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偲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45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非被告初次對告訴人及其家人為不法犯行,且被告迄今未曾向告訴人及其家人衷心致歉,難認被告有悔意,原審判決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悖離,量刑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本院簡上卷第9-1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本件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鄰居間糾

紛,不思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訴諸暴力,對各告訴人為傷害、強制、毀損及公然侮辱等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之身、心均有受創,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各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拘役59日,顯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充分斟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迄今未曾向告訴人及其家人衷心致歉,故

無悔意,及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前有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之前案紀錄,惟查:告訴人李俊毅、蔡佳玲於110年12月20日原審準備期日,經傳喚並未到庭,故庭後由書記官於隔日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李俊毅、蔡佳玲有無與被告談和解之意願,其等答稱:沒有意願,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1-39、49頁)。嗣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改為認罪答辯,並稱:「請鈞院審酌我與告訴人夫婦的相處狀況,雙方積怨已久,前案部分判決確定後我也去繳納易科罰金,也搬離原住的社區,就本案部分審酌犯罪情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1頁),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受命法官並於112年3月30日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即被告另案於109年4月7日對告訴人蔡佳玲強制、傷害、對告訴人李俊毅、蔡佳玲公然侮辱,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案件),批示附卷存查(原審簡字卷第21-34頁),並於同日作成原審判決,足認原審法官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及考慮告訴人沒有與被告協談和解意願,故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狀,而為本案刑之量定,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時漏未審酌、反應之情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告訴人有另案對我提民事排除侵害訴訟,我當時已搬走了,但我自認有錯,故於該案調解時,仍應告訴人要求,簽署500公尺以內不得接近之調解筆錄;本案我真的有和告訴人調解、賠償的意願,希望能以6萬元賠償予告訴人等語,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本院簡上卷第56、63頁),堪認其犯後確有反省、悔改、及願支付賠償金之意,雖告訴人當庭表示因醫藥費即超過6萬元,故無和解意願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3頁),依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應賠償告訴人3人共84萬1,440元(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可見雙方就民事應賠償數額迄今仍無共識,而有待日後以民事訴訟加以認定,惟尚難執此即推認被告犯後並無悔意,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過輕之情事。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後提起公訴,於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