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8號原 告 薛文雅被 告 盧育萍
張馨云翁宜慧上列被告因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盧育萍、張馨云、翁宜慧部分)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錡永文、張旭東、劉書宏、李崇銘、范國緯、范麗麗、施宏杰、謝詩婷、張元議、葉美娟、許玉雯、李逸凡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薛文雅部分,並未認定被告盧育萍、張馨云、翁宜慧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