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原 告 顧輝琦被 告 王暐婷
呂佩樺蘇柏豪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被告王暐婷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王暐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判決諭知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7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王暐婷犯嫌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並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合法處理。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
二、被告呂佩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有準用,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二)被告呂佩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413號、第23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月2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號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本院並非該刑事訴訟之有管轄之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向被告呂佩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三、被告蘇柏豪部分: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蘇柏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記載該人住所或居所地址,致無從特定究竟為何人,當事人記載顯有不明,原告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日送達原告住所,由被告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然原告至今未能依裁定意旨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