分權後,由A01指示A22、A23及A08詢問A13有無擔任人頭意願,並許諾10萬元做為A13出借名義之報酬,A13同意後即提供個人雙證件、印鑑,由A21製作與禾聯公司關係人劉瑞興房屋買賣契約,於契約中登載A13以3,830萬2,500元向劉瑞興購買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再指示A09要求A13於契約書上簽名,因A13任職於金牛角集團月收入僅2至3萬元,A01等人為能順利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遂尋找高大永為A13偽造渠於禾聯公司擔任業務副經理,並持有禾聯公司160萬股,出資1,600萬元之虛假財力證明,禾聯公司除製作A13名片外,更於105年1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將A13登記為持有禾聯公司57.14%股份之最大股東,以佐證A13具備還款能力,繼由A20統籌取得A21或A09等人持之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之前述不實財力證明,而A20明知A13為A01等人所使用之貸款人頭且A13財力證明係偽造,卻仍故意放水護航,於A13前往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對保前,先與A09、A23及A13等人相約分行外咖啡廳,指導A13詳記虛假身分資訊及如何以之應對銀行詢問,並在板信銀行之個人戶授信批覆書為核准貸款之意見表示,致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A13有一定償還貸款能力及意願,准予核貸2,394萬元,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於105年2月19日撥款後,貸得之款項扣除板信銀行匯款200萬30元至許珈菱設於京城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償許珈菱房貸外,A01於105年2月22日先指示陳珮琳載送A13至板信銀行信義分行開立面額1,700萬元之支票,並將該張支票交付與民間融資業者曾春盛,以償還先前向渠借貸之借款,再將剩餘486萬6,000元匯款至A13設於華南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13辦理完匯款後,陳珮琳即再載送A13至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將486萬6,000元匯款至熊彩欣設於中國信託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A01先前向民間融資業者陳嘉音借貸之借款。
㈤A14貸款案部分:
A21與禾聯公司協議取得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處分權後,由A01指示A22、A23及A08要求A11詢問渠友人A14有無擔任人頭意願,並許諾10萬元做為A14出借名義之報酬,A14同意後即提供個人雙證件、印鑑,由A21製作與禾聯公司關係人劉瑞興房屋買賣契約,於契約中登載A14以3,898萬6,400元向劉瑞興購買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再指示A09要求A14於契約書上簽名,因A14於牙醫診所擔任助理收入僅2至3萬元,A21或A09等人為能順利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遂尋找李軒宇為A14偽造渠於機太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年薪230萬之虛假財力證明,由機太公司為A14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佐證A14具備還款能力,繼由A20統籌取得A21或A09等人持之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之前述不實財力證明,而A20明知A14為A01等人所使用之貸款人頭且A14財力證明係偽造,卻仍故意放水護航,於A14前往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對保前,先與A09、A23及A14等人相約分行外咖啡廳,指導A14詳記虛假身分資訊及如何以之應對銀行詢問,並在板信銀行之個人戶授信批覆書為核准貸款之意見表示,致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A14有一定償還貸款能力及意願,准予核貸2,400萬元,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於105年2月19日撥款後,貸得之款項扣除板信銀行匯款594萬6,010元至許珈菱設於京城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償許珈菱房貸外,於105年2月22日先指示A14至板信銀行信義分行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並將該張支票交付與民間融資業者王映慈,以償還先前向渠借貸之借款,再將剩餘1,305萬150元匯款至A14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A14辦理完匯款後,即再將1,305萬150元匯款至熊彩欣設於中國信託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A01先前向民間融資業者陳嘉音借貸之借款。
㈥姜泓名貸款案部分:
A21與禾聯公司協議取得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處分權後,A21詢問姜泓名(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有銀行人員參與)有無擔任人頭意願,姜泓名允諾後即提供個人雙證件、印鑑,因姜泓名在市場從事批發及運輸蔬果之工作,收入非高,A21、A01為能順利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遂由A01為姜泓名偽造虛假財力證明,向新北市政府辦理采洛公司變更登記,將姜泓名虛偽登記為持有采洛公司50%股份,出資350萬元之大股東,以佐證姜泓名具備還款能力,繼由A01、A21持之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更於姜泓名前往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對保時,由A21指導姜泓名詳記虛假身分資訊及如何以之應對銀行詢問,並由A20(未據起訴)在板信銀行之個人戶授信批覆書為核准貸款之意見表示,致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姜泓名有一定償還貸款能力及意願,准予核貸2,700萬元,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A21與禾聯公司協議取得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處分權後,為順利向板信銀行申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房屋貸款,遂由其偽造虛假財力證明,佯裝其擔任嘉緻國際有限公司財務經理暨股東,出資該公司300萬元,以佐證其具備還款能力,繼由A21持該虛假之財力證明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並由A20(未據起訴)在板信銀行之個人戶授信批覆書為核准貸款之意見表示,致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A21有一定償還貸款能力及意願,准予核貸3,600萬元,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案經板信銀行偵辦。
三、案經板信銀行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查證人即共同被告A21、A22、A23、A08、A09、A10、A11、A12、A13、A14、A01、姜泓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A21於111年7月1日、111年8月16日、112年1月30日、A22於111年6月30日、A23於111年6月30日、A08於111年6月30日、A09於111年6月30日、A10於108年11月11日、A11於111年3月4日、A12於111年6月13日、A13於111年6月30日、姜泓名於112年5月19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前述期日之供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對於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有前述期日業已轉換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者外,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過程中亦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而建立訊問筆錄,被告A20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證人A21等人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作為認定共同被告A20、A23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A03於調查中之陳述,被告A20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㈠第44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曾繁明、陳嘉音、熊彩欣、高欣宜、簡宏裕、A04、葉正隆、鄭默、王映慈、吳杰儒、陳秀燕、賴盈秀等人於調查中之陳述,被告A20等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㈠第368、449、515、595、6
73、729頁、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第218頁),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詞,自得做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㈡至證人曾繁明、陳嘉音、熊彩欣、簡宏裕、A04、A03、葉正
隆、鄭默、王映慈、吳杰儒、陳秀燕、賴盈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其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前述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曾繁明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A20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㈠第368、385、450、515、595至647、673、729至781頁、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第218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認定被告A21、A22、A23、A08、A09、A10、A11、A12、A13、
A14、A01、姜泓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1、A22、A23、A08、A09、A10、A
11、A12、A13、A14、A01、姜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26、曾繁明、陳嘉音、熊彩欣、高欣宜、簡宏裕、葉正隆、鄭默、王映慈、吳杰儒、陳秀燕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A04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A
10、A11、A12、A13、A14、姜泓名及A21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卷宗影本、A10板信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證等相關交易傳票、A10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相關交易傳票、A11板信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相關交易傳票、A11華南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相關交易傳票、A12板信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相關交易傳票、A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等相關交易傳票、A13板信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等相關交易傳票、A14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證等相關交易傳票、A1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證等相關交易傳票、熊彩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存提交易憑證等相關交易傳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21、A22、A23、A08、A09、A10、A11、A12、A13、A14、A01、姜泓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21、A22、A23、A08、A09、
A10、A11、A12、A13、A14、A01、姜泓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認定被告A20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20固不否認係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放款部襄理,又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有核准A10、A11、A12、A13、A14、姜泓名及A21貸款案,並就前述貸款案核准起訴書所載之貸款金額且撥款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我因承作案件而認識A21、A09,這些貸款案是整批房貸,係直接跟建商或建商的配屋者購買房子,當時係A21說一起買房子,總行鑑價完後核定一個權限內承作的案子,又我不認識A01、也不認識借款人A10等人,不知道她們身分,也沒有跟她們約在咖啡店見面,不知道她們提供得貸款文件、資料是偽造,也沒有教導她們要如何跟銀行申請貸款,這些貸款人有放款專員作業,我交由放款專員依照銀行內規跟相關程序辦理,沒有指示行員不能做KYC,我沒有護航放水,這些案子沒有人給我錢或好處云云。辯護人為被告A20辯護稱:政大大師專案貸款之整批工案評估報告暨報核表是由A04訪價及製作後提交板信銀行總部,總行審核通過後提出「審查部審查意見及結論」送回板信信義分行,嗣板信信義分行經本案貸款人提交借款申請書後始分發A03承辦,而貸款個案承辦人員受分發申貸個案後,須按總行核發金額予以鑑價並製作個案鑑價報告,故承辦人無必要且無可能另行鑑價,遑論依照被告指示提高最高價額進行估價,又被告A20並無於A10等人申請貸款前即已進行電話訪問且嫌棄資力不足,亦無與A10等人在咖啡廳見面,亦無指示假裝不認識,另這些貸款人都表明事先就知道要以不實身分去欺騙銀行,因A01無法按照承諾幫忙繳納清償貸款才反指摘受A01詐騙及被告的協助,這些貸款人所言有自身利害關係,屬不實指訴等情。經查:
⒈有關被告A20於102年至107年間任職於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擔
任放款部門襄理,從事房屋貸款、放款業務,又A10、A11、A12、A13、A14、姜泓名及A21以上開不動產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准予核貸並撥款之情,業據被告A2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被告A
21、A22、A23、A08、A09、A10、A11、A12、A13、A14、A01、姜泓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證人葉正隆、鄭默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歷歷,另有證人A03、A04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A10、A11、A12、A13、A14、姜泓名及A21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卷宗影本及A10、A11、A12、A13、A14於板信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A20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須審究者為被
告A20是否知悉A10等人係購屋人頭、有無教導如何因應銀行詢問等節。經查:
⑴被告A20係銀行人員,其對於申貸人申請不動產貸款時,銀行核准之標準、流程知之甚詳:
①證人A04於調查證稱:我於104、105年間任職於板信銀行授信
部擔任領組或初級專員時,負責的業務包含個人房貸及企業貸款的洽談、收件、進件、徵授信及估價,該部門成員包含經理鄭默、副理葉正隆及襄理A20,又一般而言,徵信審核過程依序為資料蒐集階段、徵信階段、審核階段及撥款階段,客戶若需要申請個人房貸,填寫完申請書後即進入資料蒐集階段我們會先做基本的KYC(向客戶詢問相關基資),詢問客戶目前職業的狀況、貸款目的、資金用途是否合理等,另會初步評估有無核貸可能,若認為有核貸可能,就會與客戶約定時間親自到擔保品(基本上就是申請貸款的房屋標的)處現勘並製作初步估價表,之後整理申貸客戶的所有的資料文件,包含個人證件、房屋買賣合約、報稅所得證明(如薪資存摺、扣繳憑單、房屋租約、股東分紅),並調閱完客戶聯徵資料後正式進件,進入徵信階段,我們會去電詢問客戶的工作情況是否確實在該公司就業,但有些情況是客戶就是自營商、或是我們親自到客戶公司收件,這樣的話我們就不會特別再致電確認。確認完後並將前開蒐集的資料輸入銀行系統,計算該標的可貸額度後將鑑價表列印出來,統整完後的申貸文件包含三大類,為批覆書及收支表、鑑價表、個人資料,再將整份申貸文件送給主管審核,首先要先交給襄理A20審核,依序陳核副理、經理,待經理同意核貸後進行對保流程,跟客戶簽署相關文件完成後即可進行撥款,整個申貸流程即完成,此外,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内會詳載申貸人的相關申貸資訊,第一頁會載明貸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擔保品資訊等,第二頁則會記載徵信意見,包含借款人、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擔保及授信展望等内容,批覆書是銀行審核貸款過程的書面整理,都是業務人員製作,製作完成後再由襄理、副理及經理審核,經理同意後申貸才能通過,再依照批覆書的條件内容與客戶進行對保,如果客戶對保時沒有異議,銀行就會與客戶簽訂貸款合約書,並完成撥款程序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184至187頁);證人A03於偵查中證述:於104、105年間,我有任職於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的放款部,負責個人金融(純粹房屋貸款)及法人金融(即企業放款)等業務,但主要業務是房屋貸款,當時放款部門主管有經理鄭默、副理葉政隆及襄理A20,又一般而言,我需要針對客戶進行徵信作業,基本資料核實完畢後,就會與客戶約定時間親自到擔保品(基本上就是申請貸款的房屋標的)處現勘,之後整理申貸客戶的所有的資料文件,也會進行照會審核,例如去電詢問客戶的工作情況是否確實在該公司就業、査詢客戶聯徵資料,等到資料都審核完畢後,就會進行打單整卷製作申貸文件,再將整份文件送給主管審核,首先要先交給襄理A20審核,依序陳核副理、經理,待經理同意核貸後,即可進行撥款,整個申貸流程即完成,此外,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内會詳載申貸人的相關申貸資訊,例如:利率、還款期限及擔保品資訊等等,批覆書是銀行審核貸款過程的書面整理,都是業務人員製作,製作完成後再由襄理、副理及經理審核,經理同意後申貸才能通過,再依照批覆書的條件内容與客戶進行對保,如果客戶對保時沒有異議,銀行就會與客戶簽訂貸款合約書,並完成撥款程序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173至175頁);證人葉正隆於調查中證述:我於104年6月10日調至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擔任副理,負責的業務主要是協助分行經理綜理分行的存款、放款、及理財業務,當時的經理是鄭默,副理即我本人,下轄有存款部門、放款部門及獨立的理財部門,放款部門最高主管為A20,又當有人要向板信銀行申請房貸時,會先由分行放款部門的襄理或經辦人員接洽個人看案件是由何人招攬,通常會由招攬人接洽個人,並請個人填寫授信申請書,請個人在授信申請書上用印蓋章,並請個人提供收入證明、不動產證明、個人身分證件、買賣契約等,並將所有相關資料帶回分行進行後續的估價及徵授信作業,另分行接洽人員將所有資料帶回後,會先針對個人進行聯徵查詢及個人徵授信作業,經辦人員會先進入聯徵中心系統查詢個人的票債信是否正常,並針對個人的所有收入進行收支比計算(即收入是否能支應他所有的貸款),同時也對個人同時進行KYC作業(即透過與個人的當面或電話訪查瞭解個人的職業、收入狀況及貸款目的等),並檢視個人給銀行的相關申貸資料有無問題,如果他的收支比可以支應他現有的貸款及將要向本行貸款的金額,後續我們會針對個人要申請貸款的不動產做鑑價,鑑價會參考内政部的實價登錄及仲介訪價,針對該不動產附近的建物及該不動產所在位置的環境做一個範圍内金額的鑑價,原則上鑑價的結果乘上貸款成數的金額超過1,500萬元即必須要呈報總行核准,總行於收到分行的呈報資料後,總行的審查部也會針對分行資料去做審核,總行審查部會覆核個人的收支比及分行的鑑價的合理性並做出准駁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482至484頁);證人鄭默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我於104年至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擔任經理,信義分行設有副理1名,105年間為葉正隆,襄理共2名,其中放款襄理1名,104至105年間都是A20,又房貸申請人向板信銀行申請房貸,需提出的文件可分為標的物資料及借款人資料,標的物資料包括權狀、地址、買賣合約書等,借款人資料則包括身份證、薪資證明、資歷、財力證明、申報稅務扣繳憑單及股票、基金、存款、股權等相關證明,並將前述申資文件交給各經辦行員進行查核,由行員製作徵、授信的卷宗,並依序陳核給各主管,基本上房貸申請人的對口主要都是基層行員,承辦行員拿到客戶申貸的資料後,基本上都會對客戶的基本資料審核,即進行KYC作業(透過與個人的當面或電話訪查暸解個人的職業收入狀況及貸款目的等),並依據前述資料,如年收入、資產負債狀況等,輸入板信銀行内部系統,就會得出該客戶的評分表,同時也會針對標的物到現場拍攝相關照片及進行價格訪查,作為出具鑑價報告的相關依據,最後由評分表及鑑價報告結果決定貸款成數及費率,另KYC審查是一個動態的過程,板信銀行並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先進行KYC審查,只要在審查的過程中,有做到對貸款申請人進行KYC審查即可,KYC審查包含確認客戶身分證真偽、職業的狀況、貸款目的及資金用途等,板信銀行就KYC審查沒有制式規範,且若客戶來源是可以信任的或客戶本身資歷足夠,行員在進行KYC審查部分可能就不會這麼嚴格,但授信有所謂「5P」原則,「5P」分別為借款人資歷(資產負債狀況)、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公司產品利基獲利來源及擔保品價值,這是所有行員都具備的基本知識,也是在進行KYC審查時一定要注意的部分,至於進行KYC審查方式,透過當面或致電詢問皆可,但就我的認知,在進行對保時一定會見到客戶本人,所以即可當面向客戶確認身分證真偽;職業狀況部分,則透過客戶提供的扣繳憑單、薪資單、名片、存摺匯款明細等資料進行確認,貸款目的及資金用途則是當面或致電詢問客戶,並將詢問結果記載於徵信報告内,並陳核給經辦襄理審查後進行核章,之後逐級陳核給分行副理及經理,如果貸款金額超過分行權限,則會送交總行審核,此外,個人戶授信批覆書是進行徵、授信流程中需製作的表格,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就是依據我前述的「5P」原則來進行設計的,製作人為分行經辦人員,並逐級陳核給分行主管襄理、副理及經理審核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586至591頁),其於偵查中另證述:房貸申請人提出申請資料,公司收到進件後,由第一線放款專員先做KYC,放款專員會先調閱申請人的聯徵資料,也一定要瞭解申請人的職業,因為那是重要的還款來源,之後再把相關KYC得到的資料輸入系統,我們公司的系統就會跑出該客戶的評分表,之後就要確認房貸的擔保品價值,又以板信商銀放款的業務而言,是否為自住應為評估放款價格的重要依據,這會是一個評分的指標,如果是自住會比較好,因為對板信商銀的風險比較低,如果是投資客的話,就要看房價是走高還是走低,否則風險就會比較高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623、625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A20係板信銀行信義分行之放款襄理,其應知悉房屋貸款之收件、徵信、審核及撥款階段,且明知申貸人之職業、收入、清償能力及是否自住等節對於銀行核准貸款與否為重要判斷因素之情。
②按「為防範利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影響金融秩序,請各金
融機構落實徵授信審核,本會金融檢查並將加強查核借戶徵信、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相關注意事項請轉知各會員機構遵照辦理」,此有金管會於100年3月23日金管檢銀字第1000154032號函。復觀之卷附A10、A11、A12、A13、A14、姜泓名及A21等人之貸款相關資料,包含個人戶授信批覆書、整批工案評估報告暨報核表、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置住宅貸款業務規定檢核表、防範利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檢核表、個人授信利率評核表、收支分析暨徵信報告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金房貸組合查詢、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風險評估表、身份證件、綜合所得稅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股東名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個人借款契約書等資料,此有A10等人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卷宗影本可參。其中「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審核項目為:一、借款人、二、一般保證人、三、借款用途、四、償還來源、五、債權擔保、六、授信展望、七、其他」;「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置住宅貸款業務規定檢核表」就授信戶為自然人之審核項目為:一、借款用途等;「防範利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檢核表」審核項目為:一、借款人資力是否與購屋價格不對稱、二、買賣契約書的立約者與產權登記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三、借款人即使有資力,但名下有3間(含)以上取得日期為98年1月1日以後之不動產貸款,以致財務槓桿比重明顯偏高、四、借款人基本償債能力是否不符本行規定、五、所徵提之保證人非為借款人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六、擔保品提供人為借款人本人、配偶及二親等內親屬以外所提供、七、借款人的居住地或工作地,是否與擔保品所在無地緣關係、八、保證人於本行是否有逾二筆授信案件之保證債務、九、本案原(前)帳號之本息經常性由他人代為繳納;「收支分析暨徵信報告表」審核項目為:經營事業或服務單位、個人收支情形等;「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審核項目為:一、申請別、二、本次申請授信內容、三、本筆擔保品、四、授信用途、五、保證人、六、償還來源、七、償還方式、八、其他授信條件等,由上開檢核表等文件,足見板信銀行針對房屋貸款案件會確認是否利用他人名義申辦、資金用途、借款人有無足夠能力償還貸款、償還來源等情,以確保貸款風險在銀行可控制範圍內之情無訛。
③徵之105年度第2次授信審議委員會議案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
結論:「七、承作理由:本案標的有信託等情事,惟本案係為資金用途以支應承購戶購屋尾款所需,貸放時,房地除首順抵押權銀行外,其餘設定負擔情事需先排除,且房地產權過户予承購戶並設定二順位抵押權予本行後,始同意貸放代償首順位抵押權銀行之現放餘額,資金用途明確,另分行表述本案逐戶金額均逾30,000仟元以上,具承購者能力理應具備一定財資力,本行若可順利承作整批房貸,或可拓展本行財富管理之契機並延續本行長期穩定之收益,擬准予本案之授信條件如下…」,此有該議案審查部意見影本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11083號偵查卷宗第8頁),亦見本案貸款案之各戶金額甚高,承購者能力應具備一定財資力之情。
④況被告A20於調查中供述:我103年至106年在板信銀行信義分
行擔任襄理,都是在放款部門從事貸款、放款業務,又板信銀行有從事房屋貸款工作,客戶如果有購屋貸款需求,會先由分行放款部門的襄理或承辦人員接洽個人,客戶需要填寫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借款申請書上載明借款金額及擔保品金額,個人資料表上載明個人基資、工作收入狀況及資產等,另外附上個人身分證影本及買賣契約書,交給板信銀行放款部門,由基層經辦人員處理後續申請貸款流程,收集完資料後銀行會先進行估價,估價完後會比對買賣契約書,最高可以核貸買賣契約價金八成的款項,估價完成後放款部基層人員要撰寫「徵授信報告」,「徵授信報告」上載明借款人背景資料,包含個資、擔保品、借款用途及評估還款能力的收支表等,報告上包含批覆書,另外附上借款人聯徵資料、估價報告,後續逐級陳核,各層級需要在批覆書上簽核,一定金額以下分行就可以核貸,同意核貸後基層承辦人會與客戶進行對保流程,銀行會設定不動產抵押,並跟客戶簽署相關文件完成後即可進行撥款,如果該客戶沒有在板信銀行開戶,撥款前會再請客戶在分行開戶,後續將貸款直接撥到客戶板信銀行帳戶,整個貸款案就完成了,另收取購屋貸款人的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後,該案承辦人會先進行基本的審查,也就是「KnowYourCustomer(KYC)」審查,包含上系統查詢該身分證真偽,並確認客戶職業的狀況、貸款目的、資金用途,確認的方式可以透過客戶提供的扣繳憑單、薪資單、存摺匯款狀況、公司證明文件、房屋租約、股東分紅等,如果有需求也會當面或致電詢問,如果客戶本身資歷足夠,例如是知名企業負責人及其家人等,KYC部分就不會這麼嚴格,後續會進行估價流程,估價完後的「徵授信報告」要先交給擔任襄理的我審核,依序陳核副理、經理,如果是經理可以決行的金額,待經理同意核貸後,進行對保、簽約、撥款流程,整個申貸流程即完成,此外,板信銀行承辦人員在收取客戶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後,就會開始進行KYC審查,這部分板信銀行並沒有制式規範,但主要就是確定客戶提供的資料符合徵授信作業辦法,也就是進行一定程度的查證,至於查證方式依照申請狀況不同,而會採取不同的方式,例如要求收入狀況、任職證明、資產證明等,相關的查證主要是為了後續「徵授信報告」論述客戶具有還款能力,「個人戶授信批覆書」應該就是我前述的「徵授信報告」,是由該案承辦人撰寫,這部分只是表格名稱而已,各家銀行也不相同,但内容就如同我前述,會撰寫該客戶基本資料、論述還款能力、記載擔保品、估價狀況,承辦人並彙綜整意見,論述該案是否值得承攬,後續逐級簽核,簽核完如我前述進行對保、簽約、抵押、撥款等流程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365至367、369頁),其於偵查中供述:依照公司規定,經辦把資料送上來,會開會做層層批核,年收入是依照客戶提供的資料,如扣繳憑單、薪轉證明、定存單,投資的部分依照内規是可以看401報表的年營收,依照同業淨利率、年度淨利率、持股比例,這部分是會算在客戶的年收裡面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418頁),顯見被告A20擔任銀行人員,亦從事授信業務,其對於貸款用途、申貸人之職業及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還款來源均為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知之甚詳。
⑵被告A20為求業績及確保羅宗仁透過王映慈借予被告A21款項能順利收回:
①由證人鄭默於調查中證述:板信銀行對新進的經理、副理及
襄理都設有個人業績考核的機制,所以該房貸申請案也可能是襄理等主管負責招攬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587頁);核與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20也是有業績壓力,有這個大案子進來,對他的業務上也是很有幫助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172頁);互核被告A20於調查、偵查中供述:我作為行員因為有業務壓力,所以需要承作案件,又整批房貸的好處是可以一次承辦比較多的案件,業績就比較好,這個是十足擔保,而且是買賣案件,風險比較小,我們碰到整批房貸的案件,我們比較希望能夠承作之情(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387、426頁),足見被告A20擔任板橋信義分行放款襄理而有業績壓力之事實至明。
②觀之證人王映慈於調查中證述:105年2月22日由板信銀行開
立之500萬元支票,後由我向提示該紙支票,並將500萬元存入我玉山銀行帳戶,我現在想不起來這張支票是誰開給我的,因為我長期從事民間金融放貸,經手的案件很多,有時候甚至要跟其他金主合資,這500萬元絕對不會是我個人所有,因為我沒這麼多錢,這是我向其他金主調度合資的資金,所以我一定把500萬元再還給其他金主,我大部分都是跟羅宗仁調度資金,另從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影本,其中地段政大段一小段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權利人係我,異動日期是105年2月5日,代表這筆錢是我借貸出去的,但如果借貸金額龐大,我也必須跟金主調度資金,所以債務人還款後,我也會趕快把錢還給金主,經我回想這筆借貸是A20介紹給我,因為A20從事房貸工作,她經手業務的客戶有資金需求就轉介給我,我就私底下去找羅宗仁調度資金,以我的名義向羅宗仁借款,我只有賺取借款人給我的佣金,當時羅宗仁所能借出的款項無法完全負擔A20客戶的資金需求,針對不夠的部分,我就透過我的仲介兼代書朋友賴盈秀介紹其他金主,又A20是羅宗仁的配偶,我跟A20交往關係還不錯,我跟羅宗仁有長期的資金往來,A20都是先找我談調錢的事情,而我會再去跟羅宗仁調度資金,我再把錢以我的名義對外出借款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147號偵查卷宗第23至29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我對政大大師這個建案沒有印象,但這個建案如果在政大二街的話,我有印象,因楊悦如在板信銀行上班,如果遇到有客戶有資金上的需求,她會告知我讓我去找金主,來處理她客戶遇到的民間借貸的問題,又我跟A20的先生羅宗仁有資金上的往來,我就問羅宗仁可以出資多少,這個案子印象中金額滿大的,我記得500萬元是不夠,我透過民權東路的賴盈秀代書找一個比較大咖一點的金主曾春盛來一起承作這個民間的案子,我把羅宗仁的500萬元交給大咖一點的金主,等於是由大咖的金主對外去放款,另把支票軋到玉山銀行之後就把錢轉到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好像有079數字的羅宗仁帳戶,票一過完我就馬上把金額轉給羅宗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147號偵查卷宗第41至45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771至772頁);佐以證人賴盈秀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我透過王映慈介紹認識A20,A20在板信銀行工作,羅宗仁則是A20的先生,就我所知,王映慈主要是從事金錢借貸,王映慈本身是金主外,她若有貸放的資金需求,也會找羅宗仁跟她一起配合,所以羅宗仁也可以說是王映慈的金主,又我透過代書同行張雪馨介紹認識金主曾春盛,如果客戶的錢不夠籌資金,我也會透過張雪馨找曾春盛,又我不認識A13及A14,但王映慈在105年2月初,有跟我說過她友人A20的客戶有借錢的需求,但王映慈本身錢不夠,因此王映慈詢問我是否有可以介紹的金主給她,跟她一起放款給A20的客戶,我就介紹張雪馨代書給王映慈及A20,我記得沒多久後,我有約張雪馨、王映慈及A20在臺北市基隆路上的板信銀行附近超商内,介紹他們彼此認識,之後就由他們自己洽談借款的事宜,我沒有介入,我不知道是誰要借款,也不知道借款的原因及目的為何,我只知道張雪馨是介紹她的金主曾春盛出來,跟王映慈一起擔任借款人,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直到王映慈被調查後,我請張雪馨找當初借貸紀錄,張雪馨沒多久就傳了曾春盛跟王映慈借款給A14跟A13所簽立的切結書給我,由切結書顯示該次借貸的借款人就是A14及A13,該筆借款2,200萬元的放款人是曾春盛及王映慈,我也建議王映慈向銀行調閱資金流向,王映慈有拿到當初的交易明細來找我,該明細上有看到羅宗仁轉給王映慈的錢,我想會不會是羅宗仁不方便出面,才讓王映慈出面擔任借款人,不方便出面原因很多,可能金主不想出面,也可能A20自身就在板信銀行放款部工作,不方便由先生羅宗仁出面擔任放款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147號偵查卷宗第179至186、203至205頁);參以證人即被告A21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投資政大大師前就認識A20,認識大約10年,因A01有意願接手我向魏宏達購買的政大大師建案不動產,所以我介紹A01給禾聯公司的陳嘉音,他們達成協議,A01要先支付禾聯公司部分的購屋款項,禾聯公司才願意配合A01在代償前將房屋過戶給A01名下的人頭,A01才有辦法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房屋貸款,當時A01身上已經沒有資金,但須要準備購屋自備款,我替A01詢問過許多金主,A20只是其中一個,A20並沒有從事民間融資仲介業務,只是因為工作關係認識許多民間融資業者,A20應該有介紹王映慈給我認識,又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所核貸之款項會第一順位給京城銀行新店分行,再來會支付給其他債權人,不足的部分由我及康喜軒公司登記負責人各簽本票,另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於105年2月19日撥款至A13及A14帳戶後,A13帳戶即於105年2月22日以開立支票方式匯出1,700萬元,A14帳戶亦於同日以開立支票方式匯出500萬元,該2張支票我不知道何人提示,這筆2,200萬元的款項就是A01要先支付給禾聯公司的款項,銀行核撥貸款後,A01再開立5,00萬元及1,700萬元票據去還給金主王映慈及曾春盛,此外,我之前真的不認識羅宗仁,也不知道羅宗仁有在當金主,如果我認識,我就不會問A20有認識其他金主,A20會讓羅宗仁進場,應該是她已經確認板信銀行會核貸政大大師的貸款案等語(見111年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116、120、130、157頁、111年度偵字第32147號偵查卷宗第246、248、249至252、282、315、317、319頁、111年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202、212、
213、230、231頁)。再徵之A14於105年2月22日從板橋信義分行轉出500萬元為票據託收兌現之情,此有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108年度他字第3491號偵查卷宗㈠第394頁),而羅宗仁於105年2月4日匯款485萬元至王映慈台新銀行帳戶,且王映慈有兌現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王映慈嗣於105年2月24日匯款500萬元羅宗仁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此有王映慈台新銀行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影本、王映慈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713、71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04偵查卷宗㈠第105、107頁),另A10、A11、姜泓名及A21有將其所購得上開政大二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王映慈、曾春盛,嗣後A21將所借款項全部清償之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按(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719至737、741、743至751、755至761頁),此外,A14、A13簽立切結書內容顯示:「一、茲向曾春盛、王映慈君借款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整,現因板信商銀信義分行(政大二街260巷11號A13所有)同意撥款貳仟參佰玖拾萬元及(政大二街260巷17號A14所有)同意撥款貳仟肆佰萬元,故兩戶共可撥款肆仟柒佰玖拾萬元。…三、如上述完成後,撥款時除還原京城之借款外,尚餘參仟玖佰玖拾萬元應無條件清償本借款及另再給板信撥款之存摺及存摺章無訛。另京城銀行之塗銷證明文件,須由金主方領取。另若未按此約定處理則願付詐欺背信刑責特此具結」,此有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711頁),綜觀上開情詞,顯見被告A20有介紹A21向王映慈借款,王映慈之資金來源則包括A20配偶羅宗仁等人,被告A20為讓借款可以順利收回,而與被告A21等人共同為上開貸款案之情。
⑶被告A10、A11、A12、A13、A14、姜泓名及A21無足夠財力並於貸款案中提出不實之任職及收入:
①證人即被告A10於警詢、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於
104年7月起在康喜軒公司任職,是該公司中央廚房作業員,月薪資2、3萬元,加班就有3萬多元,我主要收入來源都是每個月的工作薪資,沒有額外的投資收入,當時公司主管A23請我協助老闆A01購屋時借名登記,並說購屋後1年内A01會將房屋轉於個人名下,會給我「租名字」的費用,且表示A01會自行支付貸款每月分期繳納金額,又某天A01及A22將我跟A11留在公司辦公室,並向我們表示要再多給我跟A11各10萬元,要我們充當櫻馫公司的股東,他們也強調這個只是掛名的股東,並不會有問題等語(見107年他字第11083號偵查卷宗㈠第118至119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82至
83、85至86、97至98、100頁、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498至499、502、503、508至509、511至513頁);證人即被告A11於警詢、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於104年6月起在康喜軒公司任職,是該公司牛角部組長,月薪2萬7千元,我的主要收入來源均是工作薪資所得,沒有其他獎金,當時公司主管A23請我協助老闆A01購屋時借名登記,充當購屋的人頭,並說購屋後1年内A01會將房屋轉於個人名下,且表示A01會自行支付貸款每月分期繳納金額,某天A01及A22將我們留在公司辦公室,並向我們表示要再多給我跟A10各10萬元,要我們充當櫻馫公司的股東,他們也強調這個股東只是掛名的,並不會有問題,我沒有投資櫻馫公司,我哪來的錢可以投資等語(見107年他字第11083號偵查卷宗㈠第124至125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104至105、108、127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708頁、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514至518、522、533頁);證人即被告A12於警詢、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於99年11月起在康喜軒公司任職,是該公司夜班主管,薪資從2萬餘元到最後4萬餘元,我的主要收入來源都是每個月的薪資,沒有其他投資及副業,我確實沒有於侑利豐公司任職,也沒有領取侑利豐公司219萬256元薪資,當時公司老闆A01邀我做借名登記,我拒絕,後來某天A23假藉公司名義要我出示雙證件,我一再詢問用途,再向A23取回證件時,A23說已經做購屋登記,然後要我配合,我因尚在公司任職,A23又說2年内房屋會再轉至A01名下,我只能配合,所以就借給A01作借名登記,A23表示A01會自行支付貸款每月分期繳納金額,另貸款的事情我都是跟A21聯絡的,我有問他房子既然在我名下,那貸款要如何支付,A21跟我表示他都有固定還貸款利息,所以我覺得是A21存入的等語(見107年他字第11083號偵查卷宗㈠第130至132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212至214、217至219、269至275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708頁、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535至536、5
39、540至541、543、548頁);證人即被告A13於警詢、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約於103、104年間進入康喜軒金牛角麵包店擔任麵包製作人員,A01有要求以我的名義購入「政大大師」房產,我記得A08或A23當時有給我一個高職位的假身分就是禾聯公司的主管,並給我假身分的名片,指示我要以這個身分去辦理申請房貸,但我沒有在禾聯公司任職過,我也沒有出資,不知道名義上持有禾聯公司股份,在申請貸款期間,我月薪接近3萬元,我沒有問貸款怎麼處理,但A23他們給我的感覺會去處理好貸款的事情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282、284、286至287、348至352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708至710頁、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553至556、558、560、561頁);證人即被告A14於警詢、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於104年我擔任牙醫助理,每月薪資大月在3萬元至3萬5千元之間,我沒有在機太公司任職過,也不知道被列為機太公司員工,當時A11向我表示她老闆A01想要找沒有信用瑕疵的年輕人,想要借用我的名字從事投資房地產,之後A01的特助A23向我說明要用我名字去投資,又我聽A23說是康喜軒公司會處理房貸每月分期繳納金額,但是不知道是何人支付等語(見107年他字第11083號偵查卷宗㈠第136、137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20至21、26、77、79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708至709頁、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564、567頁);證人即被告姜泓名於偵查中供述:我有購買政大大師建案,當時有向板信銀行貸款,於105年間,我的工作是環南市場批發跟運輸蔬果,沒有聽過采洛實業有限公司,也沒有投資這公司50﹪,又我不知道頭期款誰付,貸款下來的錢交給A09跟A21,我會幫忙A21等貸款是因為我們是朋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799號偵查卷宗第9至11頁);證人即被告A21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約於92、93年間,我為了要銷售寢具而成立元弘公司,後來把元弘公司改名為鉅邦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動產租賃及顧問,又A01沒有資金,請我幫忙調,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後面才把禾聯轉介給他們,另因A01於104年間開始就已經有資金缺口,我的錢也都被A01借光了,所以A01會請我介紹其他金主,另我幫嘉緻國際有限公司做貸款、財務規劃報表審査等工作,係論件計酬,但沒有薪資,此外,我知道A10、A11、A14、A12及A13這些人是A01借名登記購買「政大大師」建案的人頭,A01是找他公司高階員工,我有跟他說他的高階員工不足以承貸2、3000萬的貸款,因為他的高階員工薪資最高也才7、8萬,所以A01說他有認識一些公司,多半都是他的上游廠商或曾經合作過的通路商,他會請願意配合的公司在年底申報所得稅時將A01公司員工的年所得記錄在該些配合公司的底下提供這些人頭的薪資所得,姜泓名那戶是我的,姜泓名沒有在采洛實業有限公司上班,也沒有該公司的股份,他會有這部分財力證明是A01用的,因為該公司是A01的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114、118、120、
149、153、163頁、111年度偵字第32147號偵查卷宗第248、
282、311至31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04號偵查卷宗㈡第637頁、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㈡202至208、212、228至230、233頁),足見A10等人無足夠財力並於貸款案中提出不實之任職及收入資料之事實。
②證人即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當初是A21指示,以A14等5人的名義向板信銀行申請房貸,當時我找我的助理A23、A08去找公司員工擔任人頭,人頭報酬給10萬元,2年後我就會去買回來,我提供人頭給A21去過濾,後來我才知道他有準備好收入證明或扣繳憑單,後來還要他們進去公司持股,財力證明是A21製作,但不實在,我看過A10、A11係櫻馫公司、A12是侑利豐公司、A13是禾聯公司等這些虛假的財力證明,但還是同意把這些資料提供給銀行辦理貸款,又我是采洛公司負責人,A21說姜泓名須要出資證明,我就配合,我知道姜泓名的財力證明是要向銀行貸款買房子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239號偵查卷宗第73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㈡300至301、304至307、311至312、316至317頁);證人即被告A22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約於103、104年間,慕思里公司因為在大陸的投資失利,所以在臺灣的金牛角營運上有資金缺口,且向民間高利貸的借款利息很高,在利滾利的壓力下,我與A01討論出藉購置房地產的方式向銀行借貸大筆資金出來,以償還高利貸及彌補資金缺口,而每月的房貸則可利用金牛角的營運收入逐月償還,於是A01找A21洽談以人頭購屋貸款的事情,A01另找A23出面向員工洽詢誰願意出借人頭作為貸款人,A01會給予出借人頭的員工每人10萬元作為報酬,A23就找了A10、A11、A12及A11的朋友A14共4人,作為購屋的貸款人人頭,A23向該4人索取雙證件、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文件,交給A21辦理後續的購屋簽約、向銀行貸款等事項,購入的房屋就是「政大大師」建案,我因忙於資金週轉及公司營運的事情,我大概只知道這樣,後續都是由A01及A21去處理,又A13可能也有被作為人頭去貸款,另A10及A11沒有錢可以出資入股櫻馫公司,A12是慕思里公司的資深員工,職務是烤爐手,每月月薪應該約為3萬2千元至3萬5千元,若當月有加班,月薪可能會到4萬元左右,沒有在侑利豐公司任職,A10、A11列為櫻馫公司股東、A12列為侑利豐公司員工及A14為機太公司員工要問A21才知道,這些人頭每月領薪資無法負擔總價2千萬元或3千萬元的不動產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442至446、448、450至451、453至454、500至510頁、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㈡266至269、273至277、289頁);證人即被告A23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A10、A11、A12及A13都是我回到康喜軒公司上班後認識的同事,A14則是A11的朋友,我是透過A11介紹才認識,A10及A11是在康喜軒公司1樓工廠負責製作金牛角麵包,A12是夜班,負責生產及烘烤吐司,A13是日班,負責生產一般麵包,又A01於104年間某日在康喜軒公司對我及A08說,康喜軒公司要做房地產投資,但他一個人名下不能掛太多間房子,所以要找一些人頭來購買房子,他會處理向銀行貸款及支付利息的事情,公司都會負擔,A01接著又告訴我及A08,要我們找5、6位公司員工當人頭購買房子,要找忠誠度比較好的,單純借名登記,對員工不會有影響,等於是投資公司,公司會負擔銀行貸款及支付利息,要員工不用擔心,且公司會給他們10萬元的報酬或佣金,有獲利還可以分紅,我及A08討論過後,就先找A11,將A01說要借用人頭投資公司,以及會給10萬元報酬或佣金的事情告訴她,當時她聽完並暸解都是由公司負擔貸款及利息後,回家思考數日,就對我們表示她有意願要投資,同意出借人頭,而且A11還有問我,她的朋友A14是否也可以加入投資,另外A10也有意願想加入投資,我當時回覆A11,這要問A01才行,我在問過A01後,A01同意讓他們加入,我之後有問A13,A13聽完後也是有意願要加入投資,至於A12的部分則是由A01自己找的,我及A08並沒有問過A12,我及A08將A11、A14、A10有意出借人頭投資的事情回報給A01,A01當時還沒有講投資建案的名稱,是之後才說是要作政大附近的建案,也就是「政大大師」建案,此外,我知道A11及A10好像有掛名櫻馫公司股東,但不知道A12列為侑利豐公司員工、A14列為機太公司員工及A13任職禾聯公司部分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7至8、10至11、13、19、20至22、43至45、49、51頁、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㈡482至484、489頁);證人即被告A08於調查、偵查中供述:A10、A11、A13、A12都是康喜軒金牛角麵包店負責製作金牛角及麵包的員工,A14是A11的朋友,又於105年間,A01有要求我及A23詢問樓下的工作人員,是否願意以10萬元的報酬擔任購買不動產的人頭,之後我與A23有一起去問A10、A11及A13要不要擔任人頭的事情,而A12因為輪值晚班,是A23單獨去找A12談的,另我印象中A01有將一些資料提供給A23,要A23轉交給A13,但這些資料的源頭是A01提供的,我是與A13聊天才知道A01有提供假身分給A13,此外,A10跟A11實際薪資我不清楚,大約是2萬7至2萬8左右,A11後來是牛角部的主管,所以她的薪水有比較多一點,但是實際上多少錢我不知道,大約三萬多,A10跟A11兩人沒有去櫻馫公司工作,以她們的財力沒有辦法投資櫻馫公司10%的股份,這些人頭的薪水這麼低,只需提供證件並且去銀行,貸款就過,很可疑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66至68、74至75、83至89、95頁);證人即被告A09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在鉅邦公司負責管理不動產及收送文件,當時鉅邦公司就只有「政大大師」這一個建案,康喜軒公司及慕思里公司都是A01實際控制的公司,康喜軒公司及慕思里公司的4、5位員工有買鉅邦公司代銷的「政大大師」不動產,A10、A11、A13及A12都是慕思里公司的員工,A14則是A11的友人,我之所以會認識他們,是因為他們都是借名登記購買「政大大師」,又借名登記的員工,都是自願借名登記,如果真的不願意就會像我一樣,拒絕A01的提議,而且為了使照會順利通過,慕思里公司借名登記的員工,也都很認真的在準備照會的問題,另因為A01有包裝過A10、A11、A13、A14及A12等人的身分,所以他們的職位及年收入足以負擔將近市價2、3千萬「政大大師」的不動產,就我所知,是靠A21的關係,由A21負責幫忙尋找恰當職年收入等條件,我是到他們要到銀行進行照會的時候,我才從A01那邊知道他們像銀行宣稱的職稱及年收入,此外,A10、A11、A12、A13及A14的財力證明是A21陸陸續續提供的,因為購買政大大師的房子,以房價來說,不是一般月收入2、3萬元買得起的房子,雖A21或A01也有找我當過人頭,但我沒有答應,因為我知道A21、A01可能沒有錢還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219至220、222、226至227、230、235、307至309頁、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㈡390至394、399、415頁),可見A10等人確實為人頭,而無足夠財力,且於貸款案中提出不實之任職及收入資料之情。
③復有被告A10、A11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卷宗影本內
之A10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慕思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櫻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櫻馫公司105年1月股東名冊、櫻馫公司變更登記表、櫻馫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借名登記契約書(見107年度他字第11083號偵查卷宗㈠第71至77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㈡第171至173、181至183、185至187、189、191至221頁);被告A12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卷宗影本內之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侑利豐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及借名登記契約書(見107年度他字第11083號偵查卷宗㈠第67至69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㈡第423至425、427、437至441頁);被告A13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卷宗影本內之禾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公司資料查詢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55504號偵查卷宗㈡第79至119頁);被告A14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卷宗影本內之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機太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及借名登記契約書(見107年度他字第11083號偵查卷宗㈠第79至81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㈡第729至731、733、735至739頁);被告姜泓名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卷宗影本內之采洛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資料查詢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55504號偵查卷宗㈡第471至483、485至489、495、497頁);被告A21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卷宗影本內之元弘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嘉緻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及嘉緻國際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5504號偵查卷宗㈡第535、537至547、551頁),互核上開情詞,益徵被告A10等人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辦貸款確實提出虛偽文件之事實。④綜上,被告A10、A11、A12、A13、A14及姜泓名同意擔任貸款
人頭,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對板信銀行信義分行而言,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放貸後僅能向名義上債務人即申貸人請求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如申貸人並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勢必會增加銀行無法回收該筆貸款之風險,是「申貸人有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絕對是銀行考量是否授信之重要基礎。至被告A21以不實之職業、收入及財力證明,其與板信銀行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申辦貸款人之職業、收入及財力證明均為房貸案件是否核准及貸款成數之重要依據,不論是人頭貸款及不實財力證明文件貸款,均涉及借款用途、還款能力及償還款項來源等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依板信銀行審查之規定,自不得承做,被告A20身為板信銀行信義分行之放款襄理,實難委為不知。⑷被告A20收到A10等人貸款申請文件時未予質疑或退回等違背職責,罔顧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權益:
①由證人即被告A21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一直是
不動產投資客,104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建商魏宏達,魏宏達盤了「政大大師」建案進行銷售,經我評估後認為「政大大師」這個建案可以投資,所以我就找了幾位投資客一起跟魏宏達談,後來魏宏達賣了11戶給我們,我們付了頭款約2千3百多萬元給魏宏達,魏宏達原本提供給我們的房屋謄本所有權人是魏宏達老婆許珈菱且只有京城銀行一胎抵押權,但我去調房屋謄本準備要給銀行鑑價,才發現房屋所有權人已經變成禾聯公司,且債權人除了一胎抵押權京城銀行外,還有其他債權人,後來我就去跟其他債權人談,我跟禾聯公司取得9戶房屋的交易權,我便詢問幾位投資客朋友有沒有興趣投資,當時A01也有參加並聽到這個訊息,聚會結束後某日,A01就問我他能不能參加買這些房子,因為A01沒有資金,我一開始沒有答應他,後來因為我找來的這些投資客認為這些房屋債權太複雜,成本墊高,所以便退場不願參加投資,我便答應讓A01參與投資,另原本我和A01是各自找銀行貸款,但A01表示他找不到銀行貸款,問我是送哪間銀行貸款,能不能幫他介紹,我便詢問A20同一棟還有其他投資人,能不能幫他做貸款,因為A20知道我是投資客,便向我表示這要看借款人符不符合貸款資格,又陳文棟介紹A20給我認識,所以我認識A20,認識大約有10年了,是在一次跟投資客同業的聚會上認識的,因為我從事不動產投資需要多認識銀行以便貸款,所以之後便與A20一直是朋友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115至116、120、153至159、163頁、111年度偵字第32147號偵查卷宗第251、253、282頁、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㈡201至203、205至206、212、223頁),互核被告A20於調查、偵查中供述:我透過陳文棟認識A21,陳文棟有跟我說A21會有房貸案過來找我,又我會認識A21是因為A21有在從事協助中小企業向銀行貸款之業務,之前也有介紹一些案件給我,只是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沒有承作,A21104年間向我表示有意購買「政大大師建案」房屋,但購買過程中發現該建案有民間抵押設定及信託等情況,A21表示知道有其他購屋者有相同的情況,希望委託板信銀行信義分行辦理整批房貸,至於民間抵押設定及信託等情況他會處理,但希望我們可以先協助跑整批房貸專案向總行申請的流程,這個流程包含鑑價、授信條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147號偵查卷宗第210、218、306頁),足見被告A20與A21熟識,其知悉A21為投資客之情無訛。再細繹被告A20於調查中先供述:約於104年間,一位不認識的吳代書來電問我板信銀行有沒有做「整批房貸」,我表示有,後續吳姓代書有提供給我該「政大大師建案」相關資料,而其他資料都是透過吳代書先聯繫我再將資料拿給我,我再拿給承辦人員,又在本案件前,我並不認識A21,我是透過吳代書才認識A21等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369至370、372至373、376、380、385、416至418頁),其後翻異前詞供述:上次我會先供述吳代書部分,是因為這是我當時在銀行的供述,我只是想與銀行供述相同,實際上確實是A21介紹這個案子給我,而不是吳代書,我都是將A21作為窗口進行聯繫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147號偵查卷宗第211至212頁),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銀行係以放貸賺取利息作為獲利來源,目前銀行競爭甚鉅,身為放款襄理之被告A20有業績壓力,已於前述,倘若A21所介紹過來房屋貸款案件均合於板信銀行信義分行之授信規定,被告A20豈有於開始接受調查時隱匿此節,啟人疑竇。
②觀之證人即被告A21於調查中供述:因A01表示找不到銀行貸
款,我介紹A20,A20知道我是投資客,便向我表示這要看借款人符不符合貸款資格,請我提供借款人的電話,她要打電話給借款人瞭解評估,我便向A01要了借款人的電話,並提供給楊悦如,A20聯絡過這些借款人後打電話向我表示:「你朋友找的這些人頭素質太差了,有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這樣的財力,你要讓我撥電話給他,至少要讓他們知道房子在哪,金額多少,他們什麼都不知道,總行撥電話給他們也不會有結果,還不如就不要送了,能不能只送你的就好了」,我向A20表示這些人頭都已經作完借名登記公證,如果財力可以的話就請她幫忙,楊悦如請我協助這些人把資料準備齊全,我請A01去準備貸款所需的資料,並請助理A09過去看一下有沒有齊全及收取資料後,拿去交給A20,我還叮嚀A01要讓這些人頭知道購買房屋的地址、坪數、金額、頭款、尾款,附近環境等資訊,不要讓銀行人員打電話給借款人詢問時他們什麼都不知道,如果貸款核不下來,不僅A01跟禾聯公司的欠款會有問題,也會影響我跟京城銀行新店分行還有禾聯公司的承諾,所以成本都會壓在我跟朋友身上,A20收到這些人頭的貸款資料後,板信商銀信義分行的承辦人會先打電話給借款人確認資料是否齊全,之後襄理A20再打電話給借款人確認房貸金額、成數、利率,然後分行審查再打電話給借款人照會財力是否屬實,最後總行也會打電話給借款人確認是不是本人等訊息,因為我自己也有購買一戶跟板信商銀信義分行貸款,所以我也有接到這些電話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116至117頁、111年度偵字第32147號偵查卷宗第255至257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我覺得A20應該在貸款過程有感覺到這些人頭的財力不符合年收入兩三百萬的人,因為A20跟他們有互動,互動中可以從這些人頭的言行舉止社會歷練及專業來判斷,我在之前的筆錄也有提到A20也曾經跟我說是否可以只承辦我申貸的這一戶,當時A20應該就有發現這些人頭不符財力,只是不好意思明講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147號偵查卷宗第31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一開始我們送這案子時,A20好像覺得這些借款人的條件不太符合,所以告訴我可不可以只做我的,又A20有叫我們去教好這些人頭再送,因為她們是人頭,當時可能A01沒告訴他們房子的地址或是坪數、幾房幾廳,A20覺得這些都不知道要來貸什麼款之類,我沒有明確告訴A20這些人是人頭,我猜A20應該知道,另我有請A09直接交資料給A20等語(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208至211、234頁),足見被告A20曾向A21反應其他借款人之素質及應知悉為人頭之情形。再者,觀之證人即被告A11於審理中證述:前往板信銀行對保前,我有收到銀行行員對我們貸款資料核對及調查,我接到的電話,只有問貸款金額及購屋地址,又A09在我們公司2樓的咖啡廳教我們如何與銀行應對,這種情形印象中2次,第一次是所有人,主要教的電話照會內容為貸款金額及房子地址、第二次是電話照會沒有過的人,第二次我有在場,因為A09一直要求我去協助A13,想辦法讓A13記起來,就是貸款及房子的地址等語(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525、528至529、532頁),且證人即被告A1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銀行對保前,我不記得有無收到銀行人員打電話給我詢問申貸的事情,但我印象中好像是需要等一通電話等語(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558頁),互核A11、A13及A21之證詞,堪認確實係被告A20反應借款人頭素質過差,A21才指示A09負責教導借款人頭去記住貸款金額及房子地址之情。況佐以被告A20於調查中亦供述:我有就申請人資格與A21討論過,但沒有印象是當面講還是電話講,我當時主要是說,銀行在核貸前還是會審核還款能力,必須提供完整的財資歷,但我真的沒有印象A21有請我先審核一些人員,我也沒有建議A21他們偽造購買者財力證明,我也不清楚他們有偽造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380頁),則被告A20確實有與A21討論借款人資格乙節,從而被告A21前開所述,顯非虛妄。是被告A20及辯護人辯稱:不知道A10等人之身分,亦無嫌棄資力不足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③證人A04於調查中證述:A10、A14是我承做的客戶,我印象中
A10、A14有到分行填寫申貸文件,但這兩戶後續資料蒐集的部分,包含房屋買賣合約、報稅所得證明如薪資存摺、扣繳憑單、房屋租約、股東分紅等,都是由A20拿給我的,又A14、A10有到分行填寫申貸、對保文件,那應該是我第一次見到A14、A10,申貸相關文件則是由A20直接給我,後來我就沒有再看過她們了,另在審核過程中若有缺少什麼文件,我們也都會找楊悦如去叫客戶補齊,並由A20將相關資料交給我,此外,當時該專案進行時,時程非常的趕,A20都會一直催我們等語(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187至19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印象中當初在做政大大師案,雖然只有8戶,但當時案子做的很趕,又我當時承辦A11、A14,我記得缺資料是跟A20說,她去跟對方要,我在寫批覆書之前,我沒有與分到的貸款戶做聯繫,A20幫我找好人過來寫申請書,然後就順便對保等語(見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180至182、187至188頁);證人A03於偵查中證述:A12、A11都是我承做的客戶,我記得這兩戶的授信文件一開始都是A20拿給我的,又A12、A11為向板信銀行申請房貸需要提出身分證影本、收入證明、買賣契約房屋及土地權狀、財產及所得清單,另外,薪轉存摺影本及扣繳憑單擇一提出,如我前述,A12、A11的這些資料都是A20拿給我的,這個專案幾乎都是A20在主導,如果有缺什麼文件似乎都要先聯絡楊悦如,會這樣是因為楊悦如說由她這裡去統籌處理,此外,後來我就繼續審査A12、A11提出的申貸資料,看他們有無符合板信銀行規定的收支比及資產負債比,一開始A12、A11的收支比不符合規定,我就請他們補其他文件,A20後來將A12、A11擔任公司股東工商登記資料及該公司的401表給我,我就開始製作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並將批覆書向上陳核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175至17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總行已經同意承做,要我們去審核貸款人的資格能否負擔房貸徵信審查,總共4位還是5位經辦都有做到,每人做2、3件,我們都不認識這些貸款人,是由A20跟我們說這些人要申請,都是A20先行聯絡且把他們的收入文件先拿給我們做評估,看有無符合收支比,案子才能再進行下去,收支比文件例如401表、公司的文件,像經濟部核准函、變更事項登記表、申請人的身份證影本、薪資收入等相關文件,一開始我分到的客戶有些文件沒有齊全,也是跟A20報告說收支比算不過,由她後續提供,例如401表、借款人在公司的持股比例,用其他收入證明來佐證可以算收支比的文件,我記得好像是先拿存摺,有薪資轉帳證明,後來這比例不到,才再加上擔任某公司這些算是經理人有持股,再用持股的比例試算收入,等收支比算OK的話,後面跟客戶約寫借款契約書時,我們就有通知客戶來分行填寫,我之前在偵查中說當時A20向我表示徵信有問題就問她,由她統籌處理係屬實,我製作批覆書前,沒有看過A11、A12,也沒有跟她們講過話,我知道她們的狀況都是根據A20提供的書面資料,雖A20沒有說這案件請我不要做KYC的指示,我有進行KYC,內容或許沒有像別的案件那麼詳細,應該是A20有說簡單帶過等語(見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㈡第153至156、159至160、165至166、173、176頁);證人即被告A09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A20,是因為「政大大師」建案的貸款是由楊悦如在負責處理,所以如果有相關文件需要遞送,就由我開車至基隆路交付給她,又「政大大師」建案的貸款,由A21負責處理銀行端的部分,而A01就負責去找願意當人頭登記的人,就我所知,A21負責與板信銀行的A20接洽,如果貸款有甚麼問題,也是由A20聯絡A21,再由A21跟A01聯繫處理,待他們決定後,我再聽從A21跟A01的指示做事,此外,我只知道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那時間A21和A20時常密切聯繫,A21與板信銀行接口的對口是楊襄理,A21交代的事情我就落實去做,我有去找金牛角集團的員工收一些相關證件、文件,財力證明是A21陸陸續續提供,不是A10等人自己的財力證明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220至
221、227至228、237、243、245、309頁、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392、398、415至416頁);被告A20於調查中亦供述:後續「政大大師建案」就透過A21將買賣合約、貸款申請書等交給我,也有可能是A21委託A09等人將上述資料拿到分行給我,我再均分給4位承辦人,又當時A21在很短的期間內,印象中市一週以內將8戶申請貸款的資料交給我,我都是將A21作為窗口進行聯繫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147號偵查卷宗第210至212頁),堪認申貸人之相關資料均由被告A20透過A21而統籌聯繫、處理之情。再者,佐以證人葉正隆於調查中證述:我認為A20自行將承購戶資料收取並直接拿給底下經辦人員承作的作法並不合理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489頁),則本案專案貸款既有時效,而借款人又有多人,本應有不同的聯絡方式、住居所及任職單位,何以被告A20並未讓各承辦人分頭進行聯絡借款人取得文件,反而交代由其統一聯絡,此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A20應係知悉A10等人係人頭並以不實財力證明申請貸款,為避免遭其他承辦人員察覺方為此舉。是被告A20辯稱:不知道被告A10等人提供不實資料云云,亦不可採。
④證人即被告A10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供述:當時由A23帶我
去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前,已受A09教導如何與銀行人員之應對,之後就順利購買房屋,辦理貸款,又我有親自去板信銀行處理申請房貸的流程,我記得當時我還在上班,A23突然叫我跟A11把雙證件跟印章帶在身上,由A23載我們到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對保,A09在現場跟我們會合,我記得要去銀行的前些日子,A09就有教我怎麼樣跟銀行人員應對,例如:「銀行如果問你買這個房屋要做什麼」,我就必須回答,是跟家人買來一起住的;「如果問你公司的職位是什麼」,我就必須回答,是擔任組長職務;「銀行如果問你薪資」,我就必須要回答高於實際的薪資所得,我記得在對保之後,A23也曾經向我表示,等等會有銀行的人打電話來,記得接電話,如果銀行問我要怎麼樣貸款,我必須回答要貸最高額度,所以我雖然是親自向板信銀行申請房貸,但所有的程序都是聽令A23及A09的指示操作,另外,我們去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對保的當天,有先在附近的咖啡廳等待,A09有重新再提醒大家等等對保要注意的事項,當時有一位板信銀行的楊襄理也有來咖啡廳,也向大家表示剛剛交代的事情要記住,並要求大家等等進去銀行時,必須一前一後進去,且要我們彼此裝作不認識也要我們記得自己公司、薪資及職位等資訊,我記得我是跟A11一起進去銀行的,我們有按照A09及楊襄理的指示分批進去,但我跟A11最後也是在同一個會議室中,雖然沒有坐很近,但中間還是可以跟A11談話,銀行的承辦人應該會知道我們認識等語(見107年他字第11083號偵查卷宗㈠第119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84至85、98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70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對保前,A23帶我們去公司2樓咖啡廳,A09跟我講貸款要怎麼回答,當時沒有提供資料,只有口頭講,去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對保是A23載我過去,我們去咖啡廳時,A09已經在咖啡廳裡面,被告A20有在場,A09有重新提醒大家對保注意事項,具體的內容就是「行員怎麼問,你要怎麼回答,像買房子是買房子是要自己住的,還是如何運用的,要回答自己住」,A09跟我們講這些注意事項時,A20跟A23同時坐在旁邊,A20有講「一前一後進去」、「叫我們裝作不認識」,A20也有提醒我們「記得你們公司、薪資職位等」,就是A09跟我們講的那些要記得,又A09提醒我是公司主管還有櫻馫公司的股東這些事情時,A20與A23有在旁聽聞等語(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500至509、512至513頁);證人即被告A11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供述:由A23帶我去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前,已受A09教導如何與銀行人員之應對,之後就順利購買房屋,辦理貸款,又當初我們都還在工廠上班,A23及A08有時候會突然集合我們,叫我們將雙證件及印章帶在身上,要求我們跟著他們出門,之後才知道A2
3、A08及A09是要帶我們去銀行做房貸申請,我印象很深,A09在那段期間常常要求我們在公司的咖啡廳集合,表示等等會有銀行的人打電話來做貸款電話照會,並要求我們要按照他教的講法回答銀行人員,例如:當銀行人員問及薪資不足以支付貸款時,我們必須回覆不足額的部分可以依賴家人的支應,銀行問及貸款額度時,我們也要依照A09要求的貸款數字回答,所以我向板信銀行申請房貸時,所有的程序都是聽令A23、A08及A09的指示,我不清楚A09與板信銀行的關係,但我後續得知A09背後的老闆是A21,而A21與板信銀行襄理A20關係密切,我猜想應該是因為這樣,A09才有辦法知道銀行的作業時間,又我們當時去銀行對保之前,A09就有向大家表示在等楊襄理的電話,顯見A09自己可以聯繫楊襄理,甚至我們在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外的西雅圖咖啡廳等待時,A09也會向大家表示楊襄理等等就會到咖啡廳,並且會教育大家在銀行對保的過程中,必須注意的事項以及講法,另我記得A20來咖啡廳時,有特別向我們說到,「你們有沒有記得A09講的東西」、「等一下資料不能填錯」、「等下跟行員的應對時,要記得自己的身分設定」、「你們一定要一前一後進去,並且彼此要裝作不認識」、「行員可能會跟你們聊天,不要太緊張,不然可能會被起疑」,後來才知道我們是因為都購買同一社區,且因為我們4個人的設定都是不同的公司,如果一起進去真的是很突兀,我想這就是A20要我們分散進去,並裝作不認識的原因,此外,我們都是在咖啡廳的時候,才知道今天是哪些人要對保,我記得我是跟A10一起進去,雖然我們按照A20的指示前後進去,但其實都還是在同一個空間等語(見107年他字第11083號偵查卷宗㈠第1
25、126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106至107、127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70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09跟A23有在公司2樓的咖啡廳教我們如何回答銀行的詢問,主要是A09教導,A23輔佐,A09給我們每一個人的人設時,櫻馫公司股東也附加在上面,當時只有口頭講,請我們手抄,公司行號是寫慕思里公司,又A23載我跟A10過去板信銀行外面的西雅圖咖啡廳等待,其他還有誰我不記得,最後就是我們A10、我、A13、A12及A14,因到現場才知道當天實際要進去對保的人是誰,所以他們有過去,我到咖啡廳時,A09在場,A20事後才到,A09告訴我們等等A20會到現場跟我們講對保要注意的事項,A09跟我們特別強調資料的部分,A20是跟我們說「等一下跟銀行應對時,要記得自己的身分設定,你們要一前一後進去,彼此裝作不認識,行員可能會跟你們聊天,你們不要太緊張,不然可能會被起疑」,當時A23坐在我們旁邊等我們,此外,最後我們要從咖啡廳離開前,A20說她會先離開,我們等五分鐘後,再從咖啡廳一前一後離開進去銀行等語(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518至524、526至531頁);證人即被告A12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供述:貸款的事情我都是跟A21聯絡,因為只有我是夜班,我平常不會看到A23等人,所以都是A21告訴我貸款的事情要怎麼操作,又A21教我接獲板信銀行電話徵信前,告知我如何應對,楊悦如在我們到板信借款當場會教我們如何應對,又105年間2月某天早上,A23要求我留下來,A23開車載我與A10、A11、A13、A14前往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到銀行後A21已經在現場等待,並打電話請A20出來接待,A20請我們先到分行旁的西雅圖咖啡廳等待,A20及A21等人也有進入咖啡廳,A20要求我們要假裝不認識,並表示等下要依序進入,銀行行員會與我們進行對保程序,會詢問我們今天來銀行的目的及詢問個人工作職業,A21當場有給我一個虛假的職業身分,我記得我要佯裝為侑利豐公司的主管,其他人也各自虛假的身分,但我不知道是哪些公司,隨後我們就依照A20指示分別進入銀行辦理對保,對保過程中,行員問我的問題都很簡單,例如:在哪間公司上班、公司是做什麼的等,我就依照A21的指示,佯裝為侑利豐公司的主管回答銀行行員的問題,結束對保後,A21有再交待我們過幾天後,行員會再打電話給我做查核,A21要求我們依照同樣的方式回答,後來行員也有打電話問我寬限期等問題,不久後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就有打電話給我通知我貸款已通過並撥款,我就通知A21銀行已經將貸款撥款至我的板信銀行帳戶等語(見107年他字第11083號偵查卷宗㈠第132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215至216、271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70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保前,A21跟我說要擔任侑利豐公司的主管,要記住我用的身分,A23開車載我們到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旁邊的西雅圖咖啡廳,有誰或幾個人我不記得,印象中有A11、A10、A14、A13,其他人我沒有印象,A21有在現場等待,後來A20來接待,A20有要求我們要裝作不認識,等一下依序進入銀行進行對保程序,又因為我是上夜班,所以我貸款相關事項,都是由A21負責聯絡跟其他人不一樣,所以對保前去西雅圖咖啡我就特別注意A21,沒特別去注意A09有無在場等語(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539至541、543至549頁);證人即被告A13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我在處理房貸事務的過程中,只有注意A08或A23要求我對於銀行方要如何應答,至於銀行方的相關人員姓名我就不會注意,又我只記得A08或A23當時有給我一個高職位的假身分禾聯公司的主管,並給我假身分的名片,指示我要以這個身分去辦理申請房貸,銀行才會審核通過。要到板信銀行申請房貸當日,A11等出借名義給A01購置房產的同仁都是先在康喜軒公司的門市集合,由A23或A08開車載我們到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當時我們先到銀行附近的咖啡廳等候,因為我當時很緊張,在咖啡廳等候的詳情我已經忘記了,記得當時公司的人有再次交代與銀行應答要注意的事項,我記得當時有告知我們進去銀行後,彼此間不要交談,要裝做不認識,並要我熟記假身分的資料,進到銀行後,要裝出假身分應該要有的樣子,我就按公司要求完成銀行申貸手續,另我回想起來我們當天到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時,板信銀行確實有派人來咖啡廳,當時我覺得很訝異,我以為我們以假身分申請房貸一事銀行方並不知情,但沒想到板信銀行有配合的人員,至於板信銀行的人員是否叫A20我不清楚,也忘記A20當下是否有交代那些事項,但我記得的部分叫我們進去以後要假裝不認識、不要交談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283至287、350至351、353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70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要去板信銀行辦理貸款前,A09應該有來過公司,我們有在公司樓上的咖啡廳討論過跟銀行對保或申貸的事情,我沒有拿到禾聯公司假身分的資料,有人口述,要我記得這些內容,但我拿到禾聯公司名片,又當天去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旁的咖啡廳應該是我們公司的這些人,但我不確定有誰,但我確定不是我一個人,也確定有人載我去,有銀行人員在場,開庭才對A20有印象等語(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557至562頁);證人即被告A14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對保前A20襄理有跟我說,配合他們的流程將不會有問題,A09也有跟我說,所以我就沒拒絕,又105年2月4日A23請我們到金牛角公司集合,後來開車載我們去板信銀行隔壁咖啡廳,後來板信銀行A20跟我們說明對保程序,A09也在,他們交代我們進去要記得貸款金額,不要跟行員說多餘的話,請我們盡快簽完文件,另當時A01是想要用我及A13的名義購買不動產,A20就教我及A13在對保時的說詞,A20要我說我是在機太公司工作、貸款金額為2,400萬元及房屋地址,至於她教A13的說詞我記不得了,那是我第一次聽到機太公司,我從來沒有在機太公司工作過等語(見107年他字第11083號偵查卷宗㈠第137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2
0、22、23、25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70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保前,有去銀行隔壁的咖啡廳與A20見面,當時還有A23、A09、A11、A13跟我,我不確定其他借名的人有沒有在,因為當天主要是我跟A13要對保,我們先在咖啡廳等,A20後來才到咖啡廳,A09跟A20有指導我對保時的說詞,又對保當天A09有告訴我,假如銀行問這房子是買來作何使用、多少錢等訊息等語(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568至569、571至573頁);證人即被告A09於調查中證述:我知道A10等人確實是用不真實的身分到銀行進行照會,但是他們分別是甚麼樣的身分,都是A21去處理的,我沒有特別去記,我只有幫忙建議照會時的口條及語氣,而且不只有我,A11及A23也都有幫忙教其他人如何回答照會的問題,像是A14就是由A11教如何回覆照會問題,另外A13很容易緊張結巴,所以我當時有一直讓他練習回答的口條順暢度,我記得A13只要回答的不好,還會被A23唸,就是在慕思里公司2樓的會議室,大家會討論照會的問題還有回答的方式,又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旁邊確實有一間咖啡廳,當時為了要對保,我和A23分別開車載慕思里公司的掛名登記人頭到前開咖啡廳先等候,我們當時在車上和咖啡廳也不停的和A11等人一直反覆練習說詞,後來A20就到咖啡廳與我們見面,稍微寒暄一下後,我記得A20有說「等等對保的時候不要緊張」等話,之後慕思里公司的掛名登記人頭就依照預定的時間依序到板信銀行對保,但我和A23都沒有進去板信銀行,所以不清楚對保的過程為何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227至228、235、237、243至244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板信銀行旁邊有一家咖啡廳,當時我帶著員工要去銀行對保之前有先讓他們在咖啡廳等候,當時A20也有到咖啡廳跟我們見面,因為她知道我是A21的助理,所以先來跟我打個照會,時間快到的時候就讓員工到板信銀行對保。但是楊悦如到咖啡廳的時候會跟我對話,我印象中A20並沒有與員工對話,但是現在我不確定A20究竟有無與員工對話,通常A20待在咖啡廳的時間不會超過5分鐘。因為我們從在路上直到在咖啡廳的時候都一直在演練模擬對保狀況的對應,「不要緊張」這句話其實當時有很多人講,我會叫員工不要緊張慢慢說,也有其他同事對員工說不要緊張慢慢說。至於楊悦如有無說「不要緊張」這我就無法肯定了。就這個建案A21會交代我板信銀行的部分主要是跟楊襄理聯繫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227至228、235、237、243至24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A21指示我在A10等人去辦理貸款前,針對如何應對銀行對保的事情,去教她們應對,A21會做這個指示係怕過程中會說錯自己的職業、職收,導致銀行端有所懷疑,又我和A23曾帶A10等人去板信銀行信義分行辦理對保,對保前有約在外面的咖啡廳,我知道板信銀行的承辦人員是A20,到了咖啡廳我還有再教他們一次要如何說,A20有來問我們準備好了沒有,A20說對保時不要緊張應該是對人頭講的等語(見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395至400、403至406、411至414、417頁);被告A23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有
2、3次帶A11、A14、A10、A13、A12等人去板信銀行旁邊的咖啡館,A01要我聯絡A09,A09告知我要帶他們到板信銀行,我都是在板信銀行旁的咖啡館,我沒有進到板信銀行裡面,因為時間久遠,我記不太清楚當時是去辦什麼業務,可能是開戶、對保或討論事情,又我記得載A11等人先到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旁的咖啡廳,之後楊襄理過來有與A11等人分批單獨談話,之後要他們一個接一個進去銀行,至於他們的談話内容,因為我坐離他們的距離太遠,所以我並沒有聽到,事後我載A11等人回公司時,他們在車上有向我表示楊襄理或A09有交代他們要記得申請貸款的金額及注意事項等資訊,但細節我沒有多問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18、22至23、47、57頁、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㈡486至4
87、491、494至497頁),互核上開證詞,渠等對於被告A20有特別到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旁咖啡廳之舉均為相同的陳述,核與被告A20於調查中亦坦認有到場之情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383頁、111年度偵字第32147號偵查卷宗第219頁),顯見被告A20確實於被告A10等人前往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對保前,先前往咖啡店與擔任人頭A10等人見面之事實。至被告A20供述:因該次對保人數較多,所以客戶請我去跟他們說明一會兒對保開戶流程,我就應客戶要求過去說明,又有關咖啡廳一事,我也想要再次說明,當時他們有2到3人一起來對保時,我有跟A09提到,因為開戶的時間要20至30分鐘,時間比較長,所以是否請他們個別過去開戶後,再到二樓放款部門對保,就不用等那麼久,我當時與A09講話時間很短,只有幾分鐘而已云云(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383頁、111年度偵字第32147號偵查卷宗第219頁),惟觀之證人葉正隆於調查、偵查中證述:A20的做法實在不合理,一般而言,銀行主管絕對不會在承購戶進行對保前,先行與承購戶私下見面並進行對保的教戰手冊,以我的經驗,在審核承購戶案件前,我們不會教他們怎麼應對,但是本來就必須要跟他們說所有的授信及對保流程,流程部分無論是由承辦人員或由襄理來說均可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491、577頁);參以證人鄭默於調查、偵查中證述:A20與承購戶先行私下在分行外咖啡廳交談並進行等一下對保程序的教戰手冊,A20做法不可能是合理的,這是很嚴重違反銀行的内部規定,A20不應該這麼做,又對保程序是銀行撥款前最後一道防線,所以正常來講,應該把申貸人約到分行,或是到申貸人的工作場所來做對保,如果是離我們分行近的咖啡廳,那我們直接約在分行做對保就好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599、629頁),倘若被告A20所辯為真,其僅係說明對保流程,直接約板信信義分行,豈有大費周章約旁邊咖啡店之理,亦違常情。遑論被告A10等人雖對於被告A20當場所講之內容或因時間久遠而稍有不一之情,惟多人提及被告A20有特別交代記得A09所教的事情、彼此裝不認識及分開進入銀行等節,詳於前述,益徵被告A20確實知悉A10等人係人頭並以不實財力證明申辦貸款而私下前往咖啡廳交談並確認對保事宜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沒有至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旁之咖啡廳與被告A10等人見面並教導、指示假裝不認識等詞,洵無可採。
⑤觀之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除分行經辦意見
者外,分行襄理意見「襄理A20」均勾選「核准」而非勾選「婉拒」,此有A10、A11、A12、A13、A14、姜泓名及A21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卷宗影本之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5504號偵查卷宗㈠第184至18
5、447至450、461至46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04號偵查卷宗㈡第39至45、281至285、453至459、511至517頁),顯見被告A20就前述個人戶授信貸款案有審查及核准之權限,然其並未為退回、婉拒之審核意見至灼。
⑥佐以證人即被告A11於調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記得A01等
人利息付不出來之後,A20襄理還有派人來三峽找我,要求我簽下展延付款的文件,A10也有簽,A20甚至表示她為了幫我們付這個貸款,把自己的錢都賠光了,甚至快要跟老公離婚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111頁、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533至534頁);證人即被告A14於調查中供述:A01及A21用我的名字向銀行貸款後,在105年3月至106年3月都有支付貸款的利息及本金,每個月約3、4萬元,但到了106年3月後就中斷了,A20就主動聯絡我母親李鴻英,希望我們去辦理展延還款,並表示她會幫我們處理,之後106年12月,A20又叫我們再展延一次,並表示已經找到下一位想要買賣不動產的對象,另我不確定誰繳的利息及本金,期間我有聽過A09向我表示,是由他在幫忙處理貸款的利息,但如我前述,都是A20主動聯絡我們去辦理展延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24、27頁、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574頁),復有逾放戶A10、A11二案申請授信條件變更(本金寬限)乙案之板信商業銀行簽、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㈡第359至363頁),由被告A20有聯繫被告A11、A14等人辦理授信案件變更事項即延展之舉以觀,倘若被告A20對於A10等人確實係人頭不符合銀行申貸規則卻申貸成功之情並不知悉,則被告A20對於A10等人未依期繳納房貸本息之違約情事,僅需依一般銀行收催程序去擔保債權即可,又豈有與之商量延展之理,益徵被告A20就本件A10等人貸款案係由資力不足之借款人頭以不實財力文件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貸之情有所知悉。
⑦有關被告A20有介紹A21向王映慈借款,王映慈之資金來源則
包括A20配偶羅宗仁等人一節,已於前述。又被告A20於調查中亦供述:當時A21有可能是為了解決房屋上的民間抵押,但這部分要問A21才清楚,後續是由王映慈與A21聯繫處理借款情形,借款金額我當時只知道數百萬,當時我有告訴王映慈,A21有在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房屋貸款,該期間王映慈及A21也都有關心核貸狀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147號偵查卷宗第214頁),足見A10等人貸款案核准與否事涉被告A20配偶羅宗仁透過王映慈出借款項能否取回,被告A20具有利害關係。
⑧綜此,被告A20長年任職板信銀行信義分行,身為銀行職員,
對核貸與否應綜合判斷是否利用他人名義申辦、資金用途、借款人有無足夠能力償還貸款、償還來源等,實難諉為不知,其為業績及確保配偶羅宗仁出借款項能順利收回,明知A10等人資力不足,除未嚴加審核相關文件,甚至教導A10等人於對保時如何應對,並於個人戶授信批覆書為核准之意見表示,致使板信銀行誤認A10等人有一定償還貸款能力及意願,而核准貸款,有違背職責,罔顧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權益甚明。
⑨至辯護人另辯稱:一開始接受訊問時,均未提及有與被告A20
在咖啡廳見面,卻於調查及偵查中突然新增說詞,未具可信度。又被告A10等人同為本案共同被告,渠等將罪責推往被告A20或可爭取較輕刑責之重大訴訟利益衡量,可見其等事後改稱有與被告A20見面並受指示假裝不認識云云,乃相互配合之不實陳述等語。有關被告A20有與A10等人在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旁之咖啡廳見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A10等人縱使一開始並未提及,或因未被問及此細節或因認此非重要事實才未回答,實無礙於多次詢問後,始全盤托出之情。況被告A10等人供出被告A20為本案共犯,反因係與銀行人員為共犯,尚須面臨更重之違反銀行法刑責,被告A10等人實無誣指之必要。遑論倘若渠等所指為不實,事後亦面臨偽證、誣告罪責之風險。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尚嫌速斷。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20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增
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而「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本案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同條項後段部分已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而因被告A20等共同對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背信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計均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⒉被告A20等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
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
年1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A20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
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㈡適用法律:
⒈本案受詐欺之銀行雖均為板信銀行,惟各貸款案之貸款人均
不相同,各該貸款案之時間,其間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得以明確分開,被告A10等人之詐欺犯行均出於各別犯意,而被告A10等人之各次詐欺犯行之詐貸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故認本案之詐欺犯行,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之適用,惟仍應有刑法詐欺罪之適用自明。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3第1項之適用,容有誤會。至起訴書就被告A20等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然事實欄已記載,併此敘明。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行負
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而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利益。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銀行職員背信罪所能包括,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手段,以達詐騙銀行或客戶之目的時,應屬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⒊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中之「職務」即
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非經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職員究有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以貸款案件之申請、送件及審核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為觀察,非謂就此貸款申請之准許與否,具有審查權者,始可能違背其職務而犯之,倘在此流程中負責其他部分業務之職員,就其職責部分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20所為上開各項犯行,皆係利用其任職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放款襄理之職權,其教導對保之應對方式,且未確實審核相關文件,並為核准貸款之意見表示,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其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
⒋核被告A20、A22、A23、A08、A09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
㈤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21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A11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A12就犯罪事實一
㈢、被告A13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A14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1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姜泓名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A08部分,雖未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記載有參與部分行為之事實,公訴人認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等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吸收關係:
其等就上開犯罪事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正犯與共犯: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21、A22、A23、A08、A09、A10、A11、A12、A13、A14、A01、雖非板信銀行職員,然因與具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A20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部分,被告A10、A11、A12、A13
、A14,分別與被告A20、A21、A22、A23、A08、A09及A01間;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姜泓名與被告A21、被告A01間,被告A21、A01與被告姜泓名、A20間;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21與被告A20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部分:
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20、A21、A22、A23、A08、A09、A10、A11、A12、A13
、A14、A01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論處斷。被告姜泓名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斷。被告A21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係以一行為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論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A20就上開所犯5罪間、被告A21就上開所犯7罪間、被告A01就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0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99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由本院併予審理。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A21、A22、A23、A08、A09、A10、A11、A12、A13、A14
、A01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係無銀行職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07年1月31日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是此條項之修正並未涉及刑罰變更,應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此之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A10、A11、A12、A13、A14均於偵查中自白,並均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本院收據附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8547號偵查卷宗㈢第783至791頁、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㈢第229、231頁);被告A22、A23、A08、A09於調查及偵查中就自己所為已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事實已經供承不諱,堪認係上開條項所稱「在偵查中自白」,然其並未無獲得犯罪所得,是被告A22、A23、A08、A09、A10、A11、A12、A13、A14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A21及A01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依此減刑。
⒊被告姜泓名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然其並未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准此,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之人,犯罪情節、可責性及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程度等,不盡相同,或有銀行負責人與職員或與非銀行職員共謀私利,掏空銀行,從中獲取鉅額犯罪所得,致銀行財產或利益受有重大損害者,或有未從中謀己私利,或所得利益甚微者,行為對銀行甚至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程度自屬有異,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雖被告A21及A10之辯護人均辯稱: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酌減其刑,惟被告A21為了自身利益,無視銀行正確放貸對社會經濟之重要性,行為不當,且考量其為主導者,經上開減刑後,難認有情輕法重;被告A10所為係擔任人頭申貸戶,實際所得報酬亦非鉅大,然經過遞減後,亦難認有情輕法重,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⒌被告A10、A11、A12、A13、A14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均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22、A23、A08、A09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自白,然其並未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所犯加重詐欺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A10等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20身為板信銀行行員,
負責貸款申辦業務,為求業績及圖謀利益,未能忠誠執行其擔任銀行行員職務,被告A21、A01不循正途賺取財物,被告A22、A23及A08為求金牛角集團能夠持續經營,由被告A01、被告A22透過被告A23、A08招募無足夠財力之被告A10、A12、A11、A13及A14擔任購屋人頭,被告A21另招募無足夠財力之被告姜泓名擔任購屋人頭,經被告A21引介,被告A20配合被告A10、A11、A12、A13、A14、姜泓名、A21等人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詐貸,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及人民對於銀行制度之信賴,致所任職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發生高額損失,犯罪情節自屬嚴重,所為均有不該,且未與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和解,未賠償損失,然觀全案脈絡,被告A20等人參與程度之深淺有別,危害亦有不同,並念及被告A
21、A22、A23、A08、A09、A10、A11、A12、A13、A14、A01、姜泓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A20等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㈢第148至149頁),被告A10持有低收入戶證明(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秉此原則,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就被告A20、A21、A22、A23、A08、A09、A01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緩刑部分:
被告A22、A08、A09、A10、A11、A12、A13、A14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23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衡酌上開被告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認罪,願意承擔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刑罰制裁,應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其等入監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及生活均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A22、A23、A08、A09、A10、A11、A12、A13、A14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經審酌前述於本案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經濟、家庭狀況及有無遭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為強制執行程序,命被告A22、A08、A09、A23,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命被告A10、A12、A13,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命被告A22、A23、A08、A09、A10、A11、A12、A13、A14,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基此,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個案中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為銀行法第136條之1法條文義所揭示。然依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末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
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險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被告A10等人取得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A10部分:
被告A10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願意借名登記時,雙方均未取得任何酬庸及利益,是在事後,完成登記後,才收到A23給我一個3萬元紅包,該紅包應該是A01轉交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1803號偵查卷宗㈠第119頁),其於調查時供述:
我記得當初說是要給我10萬元,最後A01是透過A23交給我6萬元,只有那筆「租名字」的6萬元費用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83、88頁),其偵查中供述:收到犯罪所得為2萬元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78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擔任人頭沒有說報酬,只說會給現金10萬元,我有拿到3萬元是A23交現金給我們的等語(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499頁),足見其對於實際收到犯罪所得為何,前後有不一致。互核被告A22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10萬元作為報酬,這個金額是由A01與A21決定,我只負責給錢,我實際先給3萬而已,還沒有給到10萬元,因為公司沒有錢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504、510頁、111年度金重訴第9號卷㈡第269至270、293頁),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8547號偵查卷宗㈢第787頁、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㈢第230頁),堪認被告A10因配合擔任申貸人頭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⑵被告A11部分:
被告A11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願意借名登記時,雙方均未提及任何酬庸及利益,是在事後,完成登記後,才收到A23給我一個3萬元紅包,該紅包應該是A01轉交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1803號偵查卷宗㈠第125頁),其於調查時供述:A01等人向我們承諾,充當房屋持有人會給付我們10萬元,後續掛名櫻馫公司也會給我們10萬元,但實際上我只收到6萬元,而且我不確定這筆6萬元是不是包含我及A14的費用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112頁),其偵查中供述:收到犯罪所得為2萬元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78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沒有收到10萬元,只收到2萬元,是由A23交給我們2萬元的紅包等語(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516頁),足見其對於實際收到犯罪所得為何,前後有不一致。雖被告A22供述僅有每位給3萬元一節,詳於前述,惟並無證據以證明之,依據「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紙附卷可按(見111年度他字第8547號偵查卷宗㈢第789頁),是被告A11因配合擔任申貸人頭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⑶被告A12部分:
被告A12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願意借名登記時,雙方均未提及任何酬庸及利益,是在事後,完成登記後,才收到A23給我一個3萬元紅包,後來A22又給我7萬元紅包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1803號偵查卷宗㈠第131頁),其於調查時供述:A22在跟我拿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及印鑑時,有允諾要給我10萬元報酬,又辦理完公證後,A22有請A23轉交3萬元現金給我並說明這是協助辦理貸款的報酬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220頁),其偵查中供述:收到犯罪所得為3萬元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781頁),互核被告A22供述:僅有每位給3萬元一節,已於前述,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8547號偵查卷宗㈢第785頁),堪認被告A12因配合擔任申貸人頭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⑷被告A13部分:
被告A13於調查時供述:A01等人有允諾我10萬元的報酬,但我只有實際收到其中的3萬元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289頁),其偵查中供述:收到犯罪所得為3萬元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353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78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拿到3萬元現金等語(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516頁),核與被告A22供述:僅有每位給3萬元一節,已於前述,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8547號偵查卷宗㈢第791頁),堪認被告A13因配合擔任申貸人頭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⑸被告A14部分:
被告A14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5年3月9日在公證完畢後,至康喜軒公司時才收到A23給的3萬元紅包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1803號偵查卷宗㈠第137頁),其偵查中供述:收到犯罪所得為2萬元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㈢第781頁),足見其對於實際收到犯罪所得為何,前後有不一致。互核被告A22供述:僅有每位給3萬元一節,已於前述,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8547號偵查卷宗㈢第783頁、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㈢第228頁),堪認被告A14因配合擔任申貸人頭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⑹承上,上開數額業經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已
如前述,就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因已扣案,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21、A01之犯罪所得部分:⑴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二所示貸款案件,分別撥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除轉催收前,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法拍受償金額,各該貸款案件,尚有餘額未受償,共計餘額為18,534,506元(19210萬元-7,332,599元-165,535,695元-697,200元=18,534,506元),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上開貸得之款項,雖匯入被告A10、A11、A12、A13、A14、
姜泓名等人所開立之前述銀行帳戶內,然其等均提領交給被告A01及A21,並轉匯償還許珈菱、陳嘉音、曾春盛、王映慈等人,且剩餘款項遭A01等人提領,則申貸下來之款項顯然被告A20、A22、A23、A08、A09、A10、A11、A12、A13、A14及姜泓名均無事實上處分權,而為被告A01、A21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22、A10、A11、A12、A13、A14、姜泓名、A01等人於調查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偵查卷宗㈠第26至27、87、109至110、127至129、218至219、288至289、445至448、455、458至45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239號偵查卷宗第73頁、112年度偵字第17799號偵查卷宗第10頁),並有前述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被告A21、A01為實際取得、處理附表二所示之申貸款項之人。
⑶就本件尚有餘額為18,534,506元未返還板信銀行信義分行,
有板信信義分行陳報狀檢附之明細表附卷可佐(見111年金重訴字第9號卷㈢第1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被告A21、A01之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未臻明確,揆諸前述說明,非不得平均計算而予沒收,是以被告A21、A01各自分擔9,267,253元。
㈦至申貸所使用之上揭偽造私文書,雖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經提出於板信銀行申請貸款以為行使,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26與A20、A21、A01、A22、A23、A08、A09、A10、A11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先由A21向禾聯公司取得政大大師建案5戶不動產處分權,再由A01、A22招募無足夠財力之A10、A11等人擔任購屋人頭。A01及A21等人再以A10等人名義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以偽造A10等人財力證明方式,並勾結A20護航辦理後續申請房屋貸款而A20於進件及申貸過程中,明知上述人頭財力不足,竟指示A10等人於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任職及收入資料,及持用偽造、變造之財力證明向板信銀行申請超額房貸,致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A10等人有一定償還貸款能力及意願,准予核貸共計1億2,910萬元,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A20等人犯行分述如下:㈠A10貸款案部分:A21與禾聯公司協議取得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處分權後,由A01指示A22、A23及A08詢問A10有無擔任人頭意願,並許諾10萬元做為A10出借名義之報酬,A10允諾後即將個人雙證件、印鑑交與A01等人,由A21製作與禾聯公司關係人劉瑞興房屋買賣契約,於契約中登載A10以3,564萬4,800元向不知情之劉瑞興購買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再指示A09要求A10於契約書上簽名,因A10任職於金牛角集團月收入僅2至3萬元,A01等人為能順利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遂尋找A26為A10偽造虛假財力證明,A26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櫻馫公司變更登記,將A10虛偽登記為持有櫻馫公司118萬股股份,出資1,180萬元之大股東,A26並提供A01等人虛偽之櫻馫公司股東名冊,以佐證A10具備還款能力,繼由A01等人持之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而A20明知A10為A01等人所使用之貸款人頭且A10財力證明係偽造,卻仍故意放水護航,除指導A10如何申請貸款外,更於A09載送A10前往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對保時,先與A10相約分行外咖啡廳,指導A10詳記虛假身分資訊及如何以之應對銀行詢問,並指示不知情之放款專員A04於承辦A10案件時,無須對A10進行KYC作業,致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A10有一定償還貸款能力及意願,准予核貸2,262萬元,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於105年1月30日撥款後,貸得之款項扣除板信銀行匯款1,864萬62元至不知情之許珈菱設於京城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償許珈菱房貸外,A01於105年2月1日指示A08載送A10至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將剩餘397萬7,000元匯款至A10設於華南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待A10辦理匯款後,A08即載送A10至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將397萬7,000元全數以現金提領,A08再將之交與A01等人分配花用。㈡A11貸款案部分:A21與禾聯公司協議取得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處分權後,由A01指示A22、A23及A08詢問A11有無擔任人頭意願,並許諾10萬元做為A11出借名義之報酬,A11允諾後即將個人雙證件、印鑑交與A01等人,因A11任職於金牛角集團月收入僅2至3萬元,A01等人為能順利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遂尋找A26為A11偽造虛假財力證明,由A26於105年1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櫻馫公司變更登記,將A11虛偽登記為持有櫻馫公司118萬股股份,出資1,180萬元之大股東,A26並提供A01等人虛偽之櫻馫公司股東名冊,以佐證A11具備還款能力,繼由A01等人持之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而A20明知A11為A01等人所使用之貸款人頭且A11財力證明係偽造,卻仍故意放水護航,除指導A11等人如何申請貸款外,更於A09載送A11前往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對保時,先與A11相約分行外咖啡廳,指導A11詳記虛假身分資訊及如何以之應對銀行詢問,並指示不知情之放款專員A03於承辦A11案件時,無須對A11進行KYC作業,致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A11有一定償還貸款能力及意願,准予核貸3,178萬元,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於105年1月30日撥款後,貸得之款項扣除板信銀行匯款2,723萬82元至許珈菱設於京城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償許珈菱房貸外,A01於105年2月1日指示A08載送A10至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將剩餘454萬7,018元匯款至A11設於華南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待A11辦理匯款後,A08即載送A11至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將454萬7,018元全數以現金提領,A08再將之交與A01等人分配花用,因認被告A26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固得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惟出名人將出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股東出資之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A26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A26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A22、A10、A11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繁明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板信銀行A100000000000000號帳戶、A11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節錄及相關交易傳票、華南商業銀行A1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A11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錄及相關交易傳票、A10、A11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卷宗資料節錄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26固不否認於105年1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櫻馫公司變更登記,將A10、A11登記為分別持有櫻馫公司118萬股股份,並均出資1,180萬元之大股東,且A10、A11以上開不動產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貸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櫻馫公司曾經幫金牛角公司的A01從事手撕麵包及冷凍麵團的加工,雙方合作順暢,A01於104年12月提到要互相合作,A01提供其公司的30%股份及3千萬現金給我,我就把個人股份45%轉給A01指定的人,A01指定的人總共有3位,就是陳慧綸、A10、A11,A01有匯款1960萬元到我帳戶,登記給誰是A01指定,A01也說A10、A11是金牛角公司員工,代表公司持股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A26與A01於104年間協商股份互相買賣,A01確實於A26將股份轉讓登記後,於105年2月陸續支付部分價金,A26依A01指示將其部分持股讓與A01指定之人,此法律並無禁止規定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此為出名者與借名者之內部約定,只要當事人間達成合意即可,蓋與資本充實原則無關,至A01持該變更之股東名簿向銀行申請貸款,此非A26所得預見或知悉等語。
五、經查:㈠有關A21與禾聯公司協議取得上開房屋處分權後,由A01指示A
22、A23及A08詢問公司員工擔任人頭意願,A10、A11同意後,由A21製作房屋買賣契約,再指示A09要求A10、A11於契約書上簽名,被告A26於105年1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櫻馫公司變更登記,將A10、A11虛偽登記為均持有櫻馫公司118萬股股份,出資1,180萬元之大股東,並提供櫻馫公司股東名冊,A10、A11提出擔任櫻馫公司股東之財力證明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而A20等人教導如何以之應對銀行詢問,致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A10、A11有一定償還貸款能力及意願,准予核貸等情,此為被告A26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㈠第52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22、A10、A11於調查、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卷㈠第81至89、97至100、103至112、123至133、438至460、496至512頁、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卷㈢第707至710、779至781頁),且有上揭板信銀行A100000000000000號帳戶、A11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節錄及相關交易傳票、華南商業銀行A1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A11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錄及相關交易傳票、A10、A11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卷宗資料節錄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A26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A26與A01有無
協議互相投資,且A10、A11登記為股東是否為借名等節。經查:
⒈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A22於調查中證述:櫻馫公司應該是慕思
里公司的委外代工廠商,幫忙代工手撕包產品,我記得櫻馫公司在屏東,A01有一次帶A26來慕思里公司,向我介紹A26是未來要合作手撕包產品及食品在統一超商上架的廠商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卷㈠第449頁),其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我們想要跟櫻馫公司合作,加上牛角很忙,我們有一個手撕包做不出來,想要將技術轉給櫻馫公司,由櫻馫公司賣給我們彼此獲利,我記得有一天櫻馫公司老闆A26有來我們公司,他來談第一件事是談股東的事情,第二部分是我們想要將產品透過櫻馫公司取得統一超商通路,當時應該是要談這件事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卷㈠第5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11於調查、偵查中證述:後來才知道康喜軒公司與櫻馫公司有在進行手撕包麵包的合作,所以櫻馫公司的呂老闆跟A01也認識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卷㈠第108、1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23於調查中證述:A26是位於屏東櫻馫公司的董事長,櫻馫公司是生產及製造毛豆的公司,A01有提過要投資A26的櫻馫公司,透過合作的方式將櫻馫公司當作南部製造手撕包的生產基地,A01有帶我及A08南下找A2
63、4次,後來A01有叫我到高鐵站接地下錢莊的人到櫻馫公司找A26,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關係或談論的事情,最後合作案因A01跑路也就停止,在合作案停止後,A26還有找我下屏東幫忙製作手撕包生產過程,我去櫻馫公司工廠幫忙2、3個月後就離開了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卷㈢第8至9頁),其於偵查中證述:A01有帶我跟A08去屏東櫻馫公司找A26,要談投資櫻馫公司的事情,後來A26有來我們公司找A01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卷㈢第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8於調查中證述:A26本身是屏東的毛豆業者,同時康喜軒金牛角麵包店的手撕包也是由屏東的A26代工,所以我才會和A01一起到屏東,將手撕包的製作方式技術轉移給A26,又我只聽過櫻馫公司,這間公司就是我前述A26生產毛豆及代工手撕包的公司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卷㈢第71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櫻馫公司是在屏東,是做毛豆的,又當時我們公司有做一款手撕包,但是量大,我們公司做不出來,所以請櫻馫公司代工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卷㈢第85、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9於調查中證述:我其實也知道櫻馫公司,看過負責人A26一次,但沒有深交,櫻馫公司是從事毛豆買賣的生意,櫻馫公司和慕思里公司曾經有洽談合作過手撕包的項目,記得有一次櫻馫公司的呂文欽及一男一女,但他們的真實身分我不清楚,還特別從南部上來找慕思里公司的A01討論合作案件,我就是那時候看過呂文欽的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卷㈢第244頁);證人曾繁明於調查中證述:因A26的櫻馫公司與康喜軒公司都出現債務問題,A21便介紹A26給A01認識,後來A21更邀請A26、A01、宏捷食品有限公司的「小陳」見面洽談與統一公司的合作案,由宏捷公司出原物料、康喜軒公司出商標、櫻馫公司提供合規的工廠條件來開發產品給統一超商銷售,結果康喜軒公司跳票,合作案最終便破局了,又我與A26只在談前述合作案期間的某次餐敘場合見過一次面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卷㈠第520至521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櫻馫公司是A21介紹,印象中是因為要在統一超商上架產品,櫻馫公司的工廠是符合統一超商的規格,若跟該公司合作可以在統一上架,但後來因為跳票,沒有合作成功,又櫻馫公司董事長是A26,我們只吃過一次飯,是談產品的事情見過面而已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卷㈠第541至542頁);證人陳嘉音於調查中證述:櫻馫公司有條製作烘焙相關的產線,所以我將櫻馫公司介紹給A01,後來A01跟A21想要投資櫻馫公司2,000萬元,所以A01透過A21陸續向我借共2,000萬元,我認為櫻馫公司與康喜軒公司都很有潛力,於是我就同意借款給A01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卷㈢第184頁),其於偵查中證述:A01陸續於2、3個月内向我借錢,總共借了5000萬,其中2000萬是要投資櫻馫公司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卷㈢第206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金牛角集團負責人,A21係公司財務長,我透過A21介紹認識A26,A21說A26的公司資質不錯,有出口日本,以後對麵團出口外銷是有幫助的,A21介紹的原因是為了產業合作,合作的內容是西點類產品的代工,我們委託他們加工,當初要做711的通路,我有場地、但ISO不夠,實際上合作應該一年,又合作方式具體細節都是A21在接洽,我知道大概方向,就是康喜軒公司會入股持有櫻馫公司的股份,A26也會持有康喜軒公司的股份,但後來康喜軒公司財務遇到問題,就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35至49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A26所經營之櫻馫公司確實有與A01所經營之金牛角集團洽談且進行合作事宜之情。
是被告A26辯稱因雙方談妥合作而轉讓股份等語,洵非無稽。
⒉觀之A01就金牛角集團與櫻馫公司的相關合作細節交由A21處
理一節,已於前述。佐以A21、白啟平、胡繼銘、A09於105年2月4日、5日分別匯入共計1,960萬元至被告A26所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之事實,此有該帳號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㈠第275至277頁),互核上開情詞,堪認A01以A21等人名義依照談妥合作之條件而為匯款之事實。是被告A26辯稱有談妥互相轉讓股份及給予現金買其個人股份等語,應非虛妄。
⒊參之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我跟A26談合作先,就是
貸款錢下來往前推1年內,又我跟A26有借貸關係,印象中有交換支票之情(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㈡第44、45、47、49頁),顯見被告A26與A01談雙方公司合作後,才有前述貸款事宜,自難以櫻馫公司股東名冊登記A10、A11,逕斷被告A26係為A01等人順利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方為A10、A11偽造虛假財力證明之事實。況細繹其他貸款案之人頭A12係偽造擔任侑利豐公司業務經理、A13係偽造擔任禾聯公司業務副經理、A14係偽造擔任機太公司業務經理之情,倘若被告A26係為使人頭A10、A11順利貸款,僅要提供高主管之職業頭銜即可,豈須大費周章轉讓股份之必要,益徵被告A26辯稱:係為了合作而轉讓股份,並非無據。
⒋至證人A10於調查中證述:我沒有投資櫻馫公司,又某天A01
及A22將我跟A11留在公司辦公室,並向我們表示要再多給我跟A11各10萬元,要我們充當櫻馫公司的股東,他們也強調這個只是掛名的股東,並不會有問題,櫻馫公司老闆A26事後也有到現場,並由A01帶他上來辦公室,A26也跟我們說這沒有什麼問題請我們放心,所以我跟A11就簽了相關文件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卷㈠第85至86頁),其於偵查中證述:那時A01有口頭跟我說我是櫻馫公司股東,之後我才跟櫻馫公司老闆第一次碰面,因為櫻馫公司老闆來找A01,A01稱到時候你們就是櫻馫公司股東,但A01也只是帶過講一下,沒好好跟我說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卷㈠第100頁);證人A11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我沒有投資櫻馫公司,我哪來的錢可以投資,又某天A01及A22將我們留在公司辦公室,並向我們表示要再多給我跟A10各10萬元,要我們充當櫻馫公司的股東,他們也強調這個股東只是掛名的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卷㈠第108、127頁);證人A22於調查中證述:A01向我表示將A10及A11列為櫻馫公司股東的好處是可以獲得櫻馫公司的股東分紅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54號卷㈠第449、458頁),可見A01係將股份借名登記於A10、A11之事實無訛。而A01既已依照其與被告A26之股份買賣合意,陸續支付款項,已於前述,則A01將股份轉讓登記於所指定之人A10、A11,A10、A11僅係屬掛名股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是公訴意旨僅以A10、A11未出資,認股東名冊有不實登載一節,尚嫌速斷。
⒌至被告A26供述:A01表示要投資3,000萬元及互相轉讓股份,
而前述之匯款僅有1,960萬元,惟此涉及A01有無遵守契約之民事糾葛。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A26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26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16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宗雄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A20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21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22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23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8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9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0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1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A20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21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22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23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8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9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1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1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事實欄一㈢ A20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A21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22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23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8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9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1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事實欄一㈣ A20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21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22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23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8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9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1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事實欄一㈤ A20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21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22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23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8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9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4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1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事實欄一㈥ A21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01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姜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事實欄二 A21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
貸款標的 借款金額 還款金額 法拍受償 金額 執行款 事實欄一㈠ 2262萬元 875,787元 19,715,360元 0 事實欄一㈡ 3178萬元 1,230,922元 29,444,272元 26,400元 事實欄一㈢ 2676萬元 1,092,343元 23,231,401元 0 事實欄一㈣ 2394萬元 523,428元 23,954,213元 0 事實欄一㈤ 2400萬元 893,148元 19,284,358元 670,800元 事實欄一㈥ 2700萬元 1,215,653元 22,308,641元 0 事實欄二 3600萬元 1,501,318元 27,597,450元 0 小計 19210萬元 7,332,599元 165,535,695元 69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