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氏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氏孝草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39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124號、第49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過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范氏詩(下稱被告范氏詩)、上訴人即被告潘氏孝草(下稱被告潘氏孝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都沒有不當,是可以維持的裁判,事實、證據與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潘氏孝草於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范氏詩提起上訴的理由為:我會還手是自我防衛,因為空間很小,我沒有辦法轉身、跑不掉,我認為我是無罪的,或是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二)被告潘氏孝草提起上訴的理由為:我從頭到尾都承認犯罪,希望能與被告范氏詩和解,而且我的行為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巨大危害,希望可以從量刑,或是有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1.正當防衛:⑴刑法第23條的「正當防衛」是以現在不法侵害為前提,如
果侵害已經過去,或是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又「正當防衛」為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行為人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是他人權利的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的必要性,並且所受法益被害,也符合相當性,進而予以實施防衛行為。
⑵被告潘氏孝草於警詢、偵查供稱:被告范氏詩傷害我的名
譽,我一氣之下便動手,被告范氏詩也有還手,拉我的頭髮,及徒手打我等語(偵32124卷第4頁背面、第18頁背面),又被告范氏詩於警詢、偵查供稱:被告潘氏孝草當時是我的老闆,我們起口角,被告潘氏孝草打我的左右臉和眼睛,我有拉被告潘氏孝草的頭髮等語(偵32124卷第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足以證明被告范氏詩、被告潘氏孝草互相毆打,被告潘氏孝草攻擊被告范氏詩左右臉和眼睛的時候,行為瞬間即結束,並無持續性,因此被告范氏詩「拉頭髮」、「徒手毆打」的行為屬於積極的侵害,並非只是單純消極抵禦被告潘氏孝草的攻擊。
⑶更何況如果被告范氏詩是正當防衛的話,沒有道理「消極
抵禦」的結果,反而造成被告潘氏孝草比自己更嚴重的傷勢,可以認為被告范氏詩的還手,不具有相當性,應該是基於報復心態所產生的傷害犯意,並非防衛行為,無從阻卻違法,被告范氏詩主張自己是正當防衛,並無理由。
2.量刑:⑴關於一個案件的刑度要如何量處,是法律賦予法院可以自
由裁量的事項,在具體個案當中,如果法院在量刑的時候,已經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進行考慮,而且結果並沒有違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上下限,也沒有明顯濫用裁量權的情況,就不可以任意說這樣的量刑結果是違法的。
⑵原審審酌被告范氏詩、潘氏孝草為員工及雇主關係,不思
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只因為被告潘氏孝草認為被告范氏詩亂講話,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毆,實非可取,並考量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傷勢結果、雙方互毆的犯罪情節,又斟酌被告范氏詩、潘氏孝草並無前科,及各自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范氏詩、潘氏孝草進行處罰,已經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的情形,也有具體交代量刑理由。
⑶法院安排被告范氏詩、潘氏孝草進行調解,結果未能達成
共識,又迄今被告范氏詩、潘氏孝草仍未取得彼此的諒解,在量刑基礎未有重大變更的情況下,被告范氏詩、潘氏孝草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范氏詩、潘氏孝草提起上訴所主張的理由,經過法院詳細審酌後,並無合理依據,應該駁回被告范氏詩、潘氏孝草的上訴。
三、被告潘氏孝草雖然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但是被告潘氏孝草並未與被告范氏詩達成和解,也沒有取得被告范氏詩諒解,更何況本案是被告潘氏孝草先對被告范氏詩動手,才衍生成互毆事件,為了讓潘氏孝草能深切記取教訓,法院認為不適宜對被告潘氏孝草為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