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慶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2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慶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慶雄與劉翰陵、劉碧川、劉金銓、劉志銘、劉志松均為劉林阿甘(於民國111年9月8日歿)之子,劉慶雄明知劉林阿甘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其名下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託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辦理,始得提領款項。詎其為支付劉林阿甘之喪葬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持劉林阿甘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蓋用「劉林阿甘」之印章,偽造劉林阿甘名義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劉慶雄為有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將劉林阿甘系爭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與劉慶雄,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繼承人對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劉慶雄再以該10萬元用以支付劉林阿甘之喪葬費用。
二、案經劉翰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慶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45、9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劉林阿甘已死亡,且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劉林阿甘之印章及存摺,自劉林阿甘系爭帳戶內提領1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提領母親帳戶內的10萬元款項是用來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用,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1頁)。經查:
㈠劉林阿甘於111年9月8日死亡,此有劉林阿甘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被告與劉翰陵、劉碧川、劉金銓、劉志銘、劉志松均為劉林阿甘之子,亦有劉林阿甘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43頁)。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冒用劉林阿甘之名義,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0萬元款項之事實,亦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偵卷第21頁)、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3頁)、支出交易憑單(偵卷第4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提領時間誤載為111年9月12日12時許,應予更正。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明知劉林阿甘業已死亡,仍以劉林阿甘名義自系
爭帳戶內提領10萬元,即難謂無假冒劉林阿甘名義之故意,又劉林阿甘因死亡,而無權利能力,無從再由劉林阿甘基於權利主體資格地位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被告自不得再以劉林阿甘名義製作文書,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至於所提領之款項用於支付劉林阿甘之喪葬費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被告辯稱無犯罪之意思等語,洵無足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劉林阿甘之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
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提領10萬元款項係用於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足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亦成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沒收10萬元之犯罪所得,均容有未合,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劉林阿甘死亡後,已喪失權利能力,猶冒用劉林阿甘之名義,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0萬元用於支付劉林阿甘之喪葬費用,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繼承人對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沖床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僅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母親喪事,所生危害不高,且只提領10萬元,帳戶仍有餘款2萬元,情節輕微,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為提領款項而偽造帳戶支出交易憑單所蓋用劉林阿甘之印章印文,被告供稱係拿取其母親印章提領(偵卷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86頁),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其偽造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張既已支付永豐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並詐得10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辯稱除了提領系爭帳戶內之10萬元外,還有從我
的中小企業銀行領錢出來,均用於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8頁),並提出出水口城隍廟永久使用位置之使用狀影本、出水口城隍廟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18日、111年10月13日感謝狀影本、噶瑪蘭生命事業111年9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天主教靈醫會聖母醫院111年9月8至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11年9月10日、111年11月28日估價單影本(本院簡上卷第49、51、69、71、61、63、65、67頁)為證,觀諸上開收據影本所載之時間及費用項目,有喪葬費用171,100元、送至追思堂、屍袋、冷藏櫃、清潔費等費用2,400元、水果、菜碗、麵包、四色金銀紙、小香、中銀等費用1,590元、750元、骨灰罐35,000元、香油錢20,000元等,合計逾10萬元,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翰陵於本院中證稱:我不清楚母親的喪葬費用是何人支付的,有可能是被告支付的,我有詢問過噶瑪蘭會館關於我母親喪葬費用是多少,但會館人員不願意講,我有向他們表示我母親的喪葬費用是被告和劉志松說他們要付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9至92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自難認被告提領10萬元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