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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61號原 告 李玲珠被 告 馬絃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本件原告李玲珠主張被告馬絃雅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11年2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枚在卷可憑。惟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固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616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受理在案,惟本院因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在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本訴(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其追加起訴不合程式,故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為不受理判決。茲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檢察官原追加之訴不合法,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故無刑事訴訟可資依附,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故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如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俟檢察官對本案另行提起公訴後,再行提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