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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百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王百勝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依刑事上訴狀(見簡上卷第11頁)及被告當庭所陳之內容(見簡上卷第39至42、53至58頁),均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就原判決之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10年3月14日」更正為「111年3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是告訴人李俊德先來侮辱被告,才會發生此事,被告已坦認犯行,請審酌被告身上有7、8種病,無法負擔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因主觀上認為遭告訴人辱罵,即率爾徒手及持鐵鎚接續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應非難,復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現以社會救助物資維生、已婚、有子女,然與家人已經多年無來往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陳之犯罪動機及個人生活狀況,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渠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江佩蓉、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謝茵絜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百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6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百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榔頭一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王百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徒手及持榔頭毆打告訴人李俊德,使其受

有傷害,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問題,竟因主觀上認為遭告訴人辱罵,即率爾徒手及持鐵鎚接續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應非難,復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1450號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5號卷第7至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現以社會救助物資維生、已婚、有子女,然與家人已經多年無來往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被 告 王百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藉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百勝於民國110年3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運動公園景觀樓台內,因誤遭在該處使用飲水機之李俊德辱罵,竟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榔頭及徒手毆打李俊德,致李俊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俊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百勝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李俊德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拿榔頭打告訴人,是告訴人還手時,不慎撞到的云云。 2 告訴人李俊德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