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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立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35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上訴狀所載

(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被告認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7033號判、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量刑認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

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相類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4-01-31