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其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年11月14日所為111年度原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7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強制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其甫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他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其甫因不滿周佩珊向其收款後未依約委任律師為其提起刑事案件上訴,致其必須入監執行,竟於民國109年9月4日12時27分許至同日12時42分許,在馬翌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下稱馬翌書住處)與馬翌書共同毆打周佩珊成傷(按陳其甫及馬翌書所犯傷害罪部分,均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復陳其甫、鄭筱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其甫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馬翌書住處利用周佩珊剛遭其及馬翌書毆打成傷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之心理狀態,強使周佩珊坐在鄭筱燕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筱燕坐在副駕駛座,陳其甫及周佩珊均坐在後座,下稱鄭筱燕車輛),然後由甲男駕駛鄭筱燕車輛將周佩珊載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鐵皮屋,陳其甫將周佩珊拘禁於此。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由甲男駕駛其他車輛將周佩珊載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室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耕莘醫院),然後陳其甫再與周佩珊搭乘計程車至東森廣場大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釋放周佩珊,周佩珊始重獲行動自由。
二、陳其甫於前揭周佩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即同日15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0分許之間,以周佩珊持用手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的語音通話功能致電給周佩珊的母親林桂香,並出言恫稱「你女兒在我手上,我有打她」,而以此加害周佩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桂香,使林桂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本件原審判決被告馬翌書犯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罪部分,業經確定並送執行;另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其甫(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罪及編號3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70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7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7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把告訴人周佩珊帶走是要救她,不然她在那邊被怎麼樣,我不是很衰云云。
2、經查:
(1)周佩珊於109年9月4日12時42分許,在馬翌書住處前坐在鄭筱燕提供之車輛的後座,陳其甫坐在周佩珊旁邊,鄭筱燕則坐在副駕駛座,然後由甲男駕駛鄭筱燕車輛將周佩珊載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鐵皮屋,周佩珊下車待在該鐵皮屋內。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由甲男駕駛其他車輛載著被告及周佩珊前往耕莘醫院,抵達醫院後周佩珊至急診室,然後被告再與周佩珊搭乘計程車至東森廣場大樓前,周佩珊便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7573號卷<下稱偵卷>第166頁),核與周佩珊於偵訊時、鄭筱燕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23頁正、背面、第220頁背面),並有鄭筱燕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鄭筱燕車輛於109年9月4日14時41分許進入耕莘醫院停車場之停車紀錄電腦畫面、馬翌書住處外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馬翌書住處外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37頁背面、第2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該項證據與被害人指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若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在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被害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A.周佩珊就被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重要情節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詳盡而無瑕疵可指。
周佩珊於警詢時證稱:陳其甫恐嚇我要跟他走,並要馬翌書拿一件藍色上衣給我穿,另要我去廁所將臉上的血跡擦掉,及要我戴一頂米色帽子,我就被他們帶至巷口,現場已有一部白色車輛(即鄭筱燕車輛)停放該處,陳其甫要我跟他上該部車,當時已有一名駕駛(中年男子,即甲男),跟他一起來的男子見我上車後就繼續往前走,女子(即鄭筱燕)則坐副駕駛座,我跟陳其甫坐在後座。我後來被載往類似鐵皮屋的地方,在該處陳其甫控制我的行動,並強迫我用我手機打給家人要8萬,並要開啟擴音,我有打電話給我姐及我媽要錢,一開始她們不理我,後來我媽要我把電話拿給陳其甫聽,她們才知道我被人押走,才願意匯錢給陳其甫讓我離去。陳其甫得知我家人有匯錢過來,沒多久,戴黑帽男子(即甲男)就返回該處,就跟陳其甫說去耕莘醫院,陳其甫就跟該戴黑帽男子開車(不是原本的白色汽車)載我至耕莘醫院急診室,在現場等了一下,陳其甫突然跟我說我們一起坐計程車至景平路的東森購物大樓讓我下車,叫我自己去馬翌書住處牽車,並告訴我他們(即馬翌書)不會對我怎樣,我便步行至馬翌書住處,騎駛機車返家等語(偵卷第23頁正、背面)。經核周佩珊前揭所證,其就被告強使其坐在鄭筱燕車輛的後座,甲男駕駛鄭筱燕車輛搭載其與鄭筱燕(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後座)至鐵皮屋後遭被告控制其行動,使其無法隨意離開鐵皮屋,之後甲男駕駛其他車輛搭載其與被告至耕莘醫院急診室,被告再與其搭乘計程車至東森廣場大樓前,並讓其離開之遭被告私行拘禁之重要情節,內容詳盡並無前後顯然不一或矛盾之情,而無瑕疵可指。
B.公訴意旨所提補強證據已足以擔保周佩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前揭證詞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a.被告因不滿周佩珊向其收款後未依約委任律師為其提起刑事案件上訴,致其必須入監執行,乃於109年9月4日12時27分許至同日12時42分許,在馬翌書住處與馬翌書共同毆打周佩珊成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166頁、第212頁、第214頁),核與周佩珊於警詢時、馬翌書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23頁正面、第214-21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馬翌書所使用的臉書(暱稱:馬小翌)網頁所上傳之被告毆打周佩珊的影片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0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
b.被告於周佩珊遭拘禁在鐵皮屋之期間即同日15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0分許之間,以周佩珊持用手機內之「Line」的語音通話功能致電給周佩珊的母親林桂香,並出言恫稱「你女兒在我手上,我有打她」而恐嚇林桂香,使林桂香心生畏懼等情,詳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述。
c.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0時5分許,使用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線上遊戲「星城online」聊天室,以遊戲暱稱「超級趕蟹女」向周佩珊(遊戲暱稱「周董周董」)傳送:「你最好給我好好活著 你只要這個抓到一次你絕對會倒楣 你看我抓不抓得到你」之文字訊息恫嚇周佩珊,又於110年1月5日2時6分許,以相同方式向周佩珊傳送「你被我遇到絕對打死你」之文字訊息嚇稱周佩珊,使周佩珊閱讀訊息後心生畏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核與周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25頁正、背面、第28頁正、背面),並有「星城online」聊天室畫面照片、「超級趕蟹女」在「星城online」之會員申請資料、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之申辦人資料、「超級趕蟹女」在「星城online」之IP歷程資料在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2088號<下稱他卷>第56-57頁、第86頁、第88頁背面、第89-90頁、第96頁)。
d.在周佩珊跟著被告自馬翌書住處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鐵皮屋之前沒多久,才剛發生被告因周佩珊收錢不辦事而致其必須入監服刑,進而毆打周佩珊成傷的事情,且觀之前引被告毆打周佩珊的影片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係使用甩棍毆打周佩珊,周佩珊臉部右側血跡由額頭流到下巴,然後在周佩珊抵達鐵皮屋後還發生被告致電以其毆打周佩珊之事恐嚇周佩珊母親林桂香的事情,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周佩珊是恨之入骨,否則就不會以前揭手段毆打周佩珊至如此嚴重程度,亦足徵周佩珊於案發當時應非常畏懼且不敢反抗被告,導致其不得不跟著被告走,又被告並以前述毆打周佩珊之事恐嚇周佩珊的母親林桂香,稽之被告於數月後透過線上遊戲聊天室傳送恐嚇文字訊息給周佩珊一情,均足證被告對周佩珊真的是恨到咬牙切齒的程度,據此,被告怎麼可能是因為要救周佩珊才帶走周佩珊,周佩珊前揭所證其係遭被告強行帶走並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詞,堪信屬實,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無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周佩珊的家人講到電話云云。
2、經查:
(1)有人於109年9月4日15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0分許之期間,以周佩珊持用手機內之「Line」的語音通話功能致電給被害人即周佩珊的母親林桂香,並出言恫稱「你女兒在我手上,我有打她」,而以此加害周佩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桂香,使林桂香心生畏懼等情,業經周佩珊、林桂香及周佩珊的姐姐周奉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3頁正、背面、第32頁正、背面、第34頁正、背面),並有周佩珊與周奉鈺使用「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依周佩珊於警詢時之證稱,前述使用其手機致電給其母親林桂香之人為被告(見偵卷第23頁正、背面),參以前開出言恫稱之內容與被告剝奪周佩珊行動自由且有毆打周佩珊之情節相符,堪認周佩珊前揭證稱核屬事實無誤,被告前開辯稱,亦難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無足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參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9年9月4日12時42分許,強使周佩珊搭乘由鄭筱燕提供、甲男所駕駛之鄭筱燕車輛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鐵皮屋,並將周佩珊拘束監禁於該鐵皮屋,直到同日14時41分許才釋放周佩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周佩珊既遭剝奪行動自由近2小時,非屬短暫,依前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有未恰。公訴意旨同此認定,亦有誤會,惟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170頁)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當事人雙方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查鄭筱燕提供車輛給甲男,讓甲男能夠開車搭載周佩珊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鐵皮屋拘禁及之後能夠載至耕莘醫院,且鄭筱燕並隨同前往前開鐵皮屋,顯見甲男與鄭筱燕知悉被告對周佩珊之所為,卻仍以前揭方式參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堪認被告與甲男、鄭筱燕對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恰。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查被告與甲男、鄭筱燕就剝奪周佩珊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3、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就此部分所宣告之罪刑既經撤銷,所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由,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被告固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確定在案,嗣於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12-215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周佩珊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及合法方法解決,竟與剝奪周佩珊行動自由近2小時,致使周佩珊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創傷,被告所為漠視法律秩序,有相當惡性,復參酌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當中所參與之程度屬於主要行為人,對於此部分犯行之影響力較高,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稱,且迄今尚未與周佩珊和解或賠償周佩珊因其此部分犯行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惟考量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有因暴力犯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18-229頁),暨被告自陳之無須照顧扶養家人之家庭環境、先前在洗衣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簡上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原判決所述量刑因子,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執行刑之理由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剝奪行動自由罪)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本案犯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