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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前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詹前來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而其刑事上訴狀並未附據理由(見簡上卷第7頁),被告當庭則係陳稱原審刑度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11至114、127至133頁),即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行,本案竊得之手機已還給警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110年至111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清潔人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陳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審酌如前,至其本案竊得之手機1支,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李容瑜乙情,亦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未宣告沒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江佩蓉、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前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前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清潔人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17號被 告 詹前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來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6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李容瑜所有放置在機車之OPPO手機(型號:A5 2020 價值新臺幣8,500元)1支,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李容瑜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詹前來,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李容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前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容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6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