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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47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前因犯性騷擾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以民國111年2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4916號函(下稱111年2月24日函)命乙○應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因無正當理由於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3日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6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8114號函(下稱111年6月29日函)通知乙○陳述意見,乙○未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遂於111年8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1622號函(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令其應於111年8月22日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乙○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112年8月22日那天我只有遲到10分鐘,也有上完課,但是他們說沒辦法承認,我認為我是有正當理由云云。經查:

㈠經查,被告前因犯性騷擾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以111年2月24日函通知被告應自111年3月14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1年5月23日、同年6月13日到場,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29日函通知被告陳述意見,然被告未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遂於111年8月2日以本案裁處書裁處其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8月22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本案裁處書於111年8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戶籍地,然其屆期未準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2月24日函、111年6月29日函、本案裁處書、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2885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第8頁背面;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經主管機關合法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為。㈡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⒈查111年2月24日函、本案裁處書已載明上課時間、地點,111

年2月24日、陳述意見函、本案裁處書復均載明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屆期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此外,111年2月24日函復記載:「臺端參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不可遲到早退,遲到、早退超過15分鐘以上即視該次缺席…。如需請假請事先報備並須提具書面證明文件,且須補足請假次數課程及順延完成處遇執行期間,違者將依法處辦。」等節,有上開函文及本案裁處書可佐(見偵卷第2至3頁、第4頁至該頁背面、第6頁至該頁背面),且被告曾於111年6月13日因遲到18分鐘經新北市政府人員「福老師」告知遲到15分鐘就無法認有出席,被告嗣經裁處罰鍰後,新北市政府人員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簡訊及於111年8月19日撥打電話告知被告111年8月22日之上課時間、地點、未依規定出席將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情,亦有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可證(見偵卷第8頁至該頁背面),則被告既經新北市政府多次發函,復經新北市政府人員通知,堪信其主觀上就其因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應於指定時間至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若遲到15分鐘以上即視同缺席,如無法到場應依規定請假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法律效果均知之甚詳。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22分始致電

新北市政府人員「福老師」,表示其上課遲到,並詢問現在是否還要進教室,經「福老師」告知請其簽名表示確有出席,然因為遲到太久無法計算出席次數乙情,有前引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經通知仍未於111年8月22日準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且遲到超過15分鐘,亦未能敘明其當日遲到有何正當原因,足見被告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被告所辯僅為其主觀之認定,實難逕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