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601號原 告 何俊德被 告 林文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元,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審理程序時當庭縮減為170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7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與溪尾街口前,與原告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皮傷」之傷害,業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亦因本案感到驚嚇,後續行經不特定路口或與陌生人交談時,均倍感壓力、緊張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有推擠他,但沒有很大力,應該不會受什麼傷,我懷疑他的傷是加工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7日17時1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與溪尾街口,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二車行駛至慈愛街與仁愛街口停等紅燈時,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原告之前胸,致原告受有「胸部皮傷,紅腫30×20公分」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案件審理後認定屬實(下稱刑案),有該刑案之判決書及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案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對原告確有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確有為上開傷害之行為,詳如前述,其顯然係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致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負面影響,且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損失之賠償:

查原告於案發當日因遭被告傷害而至孔繁錦診所就醫,看診費用為170元,有該診所之藥品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支付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失,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二者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僅因行車糾紛而與原告發生口角,不知妥善處理,竟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而使其受有前揭傷害,參以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於案發時亦在場,致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並考量原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述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雙方資力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被告對原告為侵害行為之情節、手段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即被告簽收領取)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之規定)。查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足認由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