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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國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9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相關偽造印文及印章,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請給予緩刑,由被告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機會。惟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完成雍翔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未經被害人賴清吉、宋月英之同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以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侵害被害人賴清吉、宋月英之權益,且有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害人宋月英表達歉意(道歉信內容略以:願意賠償被害人宋月英所有金錢損失,請求被害人宋月英原諒,被告同意悔過、改過自新,及接受法律處罰,請被害人宋月英計算損失金額,被告同意依其指示匯款或現金交付,參訴卷第79、143頁),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宋月英所有金錢損失,包含稅金、水電費、精神損害賠償費等(訴卷第74、138頁),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且雍翔有限公司目前業已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訴卷第95頁),對被害人宋月英之損害稍有減輕,另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環保志工之生活狀況(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另本件依法得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以下間量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明顯係於上開刑度區間所為偏低之量刑,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害人不願到庭調解,並表示請法院不要給予被告緩刑,應該要讓被告得到應有的懲罰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因此無從成立調解,而被告調解、賠償之意亦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自無再予以從輕量刑之必要。又本件既未成立調解,復參酌被害人前述意見及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給予緩刑之必要,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王佑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99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39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國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物」欄所示部分,均沒收;未扣案偽造「賴清吉」、「宋月英」印章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國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訴卷第138至1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賴清吉」、「宋月英」印章及偽造印文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賴清吉」、「宋月英」之印章後,在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賴清吉、宋月英之印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係基於辦理雍翔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完成雍翔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未經被害人賴清吉、宋月英之同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以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侵害被害人賴清吉、宋月英之權益,且有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害人宋月英表達歉意(道歉信內容略以:願意賠償被害人宋月英所有金錢損失,請求被害人宋月英原諒,被告同意悔過、改過自新,及接受法律處罰,請被害人宋月英計算損失金額,被告同意依其指示匯款或現金交付,參訴卷第79、143頁),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宋月英所有金錢損失,包含稅金、水電費、精神損害賠償費等(訴卷第74、138頁),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且雍翔有限公司目前業已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訴卷第95頁),對被害人宋月英之損害稍有減輕,另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環保志工之生活狀況(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賴清吉」、「宋月英」印文各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賴清吉」、「宋月英」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印章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已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並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物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封面 「賴清吉」、「宋月英」印文各1枚 偵卷第23頁 2 第三條旁邊 「賴清吉」、「宋月英」印文各1枚 偵卷第23頁反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99號被 告 朱國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朱國忠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某時許,經賴清吉之代理而與宋月英就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即同址4樓之頂樓加蓋)締結房屋租賃契約,雙方並當場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本案契約書)交與朱國忠。詎朱國忠竟為使其擔任負責人之雍翔有限公司得以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受登記為公司所在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委請新北市內某不詳刻印業者刻製「賴清吉」、「宋月英」之印章各一枚後,將上開兩印章蓋用在本案契約書封面右上角處,並擅自在紙張上書寫附表所示內容後以取代本案契約書第一條至第五條之內容(下稱本案契約書不實頁面),又蓋印上開兩印章在本案契約書不實頁面之第三條約款旁。此後,朱國忠將本案契約書去除第一條至第五條部分約款後,放入本案契約書不實頁面,並在本案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處,蓋用雍翔有限公司印章兩枚,據以製成外觀為「雍翔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向宋月英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之契約書而交付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以行使,經該承辦人形式審查後,將雍翔有限公司之所在地登記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而妨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宋月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國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行刻製「賴清吉」、「宋月英」印章蓋印在本案契約書封面及本案契約書不實頁面上並交付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2 證人賴清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自行刻製「賴清吉」、「宋月英」印章蓋印在本案契約書封面及本案契約書不實頁面上並交付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行為。 3 本案契約書原本1份。 證明本案契約書不實頁面為被告擅自書寫並蓋用「賴清吉」、「宋月英」印章在上。 4 本案契約書不實頁面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有擅自書寫本案契約書第一條至第六條之約款。 5 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6日新北市經司字第1108042308號函文及附件。 證明被告有將偽造之私文書即部分本案契約書及不實頁面交付與公務員以行使並經登記為雍翔有限公司之所在地。

二、核被告朱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二罪間,乃係基於單一整體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自行請民間業者刻製之「賴清吉」、「宋月英」印章各1個,持此些印章蓋用在本案契約書封面之「賴清吉」、「宋月英」各1個、本案契約書不實頁面之「賴清吉」、「宋月英」,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朝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本案不實頁面內容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一條:屋主宋月英委託代理人(配偶)辦理房屋租賃事項。 第二條:屋主出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房客朱國忠。 第三條:房租每月肆仟玖佰元(含稅金)押金,一個月租金,即4900元。 第四條:雙方同意房客第一次付款採現金交易,日後(第二次付款起)採郵局網路轉帳,或二聯式無摺存款方式支付。 第五條:屋主應於簽約日起30日內至國稅局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事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