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文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輔 佐 人 王秀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38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龍食品五金百貨大賣場板橋店(下稱大龍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員蕭慶宏所管領、置於貨物架上之澎澎沐浴乳2瓶、蓓舒美洗面乳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6元,已發還蕭慶宏),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內,未結帳即離開。嗣大龍賣場店員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蕭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輔佐人、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輔佐人、公訴人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蕭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文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大龍賣場拿取澎澎沐浴乳2瓶、蓓舒美洗面乳2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簡文彬於警詢時陳稱:監視器畫面中頭戴黑色帽子、上
衣淺色短袖、下身為深色長褲、腳穿黃白相間拖鞋,手上拿澎澎沐浴乳2瓶、蓓舒美洗面乳2條的男子是我本人,我當時是要竊取澎澎沐浴乳、蓓舒美洗面乳,是我自己要用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於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我在大龍賣場內竊取沐浴乳2瓶、洗面乳2條,藏在衣服內未結帳離去,我是徒手偷,沒有使用工具,我承認竊盜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大龍賣場店員蕭慶宏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4分許,我在大龍賣場內發現店內物品遭竊,我先是在店內發現該名男子形跡怪異,疑似有想竊取商品,該男子的特徵為長者、年紀為60初、短髮、有戴帽子、上衣淺色短袖、下身為深色長褲、腳穿黃白相間拖鞋,該男子走出賣場後,我立即追趕他,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攔下該名男子,告知他將竊取的東西交出來,該名男子當時只有拿出2瓶沐浴乳給我,後來他將我推開後繼續逃離現場,我發現他身上還有2條洗面乳後,便持續追趕他至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72巷口,澎澎沐浴乳2瓶、蓓舒美洗面乳2條價值為536元,該男子手上拿的商品上有打押我們店內的商標,所以該名男子手上所持有之商品係在我們店內所竊取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從上揭陳述、證述可知,於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大龍賣場內,有一名男子徒手竊取澎澎沐浴乳2瓶、蓓舒美洗面乳2條,而被告自承其即為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男子。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㈠檔案名稱
「000000000.716565」,影片時長21秒:⒈地點為大龍食品五金百貨大賣場內,現場有擺放商品之貨架六排,畫面左下角為收銀櫃臺,有一白衣女子在收銀櫃臺內收銀、粉衣女子在櫃台邊做結帳動作。⒉監視器時間:00:00:02,被告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鴨舌帽、白色口罩、白色鞋子,自影片上方中間、貨架轉角出現,步行在兩排商品貨架之間。⒊監視器時間:00:00:02~00:00:10,被告從收銀櫃臺右邊隔壁貨架中走出,往影片下方方向步行,左手捂著腹部及衣服,衣服內有突起物,似有藏放物品,被告有以衣服遮掩之意。⒋監視器時間:00:00:11~00:00:13,被告向螢幕左邊之收銀櫃臺看了一眼,被告白色上衣內左手捂住之處有放置物品之稜角形狀,被告接著向影片中間下方之方向步行離去,櫃台旁之粉衣女子看了被告一眼。⒌監視器時間:00:00:14~00:00:21,被告持續步行消失在畫面中,收銀櫃檯內之白衣女子及收銀櫃檯旁之粉衣女子望向被告離去之背影。㈡檔案名稱「000000000.863098」,影片時長12秒:⒈地點為大龍食品五金百貨大賣場門口,畫面中間為可透視之玻璃門,左邊有「食品」字樣,玻璃門旁擺放堆積成山之箱裝飲料,透過玻璃門可見賣場內擺放數種商品。⒉監視器時間:00:00:07,被告自螢幕偏左邊中間出現,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鴨舌帽、白色口罩、白色鞋子,左手捂著腹部及衣服,衣服內有突起物,似有藏放物品,被告有以衣服遮掩之意。⒊監視器時間:00:00:07~
00:00:08,被告靠近玻璃感應門後,玻璃門自動打開,被告以普通速度自賣場中走出,兩側為飲料商品若干。⒋監視器時間:00:00:08~00:00:12,被告走出賣場向影片下方之方向加速步行離去,過程中左手持續捂著腹部及衣服,最後被告身影自影片下方消失。」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則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竊盜過程中,將切竊得之物藏在衣服內,左手捂著腹部及衣服,明顯有以衣服遮掩之意,且被告若係忘記付款,於店員蕭慶宏第一時間追上被告請求返還物品時,衡情應會立即道歉、解釋及付清款項,而非僅交出沐浴乳,卻仍試圖逃離並拿走洗面乳,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提及其係忘記付款乙節,則依前揭證據資料,應足認被告有竊盜之故意,而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澎澎沐浴乳2瓶、蓓舒美洗面乳2條。被告及其輔佐人稱被告僅係忘記付款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及其輔佐人另以:被告患有失憶症等精神疾病,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免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22日竊盜後,隨即為警逮捕並製作警詢筆
錄,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如下:「此為被告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47分於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接受警察詢問之畫面,影片為員警密錄器畫面,影片為彩色、有聲音,現場配置有員警2位詢問被告及製作警詢筆錄,分為編為員警A、員警B,影片時長12分11秒。二、錄音內容與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內容均大致相符,員警與被告採取一問一答,被告似有重聽情形,有些問題無法聽清楚,會詢問『蛤?』等語,經員警放大音量重複後,被告即可順利回答。三、部分筆錄未記載詳盡,故本院重新記載如下:⑴影片時間:00:08:39~00:08:53,內容如下:員警A問:『你竊取被害人放置在店內的商品(即2瓶澎澎沐浴乳及2條蓓舒美洗面乳)用途為何?』。被告答:『我家裡貧窮,還有小孩,我自己要用的。』。(筆錄記載為『被告答:我自己要用的。』)。⑵影片時間:00:09:00~ 00:09:15,內容如下:員警A問:『你去那裡有買東西嗎?』。被告答:『哈?』。員警A問:『你去那裡有買其他的東西嗎?』。被告答:『沒有。』。員警B問:『所以你去店裡要做甚麼?』。員警A問:『所以你去店裡是有打算拿沐浴乳跟洗面乳對嗎?』。被告答:『對啦。』。
(筆錄記載為『被告答:我當時預謀要去店內竊取沐浴乳、洗面乳。』)。⑶影片時間:00:10:02~00:10:24,內容如下:員警A問:『有人叫你要去偷拿嗎?有人逼你嗎?』。被告答:『ㄟ…ㄟ…』。員警A問:『有人強逼你去偷拿東西嗎?』被告答:『我也忘記了。』。員警A問:『是有還沒有?』。員警B問:『有嗎?有人叫你去拿嗎?』。被告答:
『蛤?』。員警B問:『是你自己的意思要去拿的嗎?』。員警A問:『還是你自己想要去拿的嗎?』。被告答:『自己想要去拿。』。員警A:『所以是自己想要去拿,沒有人叫你去拿。』。被告點頭。(筆錄記載為『被告答:沒有(受他人教唆)。』)四、依被告之回答過程可知,被告意識清晰,可理解員警之問題,並可予以回答,全程被告均未表示其係想要購物,但一時忘記付款之情形。」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從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當日隨即製作警詢筆錄,被告當時意識清晰,可理解員警之問題及針對問題回答,被告就其是否竊盜乙節,亦明確表示係自己想去拿澎澎沐浴乳2瓶、蓓舒美洗面乳2條,參酌前揭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竊盜時知悉需遮掩竊取之物,避免店員察覺,亦可見其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是被告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則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⒉被告雖認其患有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腦震
盪後症候群、其他失憶症、情感疾患、緊縮型頭痛,未明確定義型態、非頑固性等情,並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此係案發後之診斷證明,無從推知被告案發時之情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案發時因此疾病而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以此認定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免除其刑云云,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大龍賣場之老闆蕭勝通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則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被告前開上訴主張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偵卷第8頁),及其患有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
不為追究,竊得之物品價值甚低,且被告於108年車禍受傷後,因生理狀況致精神疾患、腦震盪後症候群等疾病,平常均仰賴輔佐人照顧被告日常生活起居,若仍要執行刑罰,無異是變相處罰照顧被告之人,且被告現有輔佐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再犯機率亦低,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107年間犯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17號判決各判處罰金2,000元,108年間再犯1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4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其已深悟己非,而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竊取之澎澎沐浴乳2瓶、蓓舒美洗面乳2條,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蕭慶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