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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65號原 告 陳定穠被 告 張閔智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並未有準用,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為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二、被告張閔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4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355號移送併辦原告陳定穠之被害事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本院並非該刑事訴訟之有管轄權之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