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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原 告 王俊皓

徐佳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被 告 郭冰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皓新臺幣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佳弘新臺幣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王俊皓、徐佳弘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