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勇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111年度簡字第4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勇志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謝麗貞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謝勇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麗貞已原諒伊並撤回告訴,伊是中度殘障人士(第1類),案發時伊因未按時吃藥,情緒激動才失慮犯下本案,伊已知道錯了,不會再犯,請求判緩刑與輕判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有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茲查,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命告訴人交付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係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所提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被告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此有其提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影本(見見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可佐,並參酌告訴人除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外,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次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指定辯護人並辯護稱:經其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均係中低收入戶,家庭負擔也很重,告訴人身為被告母親也不忍心看被告因繳不出罰金就去關,所以告訴人特別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於本案係犯前揭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勇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勇志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至2行「隨即從廚房拿刀並指向謝麗貞令其交付所需之金錢」應補充更正為「隨即從廚房拿刀並指向謝麗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麗貞,致其心生畏懼,並令其交付所需之金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查被告謝勇志已著手對告訴人謝麗貞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惟因遭鄰居阻止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命告訴人交付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81號被 告 謝勇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勇志係謝麗貞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勇志於民國111年9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其與謝麗貞之住處,因向謝麗貞索錢花用遭拒,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隨即從廚房拿刀並指向謝麗貞令其交付所需之金錢。嗣因鄰居聽聞爭吵聲前來阻止而未遂。
二、案經謝麗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行為,業據被告謝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勇志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告訴人自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其已於111年4月8日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故上開暫時保護令因此失其效力,此有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15號卷宗之家事撤回狀(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13日新北院賢家曉111年度家護字615函稿在卷稽。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告訴人並無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在案,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孟 玉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