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47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到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重新審酌刑度等語,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林永祥與告訴人鄭伯虎素不相識,僅因不滿諮詢結果,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且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定本案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並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是原審量定之刑度,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千雅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祥(原名林彥霈、林永昇、林秋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棍棒毆打鄭伯虎」補充為「於同日14時8分許,以棍棒毆打鄭伯虎」。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永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段證明書」更正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永祥與告訴人鄭伯虎素不相識,僅因不滿諮詢結果,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且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78號被 告 林永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祥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鄭伯虎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事務所諮詢案件,因不滿諮詢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棍棒毆打鄭伯虎,致鄭伯虎受有雙側前臂鈍傷及大片瘀青、左手臂瘀青、左大腿大片瘀青、左後腰大片瘀青、右膝蓋鈍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伯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伯虎、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林永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段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重傷未遂等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罪論處,是殺人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整體所受傷勢尚非重大而有生命危險,綜合被告攻擊告訴人之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及重傷之犯意,自難僅以告訴人受被告攻擊而受傷乙節,遽令被告擔負殺人或重傷未遂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