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志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112 年度簡字第191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志鴻於民國000年0月間任職於大江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季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將其陸續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3,740元侵占入己,挪用於清償個人債務。呂志鴻又明知前開款項係其挪為己用,並未遺失,然為免東窗事發,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於同日13時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向受理警員謊稱其所持有前開款項遺失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大江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江文碩於警詢證述可佐,復有人事資料卡、銷貨單、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171條第1 項、第17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利用擔任司機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應交付之公司客戶貨款,又為掩飾其侵占犯行,竟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定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誣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稱其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如有刑責恐遭撤銷執照,其目前尚須負擔車貸、房貸及家中生活開銷,其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給予緩刑即改過機會云云。惟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於判決內載明審酌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即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保管公司款項,復為掩飾犯行,竟為誣告而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所允款項等情,顯已考量法定量刑因素,及上訴人所稱與被害人和解等量刑因素,原審經綜合判斷後判處被告之刑度並無疏漏或違法不當。被告雖稱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迄至原審判決時,均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文,迄至其提起上訴後,始於000年0月間給付8萬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允諾可於112年10月中給付剩餘款項,惟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理時,其未到庭,且除前開給付之8萬元外,並未再給付其他款項,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前開調解事由,進而據此認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未予沒收犯罪所得,等同業將被告給付調解金額納入考量,是原審量刑事由、情狀並無變更,應予維持。至被告所稱恐因刑責而遭撤銷執照一節,既如此,被告即應依其所允調解條件彌補所生損害,然其與被害人調解迄今,未見確實履行之意,難認其已記取教訓,而予緩刑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其空言冀求緩刑,自無可取。
五、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請求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