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原 告 陳博埕被 告 謝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陳博埕主張略以:被告謝淑惠無正當理由公布原告之個人資料,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公訴,被告所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淑惠則以: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規定,關於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