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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契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111年度簡字第4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589、4590、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刑之部分及沒收(含追徵)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刑之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僅被告丁○○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訊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3、131頁),並審酌被告上訴理由包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將竊得之螺絲起子機及鑽頭歸還告訴人丙○○等情,則原判決諭知沒收(含追徵)即屬與量刑有關係之部分,應認同為本案被告上訴範圍所及。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第2至3行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補充為「基於毀損、竊盜之個別犯意」』刪除,並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刪除,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補充「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將竊得之螺絲起子機及鑽頭歸還,被告係因疫情關係失業,請考量被告危害社會程度及犯後均自白,女兒甫於111年12月間出生,要扶養女兒、配偶及年邁之母親,予以被告以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刑之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而竊盜罪之最低本刑為罰金刑,難認有何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前案多為竊盜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7至89頁),其屢經法院判決處刑且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可見其始終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我控制力薄弱,難認有何不得已之情事,始為上開犯行,至被告雖陳其須扶養女兒、配偶及年邁之母親云云,惟參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千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很少回家,我也不知道他都跑去哪,他電話都關機,所以不好聯絡他等語(見偵27528卷第6頁),足見被告以上情聲稱此為其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從以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2.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未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毀損手段竊取財物未遂等情節、告訴人遭竊財物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3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以上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刑之部分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

1.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含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供稱其所竊得之螺絲起子機及鑽頭已歸還告訴人丙○○乙情,經本院電洽詢問告訴人丙○○是否屬實,其陳明被告於去年(即111年)已當面將上開物品返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5頁),堪認被告所述非虛,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丙○○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且原審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刑之宣告及沒收(含追徵),予以撤銷,又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因前揭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簡上卷第37至89頁),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再為上開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竊得之螺絲起子機及鑽頭業經告訴人丙○○取回,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已受填補;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以賣冷凍食品為生,與配偶、未成年子女2名、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已將竊得之螺絲起子機及鑽頭返還告訴人丙○○,業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告訴人丙○○,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4.查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竊盜未遂、竊盜既遂共3罪,係於111年1月16日、18日、19日密集之時間內犯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不詳方式分別破壞告訴人戊○○、乙○○車輛之車窗後,欲竊取車內物品因失敗而未遂,犯罪手段相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係徒手竊得告訴人丙○○之螺絲起子機及鑽頭既遂,告訴人戊○○、乙○○、丙○○所受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鄭皓文、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589號、第4590號、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絲起子機壹把、鑽頭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被害人即告訴人姓名「林碩輝」更正為「丙○○」;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補充為「基於毀損、竊盜之個別犯意」、第12行後段「型號:S-215號」更正為「型號:SL-215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6行所載之照片、影像等證據更正為「復有犯罪事實一、㈠相關之監視器照片13張與現場車損照片8張、犯罪事實一、㈡相關之監視器照片34張與現場車損照片10張、犯罪事實一、㈢相關之監視器照片12張」、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法條為「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未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中有2次以毀損手段竊取財物未遂等情節、告訴人遭竊財物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丙○○所有螺絲起子機1把、鑽頭1顆(共價值新臺幣38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58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5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591號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以不詳工具破壞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3057-SL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車窗後,欲竊取車內物品,然經拆卸駕駛座左鑰匙孔、後車箱、車頂照明燈等處失敗後而放棄因而未遂。㈡於111年1月18日1時27分許,與林俊敏(業經不起訴處分處)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以不詳工具破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右後車窗欲竊取車內物品,然經拆卸電腦主機、駕駛座儀表板等物失敗後而放棄因而未遂。㈢於111年1月19日18時5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廣樂國際有限公司)內,以徒手竊取林碩輝所有螺絲起子機(型號:S-215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1把及鑽頭(黑熊階梯鑽,價值1000元)1顆,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林碩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林碩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林俊敏、林千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現場照片數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數張、刑案監視器影像數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係持不詳工具竊取上開物品而毀損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均為未遂犯,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竊盜上開螺絲起子機1把及鑽頭1顆,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碩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