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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宋靜庭張貼競選廣告處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6號公寓1樓出口之柱子,該處24號、26號2樓以上之住戶共有,被告係因環境清潔,予以清除,並無毀損之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撕毀告訴人之競選廣告原係張貼於26號1樓與26號、24號公寓出入口之樑柱上,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而告訴人參選民國111年村里長選舉,登記之競選辦事處地址即為26號1樓,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2年7月10日新北選四字第1120000717號及附件競選辦事處一覽表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65至66頁),則告訴人於上述位置張貼競選廣告,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無違,被告辯稱該處為24號、26號2樓以上之住戶共有專用,告訴人無權於該處張貼其競選廣告云云,難認有理。被告復辯稱其撕毀該競選廣告係為清潔環境,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然查,告訴人除於該處張貼競選廣告外,在26號1樓鐵捲門前亦張貼多張類似之競選廣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22頁),衡情應一望即知該競選廣告係告訴人為從事競選活動而張貼之宣傳品,被告既已見及此情,仍未能先行與告訴人確認,即逕自予以撕毀,難認其無毀損之故意,至被告辯稱其目的係在清潔環境,縱認屬實,惟此僅為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以此辯稱其無毀損之故意,尚不足取。

四、被告雖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本案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所處刑度已考量被告以維護環境清潔之藉詞,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競選廣告單,有影響選舉公平之疑慮,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年歲已高、素行、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不願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於偵查中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處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選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24號」更正為「26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維護環境清潔之藉詞,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競選廣告單,有影響選舉公平之疑慮,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年歲已高、素行、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不願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86號被 告 林宗男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男係宋靜庭之鄰居,其對宋靜庭張貼競選廣告於牆柱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徒手撕毀宋靜庭張貼在該處牆柱上之競選廣告單1張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宋靜庭。

二、案經宋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宋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影響她的選舉,伊是義工,會撕掉是因為清潔的關係等語。經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上開毀損競選廣告單之行為,雖明顯不當,惟被告並無直接強暴、脅迫任何候選人之行為,亦無對候選人有其他直接施以身體或心理強制之非法行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違,實難僅以被告毀損之客體為候選人競選廣告單,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將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