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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念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度簡字第35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乙○○未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簡上卷第9至10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就被告量刑之理由,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多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6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又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89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案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指示不知情之林義陞傳送簡訊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受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痛苦磨難,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尚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原審判決未就上情詳予斟酌,僅輕判拘役30日,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恣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其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查被告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檢察官雖以被告屢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竟又漠視違反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6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又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89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節,固有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簡上卷第17至19、23至25頁),然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35至36頁),除本案外,未見被告有任何其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是其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係初犯,即難認被告有多次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之舉,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無明顯失輕之不當情形,是認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保護令有效期限2年,」後,補充「乙○○於110年9月29日收受該保護令,復經警方以電話告知保護令內容,」;第6行「分別」,應予刪除;第8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共2封予丙○○」,補充更正為「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共2封至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第1行「被告乙○○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同案被告林易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恣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其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36號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念湘與丙○○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林易陞(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共2封予丙○○,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簡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易陞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委請另案被告林易陞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舉,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惟查,細繹上開文字內容,至多僅表彰希冀告訴人拿錢給被告之意,並未具體明確提及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實難逕謂屬惡害之通知,是前揭舉止固有不妥,惟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因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逕將被告繩以相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接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簡訊內容 1 111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 鄭小姐,乙○○先生委託我找妳談談,他說曾經也跟妳相處13年之久,曾經共同有經營直銷詐騙有賺到錢,如今他生活不好過,希望妳念以前的感情,拿出錢來幫他,這事情單純處理好後決不再糾纏,妳看妳意思如何,麻煩聯絡我一下。 2 111年12月16日9時58分許 鄭小姐,給妳三天時間想清楚,不想談也沒關係,要事情單純或複雜處理自己選擇!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