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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郭紀翔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2項、第3項係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郭紀翔不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本件上訴僅針對刑度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一部為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地檢、地院均有聲請和解,被害人曾告訴同事要賠償才會撤回告訴,原審並未詢問被害人有無和解意願逕為判決,希望二審給我一個月時間,我透過同事自己跟對方和解,請法院判輕一點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劉禮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之範圍,並無怠忽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故量處刑度實屬妥適。

六、且查原審分別於112年5月11日、6月6日兩次通知被告與告訴人到庭調解並以電話聯繫未果,被告僅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到庭,告訴人則於兩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有刑事報到明細表、調解事件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佐;本院審理中亦先後兩次通知告訴人到庭並以電話聯繫未果,被告於審判期日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陳報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告訴人聲明書,辯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1萬元,且告訴人聲明願意撤回告訴等語,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該和解書及聲明書確為其書立,然並未收到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本院再三斟酌,為達刑罰之目的及兼顧比例原則,仍認原審量處刑度並無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審已詳為參酌刑法第57條,就前述情狀審慎為適法之裁量,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求予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